企业联营_联营企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6:53:2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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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营: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

一、企业联营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联营有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这主要是以企业联营是否形成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及由该经济实体的法律属性确定的。

注:联营也可划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具体如下: 1.紧密型联营是参加联营各方以资金、财产、技术等作为投资,共同经营,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组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联营是法人之间的合伙,没有组成经济实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主营机关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3.松散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合同或协议,在一定时间内建立比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由于联营各方没有共同出资,没有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登记主管机关不进行登记注册。

法人型联营即联营后成立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该联营企业主要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联营企业作为一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在生产上有经营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以自己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抵偿自己的支出,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合伙型联营中各联营主体之间关系相对较为松散,按约定出资,共同对新成立的联营体进行经营管理,该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责任由联营各方连带承担,实质上是一种合伙。

合同型联营不组成独立的联营体,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联营因形式的不同,对外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联营是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先以联营的财产清偿,联营体的财产清偿不能满足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联营是合同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企业联营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

(一)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1、如果联营各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的话,联营合同会被认定无效。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由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带有保

底条款的联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会被要求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2、如果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会被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不但合同会被确认为无效,而且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会被收缴,另一方则会被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3、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4、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1、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臵、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1、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1、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1、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

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2、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1、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3、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臵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4、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权利,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1、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

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3、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三、企业联营合同的订立与内容

(一)联营合同的订立

订立联营合同,一般是由一个或者几个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向自己物色的联营对象提出签约倡议,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如果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签订联营协议。订立联营合同,除了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外,还应注意下列事项:

1、在订立联营合同时,各方当事人要注意扬长避短,根据自己在技术、资金、设备、资源以及销售等方面的优势或劣势情况,在目的地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考查了解,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联营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应有利于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产品质量

好、数量多以及技术进步快。实践中,应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横向经济联合。

2、根据情况采取联营形式。联营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线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可以是发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也可以是民用与军工企业的联合或者是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是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以上这些联合,既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此外,联营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的联营,也可以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是法人型联营。总之,订立联营合同应当从当事人实际情况出发,对于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参加联营的各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不要硬套某种模式。

3、合同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当属无效,这是依据联营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决定的。通常情况下,联营合同涉及的主体往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合同内容又比一般合同复杂,而且联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具有多次履行的特点,不可能即时清结。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合同,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

4、办理必要的批准手续。根据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订立法人型联营合同,在联营各方达成协议后,要报请各自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企业才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订立合伙型联营合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发给其《营业执照》,这是合伙型联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对于松散型经营虽然不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对于重大的或期限较长的联营协议,应当采取一些必要的保护措施,如申请办理公证或由他方当事人提

供有效的担保,以保证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但公证和担保除作为合同有效条件外,不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联营实践,联营合同的内容应由联营各方依照不同的联营形式以及联营目的,共同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参与联营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

2、联合经营的目标、目的。即针对联营组织在其生产经营中的各方优势,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以及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等所作的概括性说明。

3、联营企业的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隶属关系等。

4、联营的形式。即指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或者是松散型的联营。

5、联营组织的资产来源。即指各方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资金到位时间、支付方式等。如果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等作为联营投资,应写明折价或者估价后的具体金额。如果当事人是以注册商标、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作为投资的,除应进行折价外,还应注明文件批号或提供证明文件的副本。

6、联营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立董事会的,应明确产生董事长的方式,以及厂长、经理的聘任方法及期限等。

7、联营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等管理措施。这是指对原材料的购销以及成品的生产销售上,如何进行分工负责。

8、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办法。

9、联营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这是指财务管理以及人事管理和机构设臵等。

10、职工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包括联营各方派出人员及由联营组织聘任人员的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规定。

11、利润分配及亏损和风险承担。利润分配指联营组织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及风险、亏损承担的比例。应当明确是按投资比例计算还是按约定的比例计算。

12、联营期限及加入、退出联营组织的条件和程序。

13、联营合同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程序。

14、违约责任。应当注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5、争议的解决方式。

16、其他条款。如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联营组织的登记工作,合同是否需要鉴证或公证,是否提供担保,以及当事人其他特殊要求等。

总之,联营各方应当依据联营合同的各项原则订立联营合同,合同内容应当详尽、具体、明确,以利于合同的切实履行。

(三)联营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1、联营合同的履行

联营合同的履行,是指联营各方当事人对联营的章程、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经济目的,这是产生联营合同的基础。正因如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必然具有共同性质,在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中,具体表现在各方当事人进行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四个方面的联营行为。

(1)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出资的义务。共同出资是联营各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履行联营合同的首要条件。共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①联营各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按时到位,包括以经过作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技术和专利等的投资,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联合组织。

②出资必须合法。这是指哪些资金、物资可以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哪些不允许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应当属于企业结余的企业资金、企业利润留成资金、企业税后留用资金、土地使用费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以及其他国家允许作为投资的资金,这些都属于合法投资。凡是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财政收入,如应当上交的利税、企业折旧、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及国家专项拨款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联营投资的资金,不提投资否则即属于不合法投资;凡属联营各方以原有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以及多余的物资、原材料等固定资产作价后进行投资,经投资方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如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即属合法投资。此外,联营各方以商标权、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等无形财产作价投资的,亦属合法投资。

(2)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经营的义务。共同经营是指联营各方协调一致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联合。因此,共同经营是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它既是联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义务。共同经营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联营各方应对联营体的经营事务共同协商确定。②联营各方都必须对联营体开展的各项业务负责。

(3)联营各方应共享权益。共享权益是指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经营过程中所获利润,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投资比例分取,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或私吞他方应得利益。

(4)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指联营各方在联营体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其亏损和对外债务应由联营各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或按各方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偿还联营体对外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只分享联营利润,而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实践中,在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当确认无效。

2、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联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联营合同在履行期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方式和时间进行投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偿付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由赔偿金补偿不足;如果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或比例过高的,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减,以不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为限;联营合同中已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可按约定方法计算或按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如果联营合同中既无违约金的规定,又无赔偿金的规定,应由过错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2)当事人未按联营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对违约方酌减利润分成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3)在联营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途擅自退出联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联营体并未因其退出而解散,违约方除应赔偿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分担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应对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的一方或者多方中途擅自退出联营,而使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存在,应当解除合同,有过错的退出方应当赔偿地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联营体对外债务的承担

联营各方当事人对于联营体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方式,应以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法人型联营,应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联合体对外债务,但对于为了逃避债务而抽逃认缴资金的,除责令缴回外,对有关责任人还应处以罚款。

(2)合伙型联营,首先是以联营体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联营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比例,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按出资比例或盈余分成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型联营各方当事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以用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3)分散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四)无效联营合同的确认

对无效联营合同按下列要求确认和处理:

因主体资格不合法,应确认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无效有以下三种情况:

1、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未经法人授权,事后也未经法人追认,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的,应当确认无效;

2、党政机关,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3、不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公民个人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对于主体资格不合法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处理原则是:首先应确认合同无效;其次确认为无效的,对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对于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过错方应予补偿。

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违背了联营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应确认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无效。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所谓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当事人,虽然履行了投资义务,也参与了共同经营和分享权益,但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这种不承担联营亏损责任的作法,不仅违反了联营原则,也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错误行为的处理原则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联营体发生亏损,过错方应如数退出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用于补偿联营体的亏损,盈余部分由联营各方重新商订合理分配办法或者按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2、联营一方当事人只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不共担风险责任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投资人不论联营体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利润,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因此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是:除可以将本金返还给出资方外,对其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处理。

3、联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是,对于联合体在联营期间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同时,对联营各方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附:

法人型联营合同(紧密型)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经济性质:____________所有制。乙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经济性质,____________所有制。

(注:如有两个以上单位联营,依次称丙、丁……方。)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相互协商,决定联合出资建立____________公司,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联营宗旨、项目和范围

联营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营生产(经营)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范围: 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联营企业名称____________市(县)____________公司(企业)地址:____________(所有制)联营。核算方式:独立核算。

第三条 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公司(或厂,下同)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甲方投资额____________元,占投资总额____________%。甲方以下列作投资:

现金:____________元;

厂房:________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________%; 机械设备:________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________%; 专用工具:________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________%; 原材料:____________元;

土地征用补偿费:____________元; 专利权:____________元; 商标权:____________元;

技术成果:____________元。(应注明技术检验标准,可否再行转让)乙方投资额:____________元,占投资总额____________%。现金:____________元;

厂房:________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________%; 机械设备:________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________%; 专用工具:________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________%; 原材料:____________元;

土地征用补偿费:____________元; 专利权:____________元; 商标权:____________元;

技术成果:____________元。(应注明技术检验标准,可否再行转让)投资缴付日期:____________。

投资中包括固定资产、物资和专利权、商标权等,须按期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参加联营的,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证书,按期将该项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出资份额转入公司名下。

第四条 联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纳税、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

公司所得,在依法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和提取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分配: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所在地不同的联营成员,按商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后,向自己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

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成员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按出资和分红比例承担亏损。

第六条 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以下重大事宜:

1、决定生产项目、经营方针、长远发展规模;

2、审查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3、决定公司级干部的任免、奖惩、职工待遇和临时人员的吸收、解雇;

4、审改技术改造措施,决定处理重大事故的方案;

5、听取经理的工作汇报;

6、决定联营合同的变更或中止;

7、决定经理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8、确定董事的报酬,有权吸收和撤换董事。

董事会由________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______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任期____________年,董事会成员如有临时变动,可由该董事的原单位另派适当人选接替,但应经董事会认可。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或其他职务。

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____________名,由董事会聘请,任期____________年。

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 劳动管理、职工的人数、工资、培训及福利____________。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依期如数支付投资额时,每逾期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违约方应向公司缴付出资额的____________%,作为违约金。

2、由于联营成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的_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中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期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3、对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4、履行协议中如发生纠纷,由各方派代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_______份,双方各执1份,公司存1份,协议副本一式____________份,送____________、各存1份。

甲方:____________(公章)

乙方: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盖章)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月

________年_____月

合伙型联营合同(半紧密型)

甲方(单位名称):

经济性质:

乙方(单位名称):

经济性质:

(注:若有两个以上联营单位,依次称,丙、丁……方)。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____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1.联营宗旨:

2.联营企业名称:____市(县)____公司地址:____隶属:____经济性质:____(所有制)联营。核算方式: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3.联营项目:

4.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

5.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元。

甲方投资____元,占投资总额____%。

甲方以下列作为投资:

现金:____元;厂房: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机械设备: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专用工具: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土地征用补偿费____元;专利权:____元;商标权:____元;技术成果:____元。

乙方投资:(略……)投资缴付日期:

6.公司资金增减由董事会决定,并报请联营成员协商,根据资金增减合理调整本协议有关分配比例的规定。

7.公司财产为全体联营成员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

8.联营成员出资额及其因参加本联营获得之权益不得转让。

9.联营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____。

乙方:____。

10.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

公司实行(所得)税前分利的原则,即,依法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由投资各方将分得利润并入投资方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

公司所得,在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下述比例分配:

甲方:____%;乙方:____%;

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公司亏损或风险。

前款所列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所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制定,但不得超过毛利的____%。

11.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定期举行董事会会议,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董事会由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____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成员如有临时变动,可由该董事的原单位另派适当人选接替。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或其他职务。

12.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由出资各方派人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包括生产销售计划、利润分配、提留比例、人事任免等)采取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原则。

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由____方推荐,副经理____人,由____方推荐,经理、副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____年。

公司的主管会计由____方推荐,____方推荐____名协助之。

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目受联营成员监督检查。

13.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时间)违约方应缴付应产出资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时间)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____%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对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联营成员不得中途退出联营,如中途退出,除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付出资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

(5)联营成员在本联营存续期间不得加入其他半紧密型联营,如违反本规定,视为中途退出,按前款处理。

1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由联营成员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15.本协议生效日,即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检查各方履约情况。

16.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一份,协议副本一式____份,送____、____、____、……各一份。

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盖章)银行帐户:

地址:

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盖章)银行帐户:

地址:

年 月 日

公证或鉴证机关:(公章)年 月 日

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 地址:____ 经济性质:____ 所有制:____

以上各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不改变各单位所有制性质,财政物质资源渠道及隶属关系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决定联合组成_______总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一、联营宗旨:_________________

二、联营项目及各方分工:

在本协议书有效期间内,联营成员就下列项目的协作和分工,达成一致意见。

(1)

三、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____________

四、联营常设机构名称:__________总公司。

地址:__________ 隶属:__________ 经济性质:__________(所有制)联营

核算方式:联营成员各自经营,独立核算。

五、总公司的组织机构:

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各联营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组成。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____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可以兼任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

董事会是总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实现联营成员之间在生产、销售、供货、技术服务、信息等方面签订的合同,协商联营成员之间的协作关系。

总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总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____名,由董事会聘请,任期____年。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处理总公司日常事务,副经理协助之。经理、副经理下设办公室、服务部、供销部、生产部……等等。

六、联营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1)联营成员各是独立经济实体,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成员对总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总公司对联营成员的债务亦不负连带责任。

(2)联营成员的业务往来(包括提供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委托加工、改制、经销产品、统一接受订货,科研协作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须分别订立经济合同,实行内部优惠价。其权利义务关系受经济合同法调整。

(3)联营成员所需的同质同价产品,能在本总公司内加工的,不得到总公司外加工。

(4)联营成员有权优先获得本公司内部的科研成果和经济信息。

(5)联营成员的财产所有权,正常经济活动和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总公司及任何联营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和处分。

(6)联营成员有退出总公司的自主权,但退出前签订的各项经济合同和协议仍应继续履行,直至合同或协议履行完毕或经订约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

(7)凡与总公司业务有关的生产、科研、供应、销售等企业、事业单位,承认总公司的协议、章程,志愿加入总公司,可以提出申请,经总公司董事会批准即成为联营成员。

(8)联营成员退出或加入本联营,不影响本总公司的存在。(9)联营成员有独立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七、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对总公司依照协议分配的,或依照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协作任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确属无法承担的,应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发生后____(时间)内,及时通知总公司。由于其他原因不愿继续承担协作任务的应在____(时间)内报告总公司。

(2)联营成员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确实无法承担协作任务,而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其他原因不愿继续承担协作任务,而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本协议经各联营成员签字后,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由联营成员共同协商修改。

九、本协议生效日,即总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

十、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份,联营成员各执一份,总公司存一份。协议副本一式___份,送___、____、____、各一份。

联营成员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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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合伙型法人联营法律地位之探讨喻胜云 南京林业大学

关键词: 合伙型联营/主体资格/合同型合伙(契约性)/组织型合伙(团体性)内容提要: 《合伙企业法》颁布以来,学界一致认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主体,造成了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合伙的空白。时至今日,《民法通则》中的法人联营也存在着存与废的考验。存是实质的,废是形式的。在《民法典》起草颁布之际,合伙制度应怎样设臵?笔者认为《民法典》债编中应规定合伙合同,《合伙企业法》类似于国外的无限责任公司法。法人合伙(文中称之为‚合伙型联营‛)不宜强调其团体性,而应注重其契约性,适用《民法典》债编中合伙合同规定,换言之,法律不赋予法人合伙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的即是合伙型法人联营(下称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地位是指合伙型联营能否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伙的法律地位,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合伙是第三民事主体,只是具体的表述各异。其实,合伙的法律地位因其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团体性,其主

体身份性质的体现是非常模糊的,笼统的说是或者不是都是不科学的,而是应该根据合伙的本质属性确定其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民商分立国家(如德、法、日等国)将合伙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注重其契约性,被规定在民法典债篇当中。商事合伙则注重其团体性,往往被规定在商法典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合伙法律体系,在改变合伙人身份划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这一模式的同时,也无必要完全照搬大陆法系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模式,应根据合伙本身联合程度,划分为合同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两大类。组织型合伙就是合伙企业即传统意义上的商事合伙。‛关于合伙型联营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注重其契约属性即合同型合伙,而不宜强调其团体属性即组织型合伙,换言之,合伙型联营不具有民事(商事)主体资格。

本文就此试作一探讨。

一、法人不具有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

(一)从立法例看

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在世界立法例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允许,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一是禁止,如日本《商法典》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包括法人,‚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自然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包括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就是说,我国的现行立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民法通则》第52条只是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对外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作出主体属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法人联营纠纷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也是在联营合同意义上作出的解答。从立法例上看,我国事实上是否认法人组织型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二)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和自然人相比,其权利能力受到三个限制:一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二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法令限制,三是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事业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指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是相互一致的。......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是特殊的行为能力......即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过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换言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范围因受限制在天然上就没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广泛。

(三)从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规定看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责任,自然也受该法律规范约束,换言之,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的范围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范围在性质上应是同种类的,在范围上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的范围。‛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对自然人来说并无冲突,但对法人来说,若法律赋予法人以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则各法人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必然存在与竞业禁止规定相互冲突的矛盾。

(四)从客观结果上看

法人成为合伙人之后,法人的经营活动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其后果是法人的董事会失去控制力。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因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

二、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民事主体构成要件黑格尔说:‚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他们不是绝对的……在法律中,不是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的,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合伙型联营是否为民事主体关键看其是否具备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

(一)名义独立;

(二)意志独立;

(三)财产独立;

(四)责任独立。

(一)合伙型联营名义不独立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次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无限责任’的字样。‛《民法通则》合伙型联营规定及《民通意见》解释当中都没有关于合伙型联营‚字号‛或者‚名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将合伙型联营与法人型联营合称为‚联营体‛,也没有‚字号‛或者‚名称‛或是诉讼主体的规定。既然立法例上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作不同章节规定,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合伙型联营并不当然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法律并未赋予其能以独立的名义对外参加民事活动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合伙型联营意志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不像自然人、法人能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智力、年龄相当范围中其意思表示是独立的。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直接形成的统一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的意志也是相对独立的(由此可以认为自然人组织型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法人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特殊产物,是法律拟制的‚实在人‛。法人有其意思表示的独立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体现的是法人的整体利益,其意志也是独立的。表面上看,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过程像自然人合伙企业一样直接由各法人机关完成,但实质上,因法人机关成员是自然人,这样事实上会带来法人机关成员身份和自然人身份分界的问题。法人独立意志形成与自然人合伙企业独立意志形成都是自然人自身独立意志的一次性集中形成,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则需要自然人意志转化为法人意志即二次性集中才能形成。因此理论上讲,合伙型联营很难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三)合伙型联营财产不独立

1、从法人联营出资的客观事实看

《民法通则》未对法人联营作出资的规定。1981年6月5日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经济联合中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规定,组织联合的各方可以用下列资金向联合企业投资:企业闲臵未用的厂房、场地、设备;企业多余的材料、物资;企业结余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提取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基金或留用的所得税后利润等。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

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下称《财务规定》)规定的可以投资的范围是:现有固定资产和物资;结余的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地方政府掌握的机动财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同时规定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营投资: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的,可用征地补偿费入股;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的资金。从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法人联营多以其结余或者剩余的资金范围进行出资的,若出资组成另一种资本性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其实就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若出资未组成另一种资本性团体(即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联营),各法人联营便没有其独立的财产。

2、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看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来源分两部分:合伙人投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不确定说,合伙人的投资不能确定为共有,投入的财产只有在形成经营积累的财产时,才能确定为共有;另一是统一说,即合伙财产不同性质的两部分都应属于合伙人共有。须明确的是,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并非合伙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个人的财产并未完全的分离,所谓‘合伙企业的财产’,确切的说,应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称谓,在法律上,合伙企业并无自己的财产,而只能是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的占有这些财产,真正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享有最终所有权的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最终人格承担者——合伙人。从合伙人的角度看,各合伙人出资后,并未向合伙企业转移其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占有、使用及处分权的转移。‛这段话作者虽然是想说明合伙企业不像法人具有自己绝对独立的财产但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然而这段话同时也能说明合伙型联营

财产的不独立性。

(四)合伙型联营责任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对外责任承担的法律规范体现在以下方面:

《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一)、2、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2款:‚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型联营对外责任承担法理原理即合伙制度法理原理。合伙对外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并存主义是指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时,既可以先向合伙请求清偿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请求清偿,其注重的是合伙的契约性;补充连带主义是指对合伙的债务,应先以合伙共有财产清偿,合伙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注重的是合伙的团体性。但不管是那一种方式,其共同点都是最终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对外

责任承担不独立,这一点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

三、合伙型联营不能充当担保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这里的联营企业指的即是《民法通则》第51、52条规定的法人型、合伙型联营企业。法人型联营企业因其具备法人条件,是独立民事主体,符合《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条件,可以充当担保人。合伙型联营则不是这样简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规定,从主体类别上合伙型联营就两种可能:企业之间联营和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企业之间联营:假设其能构成联营企业,具有担保人资格,那么,保证方式可以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合伙对外责任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方面这与合伙型联营各合伙法人独自对外担保在法律结果上并无二致,另一方面在各法人独自担保与合伙型联营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实际‚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让人怀疑,这也有悖于《担保法》第1条规定担保目的‚保障债权的实现‛,此外,如果因担保导致法人破产,也会引起合伙型联营稳定存续的问题。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能否为担保人分两种情况:1、如果按本文前文所言,法人应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则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不能联营;2、如果按《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可以联营,那么又分两种情况:(1)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的,则根据《担保法》

第9条规定不得为担保人,(2)事业单位不以公益为目的,与企业联营,这和企业之间联营在法理上并无区别。所以,经分析,合伙型联营实际上不能充当担保人(这实质上也是由合伙型联营并无自己的独立财产所决定的)。

四、国外经验借鉴及合伙型联营规则预造(立法)启发国外经验借鉴以美国、德国为例。美国有《统一合伙法》,也有企业之间的联营——Jointventuer。Jointventuer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利润和损失而从事的某种特别的冒险事业。是一种特别形式的合伙,有合伙的许多共性,也与一般合伙有所区别:联营不形成实体,没有字号,不要求固定的形式,而合伙一般形成实体并起有自己的字号;联营的营业范围单一,而合伙的营业范围较为宽泛;联营因冒险活动的完成而终止,存续期间较短(临时性合伙),而合伙的期间较长;联营的业务没有连续,合伙的业务则有连续性等。尽管联营未脱出合伙的窠臼,与合伙没有质上的区别,但紧密的程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异。德国是大陆法系典型民商分立的国家,不仅有《民法典》还有《商法典》。合伙以是否营利为目的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在适用法律上,民事合伙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商事合伙以适用《商法典》为限,《商法典》无规定时则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如德国在《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第十四节(第705条至第740条)专门对合伙作了规定。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合同,合伙人相互间有义务以合同指定的方式促进共同目的的实现,特别是缴纳约定的出资。‛同时在《商法典》中第二编规定了公司和隐名合伙。《商法典》第105条规定:‚(1)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3)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

联营在我国是土生土长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制度。联营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有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作为法律术语的‚联营‛,在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在1950年政务院通过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企业联营的发展及法制建设经历了三个阶段:(1)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6年3月的起步阶段;(2)从1986年3月1987年3月的发展阶段;(3)从1987年3月至今的提高阶段。在起步与发展阶段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国家为顺应商品经济要求的横向经济联合和打破地区封锁及条块分割的旧经济体制,以颁布一系列行政法规的行政命令的方式而非私法意义上的自愿原则促使企业之间的联合,并且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与行政法规中‚联营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相应的规定:‚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特殊的历史背景产生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在特殊的历史阶段上起到了特殊的历史作用,但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的经济体制的纵向化,经济主体的单一性,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法人联营制度(体例上的、内容上的)种种弊端,这既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制改革形成的或者将要形成的法律体系不相兼容。在清理现有的不合理法律制度,重新设臵科学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容(《民法典》起草颁布)之际,关于《民法通则》中‚法人联营‛一节中的‚合伙型联营‛如何改造?笔者认为:

(结语)

1、改造或预造规则的标准:

(1)

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殊的历史时代背景;(2)

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其本国的立法体系及法律内容应是相互和谐的;(3)

具体法律制度的国外经验借鉴及其设臵预造(立法)既要考虑到本国特殊时期的历史时代背景,又要考虑到设臵预造的具体内容与现有的或者将要形成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容相协调。

2、以该三条标准衡量,结合前文的分析论述,关于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预造法律规则时应受四点启发:

(1)

即将起草颁布的《民法典》债编当中应当有合伙合同的规定;(2)

《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合伙企业即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商事)组织型合伙,或者说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责任公司;

(3)

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在法律性质上属合伙性质,但合伙经营的范围应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4)

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是合同型合伙非组织型合伙,在法律适用上,适用《民法典》债编中合伙合同规定;如果法人需联营成组织型实体,则适用《公司法》相应规定,《公司法》修改时也应与即将起草颁布的《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及其他市场主体法相协调。

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黑格尔说:‚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他们不是绝对的……在法律中,不是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的,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合伙型联营是否为民事主体关键看其是否具备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一)名义独立;(二)意志独立;(三)财产独立;(四)责任独立。

(一)合伙型联营名义不独立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次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无限责任’的字样。‛《民法通则》合伙型联营规定及《民通意见》解释当中都没有关于合伙型联营‚字号‛或者‚名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将合伙型联营与法人型联营合称为‚联营体‛,也没有‚字号‛或者‚名称‛或是诉讼主体的规定。既然立法例上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作不同章节规定,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合伙型联营并不当然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法律并未赋予其能以独立的名义对外参加民事活动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合伙型联营意志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不像自然人、法人能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智力、年龄相当范围中其意思表示是独立的。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直接形成的统一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的意志也是相对独立的(由此可以认为自然人组织型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法人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特殊产物,是法律拟制的‚实在人‛。法人有其意思表示的独立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体现的是法人的整体利益,其意志也是独立的。表面上看,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过程像自然人合伙企业一样直接由各法人机关完成,但实质上,因法人机关成员是自然人,这样事实上会带来法人机关成员身份和自然人身份分界的问题。法人独立意志形成与自然人合伙企业独立意志形成都是自然人自身独立意志的一次性集中形成,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则需要自然人意志转化为法人意志即二次性集中才能形成。因此理论上讲,合伙型联营很难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

(三)合伙型联营财产不独立

1、从法人联营出资的客观事实看

《民法通则》未对法人联营作出资的规定。1981年6月5日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经济联合中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规定,组织联合的各方可以用下列资金向联合企业投资:企业闲臵未用的厂房、场地、设备;企业多余的材料、物资;企业结余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提取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基金或留用的所得税后利润等。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下称《财务规定》)规定的可以投资的范围是:现有固定资产和物资;结余的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地方政府掌握的机动财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同时规定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营投资: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的,可用征地补偿费入股;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的资金。从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法人联营多以其结余或者剩余的资金范围进行出资的,若出资组成另一种资本性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其实就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若出资未组成另一种资本性团体(即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联营),各法人联营便没有其独立的财产。

2、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看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来源分两部分:合伙人投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不确定说,合伙人的投资不能确定为共有,投入的财产只有在形成经营积累的财产时,才能确定为共有;另一是统一说,即合伙财产不同性质的两部分都应属于合伙人共有。[12]须明确的是,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并非合伙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个人的财产并未完全的分离,所谓‘合伙企业的财产’,确切的说,应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称谓,在法律上,合伙企业并无自己的财产,37

而只能是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的占有这些财产,真正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享有最终所有权的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最终人格承担者-合伙人。从合伙人的角度看,各合伙人出资后,并未向合伙企业转移其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占有、使用及处分权的转移。‛[13]这段话作者虽然是想说明合伙企业不像法人具有自己绝对独立的财产但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然而这段话同时也能说明合伙型联营财产的不独立性。

(四)合伙型联营责任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对外责任承担的法律规范体现在以下方面:

《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一)、2、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2款:‚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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