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_经济法案例全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6:35:3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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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0815040103 丁欢

一.反垄断法

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 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 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 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 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 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艾美时装店经过对市场的分析,认为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将是 1999 年男 士服装流行趋势,即于 1998 年底到当地工商银行贷款 80 万元,向某合资服装厂订购一批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西服成本价为每件 800 元,领带成本价为每条 180 元。工商银行与艾美时装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 1998年 12 月 30 日至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还本付息;延迟还款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还本付息外,并加收罚息。1999 年伊始,果然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在市场流行。元旦及春节期间,艾美时装店所进的货物已卖出多半,销售额达到 65 万元。春节过后,西服销售进入市场淡季,二月份后,西服及领带几乎无人问津。时间已近 1999 年 6 月中旬,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即至,而艾美时装店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还款困难,于是艾美时装店老板决定降价促销: 西服每件降价为 788 元,领带降价为每条 168 元,低于成本销售。一周后,艾美时装店将剩余西服、领带卖完,终于按期还清了贷款。在艾美时装店降价促销期间,其他服装店由于西服及领带价格高于艾美时装店,顾客大量减少。于是各服装店纷纷指责艾美时装店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销售的行为排挤了同行;有的服装店还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对艾美时装店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试分析: 1.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 2.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 答题要点:

l.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1)行为的主体是在市场交易中处于销售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3)经营者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该时装店是因清偿债务而降价销售商品,而并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三.产品质量法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化妆品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A化妆品厂的产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确为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厂内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

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身为A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A厂生产的化妆品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试分析: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A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答题要点: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

2.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亲友私自从厂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A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第(3)条的规定,A厂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因此,A厂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某市一对青年夫妇将一套高档全毛服装送该市某洗染店干洗。数日后去取衣时发现白色服装染上了两大块污渍,污渍正处衣服前襟,影响了整套衣服的美观,而且全毛的面料经洗后竟毫无全毛质感,板结发硬。这对夫妇要求洗染店赔偿。洗染店经理承认由于操作人员有过失而造成污渍和面料板结,但赔偿的数额只能是洗染费40元的2倍,顾客不满意,未接受此赔偿金额,经理出示洗染凭证上的字样说:“我们有约在先,凭证上早就规定造成损失最高赔偿费就是干洗费的2倍,凡洗染业均如此规定。” 试分析: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是否有效?

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答题要点: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无效,洗染店理应如数赔偿。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的洗染店经理以“有言在先”,以“凭证上早有约定”为由减轻责任,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禁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交易而单方制定的条款,涉及交易内容的通知、告示、声明、顾客须知等可视为补充性或独立性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具备简单、快捷的优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据上所述,洗染店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为了减轻理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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