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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太原市政府令 第61号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于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市长
张兵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建管、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物价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贲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和项目用地计划,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拔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每年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并提前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抄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述明确事项与项目与开发单位签订移交或回购合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的不得低于70%,80平方米左右的不得超过20%,100平方米左右的不得超过10%。中高层、高层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10平方米。市规划部门在审核项目规划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户型比例办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动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方式具体组织实施。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建设质量等内容。
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质量标准、套型面积和比例、小区配套设施等开发建设要求条款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须将可售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价格等)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供应计划,并向全市公布,供申购家庭选择,未经安排计划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要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管、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不得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摇号)制度。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和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统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市政府引进人才、残疾人、烈军属、城市重点工程拆迁居民、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承租市直管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住房腾退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由街道办事处、城区房产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城区房产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城区房产部门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区房产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合,符合条件的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市房地产信息网站或报纸上予以公布。城区房地产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市区共享。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公式通过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需紧张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备案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和购房顺序;或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差价款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同时间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回购:
(一)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二)购房人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三)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人未受清偿需处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购房人自愿提出由政府回购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房源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应当在廉租住房资金中列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行垫支,待售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用地计划和合同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土地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其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集资建房单位以外的取得《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家庭销售,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陬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区房产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的监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入户检查,核对居住人与产权证上注明人员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等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等价格的违法行为,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购房人购房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所属县(市)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实施。《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