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担保、境外贷款业务法律合规规范性意见_法律意见书对外担保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6:21:0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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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

境外担保、境外贷款业务法律合规规范性意见

为规范我行境外担保、境外贷款业务,防范境外担保、境外贷款业务风险,特制定本法律合规规范性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性意见”),请予遵照执行。

一、定义

在本规范性意见中,1、中国:在本规范性意见中,仅为业务表述之目的,“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香港、澳门、台湾之外的其他区域。“中国境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区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

2、境外担保业务:指由中国境外非金融机构向我行提供担保的业务(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提供担保的境外机构称为“境外担保人”。

3、境外贷款业务:指我行向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发放贷款的业务。向我行申请贷款的境外企业称为“境外借款人”。

在本规范性意见中,以上“境外担保人”、“境外借款人”统称为“境外当事人”。

二、境外担保、境外贷款业务的主要风险提示 境外担保、境外贷款业务应当防范下列风险:

(一)担保合同或贷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款的执行问题。

根据各国对仲裁裁决的态度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可以对缔约国执行《纽约公约》的情况做出如下分类: 8较便捷:如法国、德国、希腊等国。这些国家把他国仲裁裁决视同本国裁决。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正式核准的条约、协定,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

正常: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将他国仲裁裁决的应付款视为合同之债,即契约债务,因而需转化为新的本国国内裁决。但是不同于未经裁决的契约诉讼,针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案件本身所涉纠纷进行实体性审查,这使得此类国家的仲裁裁决执行费用和程序,都少于普通商事诉讼。

较艰难: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埃及、伊朗、菲律宾、泰国、印度等国尽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但在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时,首先将其视为他国的司法判决,从而不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且对于仲裁涉及的纠纷还要根据其国内法进行实体性审查。这几乎等于在该国重新提起一次诉讼,所需费用和时间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要超过普通商事诉讼。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商事合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根据该项安排,内地和香港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做出的需支付款项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终身判决,可以获得相互承认和执行。

(2)200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该安排涉及的案件范围要比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范围宽泛得多。第一,不受书面协议管辖的限制;第二,不受判决具有支付款项内容的限制;第三,不受案件涉及法律关系须具有“商业目的”的限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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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2年7与31日公布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按照上述规定,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但台湾地区法院认可的内地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不包括调解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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