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院三化促我国司法公正_以程序正义促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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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法院三化促我国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法院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障国家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载体,在实现我国司法公正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从去除法院地方化、去除法院行政化、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变革这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法院地方化的表现、原因及其对策分析。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标准。我国在宪法和普通法中,也对司法独立作了原则性的确认和规定。司法权地方化倾向,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也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法院地方化具体表现为:

(一)法院机构设臵、隶属关系的地方化在制度层面上造成了法院地方化成为阻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

一是机构设臵的地方化。现有我国法院分为中央法院和 地方法院。在法院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一个法院属于中央法院,其余的法院,除专门法院以外,全部属于地方法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地方法院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都是以地方的名称命名的,为××省法院、××市法院、××县法院等,且地方法院的数量又占全国法院的99.9%以上,因此法院地方化非空穴来风。

二是隶属关系的地方化。就国家结构形式而言,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权组织形式上,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依据宪法、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地方政权的组织程序是:先由乡级、县级、市级、省级的选民或代表,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式,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再由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各级法院。同级法院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同级权力机关的监督和罢免。由于最高权力机关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只有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没有行政上的领导关系,且我国尚未建立真正、可操作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制度,就使得地方各级法院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这种宪政体制设计,强化了法院的地方化,削弱了国家司法的统一性。

(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公正在地方保护面前荡然无存。

一是行政诉讼案件在部分法院案件一年审理仅有几件,究其原因立案难为其原因之一。政府部门千方百计加以阻扰立案,民告官难上加难。连立案都很艰难何况进入审判程序后,作为依附地方的法院岂能做到公正合理的判决?个别地区的法院的行政庭被群众戏称为“听行政”也就不足为奇。

二是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立案或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在裁判过程中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执行不力等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地方保护主义还表现在法院在依法履行职务时,往往对本地行政事业单位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如需要财政、房管、银行协助执行时,这些部门或推三阻四,或拒绝配合。法院如要对单位或个人采取罚款等措施,通常情况下都会有单位党政领导出面干涉,要不就是在法院拔款、办理有关证照等事务时故意刁难。虽然法院系统采取异地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案件增多、效果虽好但也折射出地方保护日趋严重化。

(三)司法权地方化让司法公正在党委、政府决策权面前受到挑战。

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在事关本地区、本部门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来干预法院依法办案,如河南赵作海案当地政法委会议集体定“凶手”,政法委成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的机关,司法机关尚失了审理案件的独立性,该案成为冤案也就见怪不怪了。在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的案件中,地方政府往往可以通过案件协调会、通气会等形式表明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行政首长的指示、批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院的审判。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让涉诉老百姓更关注党委政府的决策或是长官意志而不去管法律层面的是非曲直。

(四)司法权地方化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负面评价。

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一部分是缘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而另一部分则是出于地方党政领导个人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审判人员都可能收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指示。由于司法权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导致裁判不公甚至枉法裁判。司法权地方化有多方面的原因,有地方党政领导法治意识淡漠原因,有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领导方法欠妥的原因、有法院、法官自身的原因,但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司法管理体制的地方化。

(一)司法机关属地方管理,司法权无形中受到制约。

一些党委、政府视司法机关为其下属的职能部门,有的乡镇把法庭视其为下属机构,司法机关的一切必须绝对服从当地统一指挥、安排。同时对地方领导定调子、打招呼、批条子的案件要勤请示、多汇报,司法的一举一动受到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就可能出现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的情况。

(二)法院的人事任免归于地方,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

诚如张思之先生在2004年第10期《南风窗》上所言:“……我并不认为当前所有的法官都是素质低下的,他可能也对法律怀有信念,但他没有能力抵抗来自行政的干预,因为他的一切身份乃至待遇福利都是这个行政系统和政权结构中的一环,除非他有勇气抛弃这一切,而他抛弃以后又很快有听话的人来接替他的位臵。对于自己内心也不认同的行政干预,他也许会顶顶牛,但最后他必须服从政治,服从组织安排,说得好听点叫做服从大局,因为他首先是这个官僚体系中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很多情况下法律成为了权力的仆人”。

(三)法院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司法必然要考虑维护当地利益。

司法经费是司法机关的命脉,法院吃的是地方财政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政府财政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法院与当地政府形成利益共同体,必须同进同退,故在审判、执行中不能吃里扒外、胳膊往外拐,更不能“自家人打自家人”,法院乃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的积极实施者,司法独立缺乏有力保障,自然难保司法公正。

改革现有司法管理体制,防止司法权地方化,促进我国司法公正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中。现行的管理体制表明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当地,司法工作常常受到地方掣肘也就成了必然,司法权地方化在所难免,国家审判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了独立审判、司法公正。改革法院管理体制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在现有政治体制前提下,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

一是人事权上,最高审判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审判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审判机关和审判机关党组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同时地方审判机关(省、市、县)党组成员由同级党委监督。

二是在财、物等供给上,将审判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审判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审判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不是司法机关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改善党对司法机关领导方式,同样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而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的表现。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遏制司法权地方化,确保各级司法机关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独立行使司法权,共同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党的领导。在做好这项改革的同时,必须注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着下级法院不断地就具体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不断地向下级法院发布指示、命令的现象,这些现象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直接审理的原则,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监督纠错功能。

二是明确各级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以及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各级法院党委的主要职责在于督促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各项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而不是具体地指导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是在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配套改革的重要性。光有司法机关为我国司法公正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要在全社会树立起法治、司法的权威。尤其是应加强对全民、特别是各级党政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思想教育宣传,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治、尊重司法的理念,只有这样,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才能得以彻底解决,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提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才能得以最终完成。

二、法院行政化的体现、成因及对策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很多方面都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甚至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然而众所周知,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当然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核心化、强力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这种体制显然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设臵,司法机关在承担着司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最终使司法机关的独立受到了严重威胁。

(一)审判体制行政化的具体表现

1、审判机关地位的行政化

在我国,审判机关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建国初期,依据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这种高度集中化的司法体制,把司法机关完全纳入了行政机关的序列之中,不仅外部高度行政化、内部也是高度行政化,从形式上看,司法机关当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以后,我国虽然确立了“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法院也不再隶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当时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司法机关依然在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构建和运行,而且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制模式。虽然以后经过历次改革,可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司法机关的地位完全被行政化:基层法院是副处级、中级法院是副厅级、副省级市中级法院是正厅级、高级法院是副省级。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审判员还是书记员或是法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也都被纳入到行政级别的管理之中,每个人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并且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完全一样。

2、审判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

我国审判机关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套用国家行政机关的,而且也被纳入到了统一的国家机关人事管理体系之中。各级政府人事和党的组织部门则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同级审判机关的组织、人事事务。虽然国家制定了《法官法》这部构建法官人事制度的法律,也在2011年7月中组部和最高法院联合发布了《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但我国审判法机关内部却并没有完全落实好这部法律,也未落实暂行规定,而是和行政机关一样在执行《国家公务员法》,实行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制度。造成法官选用的行政化,从审判机关人员的招考录用工作中我们就可以看到,无论是考录工作的程序、办法还是考录对象,它和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是完全相同的。审判机关的人员招录纳入到政府公务员招考工作之中,并由政府人事部门全程负责,经过考试选拔之后,再由人事部门统一分配到司法机关工作。这些“公务员”式的“司法干部”是我国法官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司法人事的行政化还体现在人员管理方面。在司法机关内部,无论是审判员、书记员还是司法警察或是其他干部,一律都参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实行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工资、考核、奖惩、退休等制度,而且在职务级别的晋升、工资的审批、考核等次的评定、退休的核准等人事事务方面也都是和政府公务员一样由政府人事部门来办理的。政府人事部门在人事管理方面把审判机关也完全当作一个政府部门来对待,并无特殊之处。

3、审级间的行政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是由于法院本身被赋予了行政级别,地位严重的行政化,因而在实际工作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过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而不能和行政机关一样通过所谓的请示、汇报、指示、命令来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行政化的倾向十分严重,下级法院始终把上级法院当作自己的上级机关来看,遇到疑难和重大问题普遍习惯采用行政机关的作法即: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相关问题,以期得到上级机关的答复,最后,以上级机关答复的意见作为内部事务处理或者案件判决的依据。

4、审判业务上的行政化

依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最主要的职能,是履行司法权的具体表现。从西方传统法学观点来看,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长久以来,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审判员的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的独立审判”,过分强调集体行使审判权,强化法院的独立而非法官的独立,法官权力较小,对负责审理的案件几乎没有独立做出决定的权力,再加上我们一直把法院当“政府”,把法官当“干部”,使得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一直实行着一种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公务近乎相同的制度:“法院行政首长案件审批制度”。所谓“案件审批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案件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后,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请示汇报,由相关领导对处理意见做出批示,要么同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意见,要么指出案件审理还存在的问题;如果相关领导认为处理意见还存在问题时,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要按照上级领导的意见继续进行审理或调查;如果同意处理意见,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可以制作相关文书,判决结案了。这样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则由行政领导审批。此时领导的意见可谓一言九鼎,最终的判决结果往往就在请示汇报之时由领导敲定。领导的权威意见均附在不对外公开的卷宗副本上。这种由有关领导拍板的“暗箱操作”过程当事人自然是不得而知。可以看出,此时法官只是一个案件 “承办人”,没有实质性的独立审判权,从而呈现出法官“只审不判”的特有现象。

与“案件审批制”并存,同样具有行政倾向的还有“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时,合议庭一般都要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定夺。客观上讲,审判委员会长期以来确实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的情况下,为法院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水平提供了较好的支持。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却不符合审判的直接原则。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很多并不参加庭审,他们对案情的了解则主要通过主审法官的汇报以及查阅相关案卷。可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时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没有直接参加审理全过程的审判人员无权决定案件的结果。可见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传统法学理论是不相容的。除此之外,审判委员会本质上并不是一个审判组织而是一个行政组织。各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

5、审判机关职能的行政化

审判机关最主要的职能就是司法审判。司法权具有终局性、被动性、中立性、公平性的特点,审判机关履行的职能也当然要符合这几个特性。司法与行政合一、衙门就是法庭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

其实,司法与行政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活动。司法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的理性判断;行政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行政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司法制度其实是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相对于行政执法活动,司法具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和终极性。可以说,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为天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性质、职能、人员资质、权力属性及其运作规律等方面均有相当大的区别。然而我国司法机关除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能外,还承担着大量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比如后勤供应、财务管理、司法鉴定、司法警察管理、强制执行等非审判职能,而这些职能大部分属于司法行政权的范畴之内,而非司法权。虽然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臵具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从本质上讲,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显然和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被动性相矛盾,由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行政权是不合适的,是有违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分立的宪法原则的。

(二)、去除法院行政化的改革建议

在今天,司法体制行政化已经成为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障碍和观念障碍,因此司法体制改革当以改革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为核心,以确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为目标,对司法体制进行必要革新。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项改革建议:

1、建立新的司法机关党务领导体系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司法机关接受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监督是当然的,也是必须的。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均成立有党的基层组织或者党组,各级地方党委也都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地方公、检、法机关。然而,实践证明这种领导形式很容易使司法机关受至于地方党政机关,变成“地方的法院”影响到司法独立,不利于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因此,建议党中央对司法机关的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成立中央司法工作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中党的基层组织,在组织上则统一由中央司法工作委员会领导,不再直接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便于工作,中央司法工作委员会可在各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其履行职能。中央司法工作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领导司法机关的党务管理、法官选拔、组织建设、廉正建设等工作,不干涉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

2、推行审判机关机构改革

要排除行政官员对司法的干预,要改变司法地方化的现状,就必须打破现有的法院设臵格局。„1‟ 因此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在体制上分立后,应进行全面的司法机关机构改革。机构改革应由中央统一领导进行,地方不再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臵、人员编制进行核定,不再负责管理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等工作。司法机关的机构设臵和人员编制则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直接核定,经费由中央财政通过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拨付,人员则根据司法机关的特点,按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选拔和管理,从而把司法机关完全从地方行政体系中分离出来。审判机关机构改革中应首先取消审判机关的行政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级别也随之取消,同时按照法院的内部机构设臵,应当也必须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原则,对内设机构进行全面精简和归并,将履行司法行政职能的机构划归司法行政部门,法院今后则只保留与审判业务相关的业务庭和机构。如只保留民事、刑事、行政等大的审判庭和立案庭,强化审判的专业化。„2‟ 各审判庭的庭长则不再是行政领导,不承担业务领导和行政管理工作,只负责审判业务的协调工作。

除此之外,应撤消审判委员会,成立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由本法院全体法官组成,法院院长则为当然的法官委员会主任。法官委员会主要负责法院审判业务的协调、法官权益的保障、法官职务行为的监督和法院日常事务的处理,以及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法官人选。法官委员会不承担法院行政管理工作,不干涉审判员的具体审判业务,法院院长当然也不是行政领导,只是法官委员会召集者和法院日常事务处理人。

3、全面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

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是世界各国构建司法体制的通行做法。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但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不能窒息和遮蔽独立审判制度,法院自身的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侵蚀、干扰甚至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极其重要的审判职能,„3‟ 所以司法机关运行过程中天然的要求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从而最大程度的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和公正。

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但在1983年、1986年和1997年的数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却放弃了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司法机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这实际上恢复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合一制,宪法有关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也就被搁臵了。„4‟ 然而分析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原因及表现,可以看出,法院人事制度、案件审理制度、法官制度的行政化很大程度上是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合一制造成的,因此要确保司法独立,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从新配臵权能,以实现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的分立。

一是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权交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法院的后勤服务、法警警务、财务管理、诉讼费收缴、教育培训、人事事务等职能以及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都移交司法行政部门,让司法行政部门真正成为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后勤部,使审判机关能够独立、安心的履行审判职能。

二是将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现有审判机关的判决和裁定,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关押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外,其他民事和行政、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仍是审判机关自判自执,使得审判机关长久以来陷入执行难、执行乱的怪圈,严重干扰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强制执行权具有明显的确定性、主动性、强制性、命令性等行政色彩,属于典型的行政权,判决裁定的执行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裁判的执行权并不是中立性、被动性的司法审判权的合理延伸,而应归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应由行政机关而不宜由专司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执行。„5‟

三是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我国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纳入司法机关的职能范围的初衷是让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长久以来这种体制不仅影响到了司法审判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且现实中由于程序复杂,一些本应强制执行的行政违法案件却得不到及时执行,客观上放纵了违法行为,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和法律的威严。所以,笔者建议把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报来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强制执行。

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立后,司法机关只负责与审判有关的业务,只保留法官等与审判有直接联系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包括司法警察、财务人员、政工人员、后勤人员将根据“人随事走”的原则转入司法行政部门。

4、革新案件审理体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独立,法官除了对法律正义负责外,不向任何人负责。„6‟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7‟ 可以说,从本质上看法官向法律负责就是向法律的制定者-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最终向人民负责。然而,由于我国现今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以及法官职业被行政职级化,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要始终听命于上级领导或者由领导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事实上造成法官向上级、向领导负责的现状。因此司法机关应在内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全面革新案件审理机制,废除“案件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

“案件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与现代审判的直接审理原则背道而驰的,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做出审理判决的法官必须直接审理案件,在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去感受案件体会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这样做出的裁判才会是最接近案件真实的裁判,而且是一种为当事人所信赖的真实。应当说在现有体制下法官独立且直接的审理案件是很难达到的。因此,今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全程独立,不再将案件提交庭长或院长审批,庭长或院长也无权对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干涉,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通过扩大合议庭的方式来“集思广益”,作到真正的透明和公正。同时应在立法上保障法官的独立,由于我国一直强调法院的独立而非法官的独立,所以在法律上并未明确法官独立,所以应将法官独立原则写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

5、确立新的司法机关后勤保障和财政管理体系

按照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人民法院内部诸如办公场地管理、日常维护、车辆管理、治安保卫、后勤供应等后勤保障工作将全部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法院将全心专注于审判等司法事务,不再为后勤保障分心。人民法院的财政工作则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及支付,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诉讼费收缴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院不再直接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彻底与经济利益脱钩。收缴的诉讼费由司法行政部门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法官和书记员工资则由中央财政拨付至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发给本人。

6、消除上下级审判机关的行政性关系

上下级司法机关应是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不应存在任何行政性关系,所以下级法院不得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不得向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审理发出命令、指示和意见。每个法院只向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法院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应就具体案件发出所谓司法解释,而应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对一些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作字面的以及合乎逻辑的扩张性或者限制性解释,使法律规范反映和体现的立法原意进一步明确。

三、法官职业的必要性及建立法官职业制度的途径。

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既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法官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要求改革必须明确总体目标,确立改革中心,有重点地推进。我国现阶段法官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建立一整套符合我国国情以及法官职业特点,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有效机制,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

1、法官职业化是法官履行职责的本质要求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对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极为重要。审判是一种个性化极强的职业活动,法官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对纠纷做出公正的裁判,为此法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性、被动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要求,而这一切都有赖于法官的职业化地位。没有职业化的法官就不可能在复杂的社会利益纠纷中排除各种干扰,裁判公正就没有保证。

2、法官职业化是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独立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的差别。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司法独立分为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是前提,法院独立是基础,而法官独立是根本。没有法官职业化,法官不独立,法院独立就不能落实到具体的审判中,就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司法独立就没有实质意义。

3、法官职业化是审判工作发展的客观要求

要解决裁判质量不高、效率低等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越来越高的要求,就必须赋予法官职业化的地位,因为这些问题都与法官没有职业化有密切关系。只有法官职业化才能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增强法官审判能力,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

(二)建立法官职业制度的途径。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严格的遵从审判工作的特点。

1、改革我国司法考试和完善法官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我国现有的司法考试制度为我国培养了数以万计的法律人才,但未能与法官录用相结合,通过司法考试仅仅是任命法官的一个先决条件,而未实现司考与考录法官的一体化。建议对我国现行司法考试进行改革,探索新的形式将法官录用与司考结合起来。法官不是任何一个学法律、懂法律或者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人”都可以任意充任的,它的职业特征决定了必须经过专门的机构,按照严格的程序,通过对法官任职资格以及任职能力和水平的规范化培养和训练,才能打造出合格的职业法官队伍,因此有必要逐步完善我国法官培训制度,加大法官业务培训提高其法律专业素质。2、法官逐级选任及考评制度。担任法官必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拨,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去除行政级别的同时在应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应有资深法官、资深律师、人大代表组成,由他们对法官的等级进行评定。

3、法官遴选提名制度。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由设立在人大系统内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提名后,由人大任命。人大常委会内部由某个专门委员会承担起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甚至听证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向党委会提出审查意见。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为主旨,建立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下一级法院法官的制度。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遴选制度和程序,设立独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于候选人的专业、职业、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只能在该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法官。

4、法官惩戒制度。人民法官不同于一般的职业群体,而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是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有着特殊的职业纪律。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余活动也要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对法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为,坚决给予严厉惩处。5.从公务员待遇向职业化保障转变。

司法独立和公正需要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法官因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财产乃至社会地位等方面的贬损。因此,建立合理而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首先应建立规范的法官免职程序,充分保障法官受免职和处分时的申诉说明理由的权利,防止法官免职、处分上的随意性和不规范行为。其次,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上,进一明确法官的法律地位,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建立法官弹劾制,使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法定化,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停职或调转,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性。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习惯,法官终身任职直到死亡不宜实行,应建立合理的法官退休制度,法官的退休年龄应当高于公务员,确定在70岁左右。

(2)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首先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和审判长职权,院长、庭长不再审批案件,而是通过直接参审参议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指导。其次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推进,重组法官工作群体,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赋予合议庭全面的审判权限,独立审判案件,变审判委员会为审判咨询机构,只提供建议而不再讨论决定案件。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再次,逐步取消不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判委员会,取消体现集体决策模式的合议庭,将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明确规定为法官,全面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合议庭仅作为审理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例外形式存在。(3)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首要的是建立法官收入不得减少制度,确保法官能够按期足额领取工资。可以考虑在地方财政建立法院经费和法官工资专户,实行与行政分别列支,并确定经费和工资的最低标准,规定财政优先支付,专户专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支。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单独预算单独列支,同时,要尽快落实法官定期增资制度,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项福利待遇,最终实行法官高薪制。公平正义字字千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更是中国法律工作者应尽的义务。当前我国进入司法体制改革攻坚阶段,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鄂所言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关键核心点在于顶层设计,如果没有党中央的领导的决心及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机制,中国的司法公正只能是井中月水中花。司法公正是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人的渴望与期盼,为了早日实现司法公正,早日实现中国梦,所有国人应共同努力。笔者仅从去除法院地方化、去除法院行政化、法官职业化三个方面加以论述,希望抛砖引玉,同时也希望有识之士对不足之处加以指正。让我们为我国司法公正早日实现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注释:

[1] 易延友:《司法独立之理念》,载于《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2002年9月23日。

[2][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 刘武俊:《法官职业走出泛行政化定位的误区》,载于《人民日报》,2002年8月5日。

[4]、[5]刘武俊《司法行政权的界说及其合理配臵》,载于“燕园评论”网.27

[6] 李伯侨、周志轶:《法官人格独立-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7]《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1卷,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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