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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45号)
三、各商业银行在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时,应确保在担保期内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及时分析所担保融资产品的风险状况。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有效监控所担保的融资产品的资金投向,对资金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并约定如被担保方违反规定使用融资资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并向社会公众明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57号)
因此,银监会 2006年5月31日印发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附件3)中,有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