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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2018年2月5日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6〕2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对《武汉市江夏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夏政规〔2013〕5号)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并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实施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办理本区集体土地征地手续,组织落实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的公告及登记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城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经管)、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金水办事处、江夏经济开发区各办事处、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征收部门。
第六条
征收部门拟订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的征地方案,以书面通知或者在被征地村组张贴公布等形式,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留存现场照片等资料;同时告知其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告知后,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布等告知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就征地相关事宜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征收指挥部做好征地项目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被征地农民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拟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加强对拟征收土地的管控,对“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予以制止,并将“抢栽、抢种、抢建”的具体数据信息及时书面报告征收指挥部。
征地范围包括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征收指挥部组织本次征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拟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
征收指挥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必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
被拆迁人不能亲自确认的,可以委托他人确认;与被拆迁人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征地拆迁的目的;
(三)征地拆迁的范围;
(四)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情况;
(五)被拆迁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还建安置的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料、证明;
(九)拆迁期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签约期限);
(十)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依法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在征收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征收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拆迁人以征地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
合的补偿。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拆迁人结算被拆迁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还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章 补偿对象和面积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对象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与货币补偿相结合补偿的权利:
(一)本村组户籍且有房屋和承包土地的村民,本村组现役义务军人、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和服刑人员;
(二)户口迁入本村组3年以上且有房屋和承包土地达到本村组人均承包面积或者林地100亩以上(以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为依据)的迁入户;
(三)2008年12月1日《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施行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在集体土地上已建房屋的农村村民。
第二十二条
下列对象只有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
(一)户口迁入本村组,有房屋但没有承包土地或者承包土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迁入户;
(二)2008年12月1日以前已建成房屋,但不能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建房的农村村民。
2008年12月1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其建筑测量数据作为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证据之一。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层高以具有法定资质的测量机构的测量数据为准。
第五章 补偿补助与奖励标准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拆迁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下列房屋可以按登记或者按实测建筑面积选择1:1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或者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
1.用于居住的主体房屋;
2.房屋天面永久性房屋整体层高超过2.20米(含本数)且用于居住的房屋;
3.地下层整体层高超过2.20米(含本数)且用于居住的房屋。
(二)下列房屋按层高和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1.简易结构房屋;
2.房屋隔热层整体层高低于2.20米(不含本数,或者局部层高超过2.20米)高于0.80米(含本数)的;
3.地下架空层整体层高低于2.20米(不含本数,或者局部层高超过2.20米)高于0.80米(含本数)的。
(三)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1.房屋隔热层檐口距顶层低于0.80米(不含本数)的; 2.地下架空层层高低于0.80米(不含本数)的; 3.未经批准在房屋天面搭盖的房屋。
过被拆迁房屋原有建筑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补足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人均高于40平方米(含本数)低于60平方米(不含本数)的,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近;但一户房屋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0%,并由被拆迁人对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补足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人均高于60平方米(含本数)的,可以按人均60平方米标准选择相近的产权调换房屋;但一户房屋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减去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拟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降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另行确定具体数额,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
第三十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独生子女、“五保户”等特殊家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拟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
符合房屋产权调换条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还建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以下标准补足差价。
(一)还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按下列标准补足差价:
1的,应当按照增加50%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下列补助,补助标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区价格认证机构认定。
(一)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助: 1.运输补助费;
2.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网络、燃气管道等设施迁移补助费。但还建安置房屋已有以上配套设施的,不予补助。
(二)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补助:
1.设备拆卸、设备安装、设备和货物运输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与折旧结合计算的价格;
3.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征收指挥部对下列情形可以给予奖励:
(一)在拆迁期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约期限)内被拆迁人与征收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增加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指标奖励;面积指标奖励原则上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0%,对应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还建安置房屋的综合成本价购买;
(二)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腾退房屋、交出土地的,给予货币奖励;
(三)被拆迁人主动请求拆除2008年12月1日以后建设的房屋的,给予货币奖励。
具体指标和货币奖励标准,由征收实施单位另行制定。
第六章 还建安置房屋分配
征收指挥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制订安置房分配方案在被征地村组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分配采取交付通知验收方式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
现房安置或者安置房已完成详细规划能测算户型面积及门牌号码的,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区位、户型、朝向和楼层,征收指挥部按协议约定采取交付通知验收方式分配安置房,但拒不腾退房屋及土地的除外。
安置房未完成详细规划或者不能测算户型面积及门牌号码的,由征收指挥部组织被拆迁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分配安置房。
第四十三条
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进行安置房分配的,由被拆迁人按户委派家庭成员参加摇号、抽签,每户参加摇号、抽签选房人数不得超过3人。
被拆迁人因故不能委派家庭成员参加安置房分配摇号、抽签的,在选房大会举行前3日内,户主本人到征收指挥部签署委托书,由委托代理人持征收指挥部见证盖章的委托书参与选房。
被拆迁人拒绝或者逾期未参加安置房分配选房,但在选房大会举行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指挥部书面申请参加下次选房大会,经征收指挥部书面回复同意的,可以在下次安置房分配时安排参加选房。
第四十四条
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进行安置房分配的,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村(社区)安置房分配工作专班调查核实被拆迁
户主姓名并现场登记公证;
(八)被拆迁户委派的家庭成员或其委托代理人现场选定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型,不得更改,凭房卡签订确认书,同时核算安置房差价及相关费用;
(九)被拆迁人在抽签分配结束后20日内结清所有费用,领取所选安置房钥匙。
采取交付通知验收方式进行安置房分配的,征收指挥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实施相关流程后,应当按约定向被拆迁人送达《交付通知书》,办理验收、结算费用、安置房钥匙交接等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收房的,从《交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视为该安置房已交付。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分配实行房源公开、安置对象公开,选房大会过程摄像记录,安置分配结果在选房大会结束后30日内在安置房区域张榜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10名被拆迁人代表全程监督安置房分配过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迁入户和农村村民的房屋被拆后,可以按本项目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购买安置房。
第七章 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征收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形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书,送达被拆迁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沟通协商记录材料;
(六)土地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述材料后,经研究认为符合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情形的,应当向被拆迁人发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被拆迁人在《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调解;被拆迁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
《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征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征收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征收部门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拆迁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同时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强制执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十二条
征地过程中,已依法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