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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知识梳理
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
目录
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基金的模式与设立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流程 有限合伙制基金管理模式的优势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
商业银行在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中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节
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PE),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者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 一类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区别于向公开证券市场的投资,其放弃了资本的流动性来追求长期投资资本的更高的收益。私人股权投资在后期的发展中尤其在中国更多的体现除其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即向特定的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不通过广告或变现的方式进行募集。
第二节 私募股权基金的模式与设立
一、模式
到目前为止,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有三种: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2、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契约制);
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二、法律依据
从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和设立形式上,我国初步形成了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也即:
一是以《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主形成的对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规范;
二是以《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主形成的对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规范;
三是以《合伙企业法》为主形成的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规范。
此外,在上市退出上,还包括《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体系。
三、设立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1、主要法律依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
2、公司形式:《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受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1)、概念: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2)、主要法律依据:2008年6月25日银监会印发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备注:信托公司的设立参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但目前已基本不予受理,目前大多采用与现有信托公司合作的模式。
3)、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
1、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平台募集资金和设立基金,发行基金凭证 ;
2、投资人作为委托人,购买基金凭证,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信托合同一经签订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随即全部转移给受托人;
3、基金保管人(往往是第三方监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行使保管权和监督权,并办理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
4、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基金财产,在发掘投资目标后,向受资公司进行投资,通过受资公司上市或资产并购受益,投资成果的分配依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
5、受托人聘请投资顾问就筛选项目、项目投资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6、项目退出后,信托受益人(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享受信托收益或承担风险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1、基本概述:
主要法律依据:2007年6月1日《合伙企业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
《合伙制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核心条款
1)出资条款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采取 承诺出资制,不要求投资人一次性拨投资款,出资时间由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并规定违约条款。
2)经营/投资范围条款
通常为:投资、投资咨询及投资管理服务。
不得主动投资于不动产或其他固定资产,不得从事担保,未经决策机构的同意,不得对某一项目进行超过有限合伙总认缴额20%的投资,不得举借债务,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投资于会损害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商誉的产品、领域及法律禁止投资的领域。
3)运营成本条款
认定有限合伙企业运程成本的方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管理费包含运营成本,另一种是管理费单独拨付。
4)利润分配条款
主要包含“回拨机制”和“优先回购投资”等类似方式。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财产权益份额转让条款。
6)普通合伙人约束条款。
约束条款主要对有限合伙制PE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限制性规定,除投资方向、比例条款外,一般还包括定期的财务汇报制度,禁止、限制关联交易,新基金募集的限制等。
第三节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流程 第一步:项目初步审查 第二步:签署投资意向书 第三步:尽职调查 第四部:签署正式投资协议 第五步:完成收购程序 第六步:投资后管理 第七步:投资退出获利
第一步:项目初步审查
书面初审:主要审阅商业计划书/融资计划书,由分析师或投资经理进行初步筛选。根据项目所处的市场空间、发展阶段、投资金额、地理位置以及组合战略、退出战略等方面与基金投资标准的融合性,过滤掉不感兴趣的项目。剩下有希望的项目将做进一步评估。
企业和企业主或管理层的核心经历,是否有丰富的经验与资源。
项目概况:基本情况、相关批文、证件、产品定位、资金投入与融资要求、生产计划等。重点关注产品或服务的独创性或比较优势。
主要客户群或潜在客户群、营销策略。
项目面临的主要风险:市场风险、原材料供应风险、环保风险等。
现场初审:如果书面初审认为符合基金投资项目范围,则一般会要求到企业现场调研企业现实生产经营、运作等状况。目的是印证企业提供的书面信息,同时对被投资企业的管理、经营状况形成感性认识。
第二步:投资意向书
也称为投资条款清单,是表达投资意向和合作条件的备忘录。包含投资涉及的核心商业条款:
资金安排:投资总额、投资价格、证券类型、股权分配、分期投资条款等。
投资保护:包括红利支付政策、证券转换约定、反稀释条款、退出条款(优先清偿权、回购权、共同卖股权)、表决权、优先购股权、股价调整等。
管理控制与激励:包括董事会安排、投票权、财务报表和报告制度、管理层的肯定性条款和否定性条款以及员工股票期权计划等。
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和排他性条款等。
其中,企业估值是投资的核心部分,贯穿项目初审到签署正式投资协议的全部谈判过程。
第三步:尽职调查
是对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是项目初步审查工作的深入。主要包括法律调查、财务调查、业务调查以及人事调查等。能源化工等行业企业还需要着重进行环保方面的尽职调查。
1、法律调查:了解企业的法律结构和法律风险。
2、财务调查:调查与投资有关的所有财务信息。
3、业务调查:调查整个行业的状况和目标企业的经营情况。
4、人事调查:管理层人员及职工人员构成及工作水平。
中介机构或基金内部人员完成尽职调查后,将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决策机构将根据尽职调查结果详细评估本次投资的主要风险和投资价值,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步:签署正式的收购协议
正式的收购协议以投资意向书为基础,但正式的协议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除了商业条款外,还有复杂的法律条款,因此需要律师参与谈判。收购协议必须反映基金拟采取的投资策略,包括进入策略和退出策略。进入策略通常采用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
第五步:完成收购过程
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签署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公司章程、变更董事会成员名单以及公司更名等事项。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步:投资后的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后通常作为公司小股东存在,一般不实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享有参与公司管理的一些基本权利。定期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数据等进行审查,给予被投资企业一定的帮助和提供相关增值服务,如后期融资、选择中介机构、推荐高管人员、参与重大战略决策等。
第七步:投资退出获利
通过上市、并购、股权回购、清算等手段退出。
第四节 有限合伙制基金管理模式的优势
有限合伙制的基金管理模式是目前中国现实环境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最佳模式。
有限合伙
制
基
金
管
理
模
式
示
意
图
GP:即普通合伙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任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 LP:即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个人、企业法人均可作为有限合伙人。
1、有限合伙制作为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最大特点是人合与资合的有机统一。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制通过合伙契约的约定,一方面规范了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使其必须做到尽职尽责,这有利于锁定管理费用,增加管理透明度,降低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消除投资人对项目风险、运营成本控制等方面的顾虑,另一方面投资人的行为也得到了约束,不得随意干预基金运作,管理人的自主权大了,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管理人知识、技能与特长,机智灵活地进行业务操作,最大限度提高管理效率、创造财富。
3、有限合伙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不信任问题,使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在有限合伙形式的基础上达到了统一。
第五节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
一般来说,现行设立的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结构如下: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
由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的具体事项,一般认为,执行合伙事务包括:(1)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制定决定合伙企业的投资策略、财务预算;(3)就合伙企业具体投资项目和经营业务进行评估和决策;(4)聘请有关专家和顾问为合伙企业提供咨询意见;(5)获取相应经营管理报酬,即有权收取管理费。
(二)决策委员会
在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管理团队中再设立一个决策委员会,对有限合伙的重大事务及拟投资项目具有最终决定权。
(三)顾问委员会
由合伙事务执行人聘请律师、财务、金融方面的专家等组成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对有限合伙如下相关事项进行讨论作出决定或向普通合伙人提出建议:(1)普通合伙人提交顾问委员会讨论的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关联交易事项;(3)与普通合伙人共同决定有限合伙的存续期限是否需要再延长;(4)与普通合伙人共同决定更换托管银行;(5)有限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应由顾问委员会评议的事项;(6)普通合伙人认为应当征询顾问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项。
(四)合伙人会议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事宜作出规定,合伙人会议的职责主要包括:(1)听取普通合伙人的年度报告;(2)除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外,合伙协议其他内容的修订;(3)批准普通合伙人转让有限合伙权益及退伙事宜;(4)批准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等事宜;(5)决定有限合伙的解散及清算事宜;(6)《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由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这条类似于美国1976年版《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规定“避风港”条款,该款的实质是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利,如果超越了所规定的权利,则视为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实质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是否可能突破有限责任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五)投资决策委员会
为了在现有的内部治理结构上更好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一般会安排由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授权代表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有的也会引入部分外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这种模式会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同时外聘财务、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又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滥用,三方主体互相制衡,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各方利益,这种也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内部治理结构上进行的一种妥协。
(六)顾问委员会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安排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授权代表共同组成顾问委员会,有的也会引入部分外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在这种模式下,客观上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同时又没有超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外聘财务、律师等专业人员对投资决策事宜具备特定领域的专业技能和判断水平,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普通合伙人处理有限合伙的事宜提供合理的建议,使得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创造利益。
(七)限制性条款
在有限合伙中对基金管理和拟投资事宜作出相关的限制,以最大程度保护各方利益,与基金管理有关的限制条款。这类限制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单一企业投资规模的限制;(2)对普通合伙人出售合伙企业之限制;(3)对普通合伙人筹资的限制;(4)对普通合伙人其他活动的限制。与投资有关的限制性条款。这类限制性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公共证券投资的限制;(2)对向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限制;(3)对其他资产投资的限制。
第六节 商业银行在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中法律风险防范 日前,商业银行与基金的合作方式主要是以个人银行业务作为基础,拓展上下游产品价值链条,从而实现以商业银为媒介的基金产业链整合,提升金融服务的增值空间。但值得沣意的是,基金毕竟未得到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调整,商业银行在与其合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何应对相关法律风险是商业银行应高度火注的一件大事。
一、商业银行在选择与之合作的基金发起人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所谓基金发起人(以下简称“发起人”),是指以设立基金为目的,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步骤来达设立基金目的的机构或个人。通常,发起人是由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来担任的。在基金的发起过程中,发起人要负责起草合伙协议(信托文件或公司章程)、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同时,发起人曼承.}=El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在设立过程中,于发起人的过失导致基金受到损害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基金设立后,发起人的地位将发生转化,通常会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即基会的股东、信托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等主体)。因此,发起人在设基金过程中处于中心位置,起到关键作用。选择什么样的发起人与之合作或者说如何避免因选择合作对象不当而,生的损失(如基金未能设立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和声誉损失)是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应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商业银行开展相关业务所必须完成的开篇之作。如果对将要与之合作的发起人选择不当,则银行不仅不能得到合作利益,更可能因此陷入纠纷的泥潭。
应对策略:银行应审查发起人的资质、相关(信托文件或公司章程)、募集说明书,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向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确定上述内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后才能决定与之合作。
1.认真审查发起人的资质。当前,中国法律法规对发起人的资质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谨慎角度和适用最相近似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出发,我们可以参照相关政策、地方规章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规定来审查发起人足否具有设立基金的资格和条件。商业银行经审查认为发起人符合以上规定后,再进行以下的审查。
2.审查发起人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募集文件。审查发起人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载明了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特别要注意的是,发起人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否则银行不应与之进行合作。因为基金的特点之一就是投资风险较高,如果发起人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银行作为协助设立基金的一方是很难说没有责任的。审查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向。基金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因此,如果拟设立基金的投资方向是证券投资和房地产投资的,或以股权投资名义而实质上是以变相贷款方式开展业务的,因其蕴涵了一定的潜在风险,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银行应谨慎选择与这样的基金合作,以避免将来发生违规风险。
二、基金募集期间服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由于募集渠道的不公开性,使得基金募集信息传播空间狭小,往往只有“圈内人”方可获悉。而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机构,掌握着大量中、高端机构投资人和个人富裕客户信息。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离不开商业银行在客户资源上的大力支持与协助营销。因此,商业银行与发起人合作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发起人借助银行的丰富客户资源招募投资人以募集资金。而银行也可以利用发起人的这一需要开展大客户营销,一方面可以提高银行对大客户的增值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丰厚的中间业务收入,与基金实现共赢。商业银行协助基金招募投资人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是:
(1)商业银行未经客户的允许,擅自向发起人提供客户的信息资料,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为客户保密”的法律规定。
对策:商业银行协助发起人募集资金,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发起人委托的基础上。获得客户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后方可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使双方达成相关协议。(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的募集活动必须是非公开的。如果商业银行以公开方式协助发起人招募投资人,则会违背私募募集的本质要求,从而产生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对策:商业银行和发起人不得通过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发布招募通知,而应通过个别通知、直接沟通的方式向特定客户发出募集资金的要约邀请。
(3)招募对象为自然人客户的,该客户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对策:银行在协助发起人选择投资者的时候,应注意审查自然人投资人是否能够提供相应金融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或当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如客户不能提供,则不能向发起人推荐。
(4)发起人未向客户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或向投资者承诺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的法律风险。
对策: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若发起人未向投资人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或向投资者承诺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商业银行应及时制止,否则会因违反《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而承担赔偿责任。
(5)银行代理发起人募集资金,投资人因信赖银行的信誉进行了投资,一旦发生投资损失或基金管理人违规进行股权投资,客户可能会要求银行对其投资损失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策:商业银行不宜作为发起人的代理人与其合作招募投资人,而应与发起人订立居间合同,明确银行与发起人之间为居间关系。银行仅向发起人提供其掌握的客户资源(事先应取得客户的有效授权),即仅向发起人提供与特定客户订立募集资金合约的机会,而自身不宜以发起人代理人的身份与投资人订立募集资金合同。否则极易因商业银行的代理销售行为使投资人对发起人的信誉及能力产生过分信赖,客观上也增加了发起人的信用等级。另外,代理发起人募集资金目前尚未被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且不在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之内,有超越经营范围之嫌。
三、商业银行在担任基金保管人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基金不仅有着投资方式灵活多样,受托主体专业性强等优势条件,在基金资产的保管方面,还引入了资金保管制度。所谓资金保管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应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并由专门的基金保管人(以下简称“保管人”)保管基金资产。所谓保管人,是指与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订立委托保管合同,利用控制基金资金账户的优势条件,对基金管理人利用该账户中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保管和监督的人。实践中,担任保管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独立保管机制的安排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投资人设置了一道资产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资金滥用现象。资金保管业务作为一项中间业务,管理费收入颇丰,并且可以带来巨大的沉淀资金(增加存款),因此该项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使得各家商业银行趋之若鹜,但是作为保管人的银行,要承担的义务、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隐藏的法律风险也是相当大的。银行怍为保管人的保管职责通常为:(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负责对财产的净值进行复核、办理有关基金财产的登记等日常事务、在基金终结时进行收益清算及资产移交等保管义务;(2)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3)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依据法律和基金章程、信托合同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财产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的审查,埘于违反法律或基金合同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按约定向相关国家机关和投资人报告;(4)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意见等。由此可见,保管人的贵任并不限于持有基金的资产,更主要的是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相关文件运用基金资产。这就是说,在资金保管业务中,保管银行是处于一个介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第三方的地位,扮演着一个为了投资者的利益保管基金财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角色,责任十分薛大。如果保管银行没有全面、适当履行上述职责,就可能潋 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面临大额赔偿的同时,甚至可能丧失保管资格,产生巨大的声誉风险。
对策:(1)应对不同的基金资产分别设置不同的账户,确保 金资产的完整和独立;(2)妥善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备核查;(3)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进行审查核实,确保相关指令合法合规后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若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指令不符合相关规定或约定,应坚决拒绝执行并提出异议,对基金管理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向有关主管机关和投资人报告;(4)恪守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基金资产;(5)有关国家机关要求对基金财产进行冻结或扣划的,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披露;(6)对基金的财务会计撤告进行认真复核并客观 具相关意见,认真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银行应如何应对
银行作为保管人,对于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本来可以要求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要求,由后者做出处理。但由于保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并就基金管理人做出的决定和行为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在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决定和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文件约定时拒绝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银行应明确发生此类事件如何处理,以尽到保管人的保管职责。
对策:由于基金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以集合信托、公司或有限合伙三种形式存在的(绝大多数基金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因此在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文件的要求进行处理。当然,实践中基金文件中往往约定一定期限的封闭期,投资人在封闭期内不得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但在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后,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应按以下方案处理。
1.以集合信托方式存在的基金,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处理。当基金是以集合信托形式存在时,投资人的法律身份是信托委托人和唯一受益人,若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托计划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但需注意的是,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时,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2.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基金,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时的处理。当基金是以公司形式存在时,投资人的法律身份是公司的股东。若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或转让其持有的出资额的,应按《公司法》第三章和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处理。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赘述。
3.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的基金,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时的处理。当基金是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时,投资人的法律身份是有限合伙人。若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口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