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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22 【正
文】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直辖市、县(市)警察局、警察分局应指定专责人员承办家庭暴力防治业务。
第 3 条
警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辖,以发生地警察机关为主,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对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机关协助处理。
第 4 条
警察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即派员处理。非管辖案件,受理后应即通报管辖警察机关处理。
第 5 条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以适当方法优先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安全;发现伤患应即协助急救处理。
第 6 条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缜密搜证,制作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表,凡至暴力发生现场处理者,并应制作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现场报告表。发现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应即进行调查,并通报当地主管机关。
第 7 条
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时,应迳行逮捕之,并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虽非现行犯,但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符合迳行拘提要件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处理。
第 8 条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
第 9 条
警察机关得为被害人声请保护令,并应以书面为之。声请时得检具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表或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现场报告表等资料佐证。如被害人要求保密住、居所,应予保密,并于声请保护令之书面叙明。
第 10 条
警察人员发现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应即报请警察分局向法院声请暂时保护令。
前项声请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为之,并得于夜间或休息日为之。
第 11 条
警察机关于法院核发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暂时保护令前,为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发生,必要时应派员于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安全:
一协助转介紧急安置。
二紧急救助。
三安全护送。
四其他必要且妥适之安全措施。
第 12 条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由接获保护令之警察分局主办;跨越不同辖区时,并应协调、通报相关警察分局配合执行。
第 13 条
警察机关接获法院核发之保护令,除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外,应派员执行;必要时得通知被害人协助。
第 14 条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应即查阅保护令及通报主办警察分局,并应依主办警察分局之协调,配合执行之。但被害人有生命、身体或自由遭受急迫危险之虞者,应即救助、处理。
第 15 条
警察机关接获被害人申请执行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规定核发之保护令时,应告知申请人关于金钱给付之保护令,得为执行名义,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第 16 条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对保护令所列禁止行为及遵守事项,应命相对人确实遵行。
第 17 条
警察机关依保护令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时,应确认相对人完成迁出之行为,确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
第 18 条
警察机关依保护令执行命相对人交付汽、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时,应由被害人指明标的物所在地,命相对人交付之。
相对人拒不交付者,得强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应制作清单并记录执行过程。
第 19 条
警察机关依保护令执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时,得审酌被害人与相对人之意见,决定交付之时间、地点及方式。
前项执行遇有困难无法完成交付者,应记录执行情形,并报告保护令原核发法院。
第 20 条
警察机关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保护令之内容有异议时,应告知其得向原核发保护令之法院声明异议;未经原核发法院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之裁定前,仍应继续执行。
第 21 条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对于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应依法院之命令、被害人或申请人之要求,于相关文书及执行过程予以保密。
第 22 条
警察机关发现或经举报有违反保护令罪之嫌疑者,应即进行调查,并依调查结果检具事证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第 23 条
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应制作保护令执行纪录表,并依个案专卷保存。
配合执行保护令之警察机关,应将前项纪录表副送执行该保护令之主办警察机关保存。
警察机关应将保护令执行情形通报当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第 24 条
警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发现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疗、辅导、安置、法律扶助及紧急诊疗之需要时,应即通知当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处理。
警察机关接获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医疗院所或相关单位通报请求协助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即派员协助处理。
第 25 条
本办法有关执行保护令之规定,于警察人员受检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指挥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一条所附之条件时,准用之。
第 26 条
警察机关于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被告或受保护管束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附之条件向警察机关举报时,应详细询明违反情节,并请其提供相关事证资料。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