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_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5:31:2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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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闽财金„2010‟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厦门市除外)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实施细则,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补助资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主要包括: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的交强险罚没收入,按省级筹集的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额一定比例拨付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

(三)社会捐款;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拨付、垫付、追偿、核销

第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垫付工作,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补助的形式向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 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

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其他开展救助基金管理业务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2 月1 0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

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 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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