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_临沧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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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4)以及去南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的通知》(云民„2004‟l号)和云南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转发的通知》(云财社„2004‟204号)精神,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是新时期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缓解农村特困群众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确保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家庭能够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各县(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首先要从特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二章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农村医疗救助的范围主要是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定的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为以下人员:

(一)“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主要是五保户和孤儿);

(二)因主要劳动力常年生病或残疾导致贫困的农村家庭成员;

(三)符合条件的革命伤残军冬、烈士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家庭成员。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医疗资金,保证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助,年度内救助标准不得超过800元。

第八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实行单项救助,即对因患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住院医疗费用适当比例给予救助,原则上单次救助不超过1000元,年度内不超过2000元。

第九条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2003年5月9日376号令)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条对特殊大病住院医药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l万元(含1万元)的,在救助金宽松的条件下,经县(区)民政局办公会议集体决定可给予特殊救助,但年度内最高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户主)向社区(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

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社区(村民委员会)核实后,将初定救助对象张榜公示5天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并在《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上载明救助金额。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九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规范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并尽可能将各种诊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和降低其他药物费用及管理费用。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条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基金主要通过政府拨歃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各县(区)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二)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县(区),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及按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

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此《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曰起试行。第三十条此《暂行办法》由临沧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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