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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
一、行政许可类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不包含剧毒危险品,数量500公斤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
除上述情形以外,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10万元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2万元的处罚;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处罚;
(四)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处罚;
(五)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至7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六)违法所得7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七)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关闭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不包含剧毒危险品,数量500公斤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
除上述情形以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50万元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5万元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4.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5.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处罚;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
(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机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规章制度
7.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10万元罚款。
(一)建立的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健全、内容不够完善、措施不够得力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管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安全培训
9.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2.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13.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2006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4.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2006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5.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局20令,2005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
16.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矿山建设项目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十届人代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局18号令,2005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矿山建设项目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局18号令,2005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矿山建设项目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事故处理
19.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发生1至3人重伤事故或者1人死亡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二)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2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2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发生1至3人重伤事故或者1人死亡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二)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2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同20(1)。
2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事故发生单位:
一般事故,处100万元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2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2人死亡,或者7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发生上述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处罚。
(一)发生1人重伤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二)发生2重伤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三)发生3人人重伤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四)发生4人重伤事故的,处4万元罚款;
(五)发生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六)发生1人死亡事故的,处7万元罚款;
(七)发生2人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 25.非法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处理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2002年9月1日实施,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安全投入
26.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7.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足额提取相关费用,但使用安全费用不足80%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4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但达到规定提取额50%以上的,或者使用安全费用不足50%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八、事故隐患、应急救援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挡,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中,有部分按规定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中,全部未按规定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3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企业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3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企业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2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企业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3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违反《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的《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177号令,2005年4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3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劳保用品
36.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职工配备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第2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同36(1)。
3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及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承包租赁和交叉作业
38.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9.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一、设备设施
40.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到期复查,安全警示标志整改的不明显、不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到期复查,完全没有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未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两个周期内未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第九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企业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企业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企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企业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7.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剧毒危险化学品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剧毒危险化学品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8.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有个别或部分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全部不符合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9.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有个别或部分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全部不符合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评价评估
50.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非剧毒生产、储存装置未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剧毒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工矿企业(非剧毒化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500万元规模以上1000万元规模以下工矿企业(剧毒化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1000万元规模以上工矿企业(剧毒化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章作业
52.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