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_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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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章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须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 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须报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第八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九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十条 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自作出提审或再审决定之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须层报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十四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六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审限延长、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合理安排开庭和各项审批事务,在审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提高诉讼效率。第二章 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八条 本院在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 接受移送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十条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二十三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

(一)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第二十五条 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

(一)原告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第三十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三十一条 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案情疑难、复杂;

(二)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五)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案情疑难、复杂;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

(三)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四)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庭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告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重新计算审限。第三十四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或其他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三日内的时间。

(四)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八)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九)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十)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三)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第三章 案件延长、变更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三十五条 按本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主管院长审查同意后,通过内网填写相关信息报审判管理办公室批准。中止计算和恢复计算审限时,承办法官应及时将《中止计算案件审限审批表》(复印件)和《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由承办法官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批准,并及时将经批准的相关手续复印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主管院长提出申请,填写网上延期报批手续,并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办理网上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审判业务庭均应当及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上诉、抗诉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四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事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接到中院移送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卷卷、证据移送邢台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四十三条 接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卷宗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第五章 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承办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本院制定的各项审判规程中对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签发、送达有期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通过电脑网络发出预警信号,各承办法官应予以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故意隐瞒该情形已经消除的事实,不给审判管理办公室发送《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的,按故意拖延办案论处。第四十六条 非因本规定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不得批准延长审限。由此导致超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合议庭有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批准延长审限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超审限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实行月通报制度,及时公布超审限案件案号、超审限时间、承办业务庭及主审法官等情况。以上情况将作为量化考核的依据,并结合纪律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缓职务或法官等级晋升、离岗培训、调整或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责任追究处理。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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