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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邱忠与郑州市良缘婚姻介绍所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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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民一终字第118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邱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保,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良缘婚姻介绍所,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43号。委托代理人秦柯、周冬雪,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邱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良缘婚姻介绍所(以下简称良缘婚介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保,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负责人陈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柯、周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妻子张军利在被告处拿走会员卡一张,该会员卡载明了“你是第41520位朋友,姓名:张军利,登记日期:2008年5月4日”的内容,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张军利书写的书面证言,张军利当庭作证,表示其到被告处是为了咨询,由于当时证件带的不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她证件带齐后再登记,且没有向被告交纳费用,会员卡是她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拿走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受理原告妻子张军利的征婚申请,并提供服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军利的证言,张军利到被告处仅是咨询,未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亦未对其进行登记并为其提供服务,原告所提交的会员
卡为被告私自拿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诉称的损害亦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邱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吕邱忠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多处违法:①被上诉人与证人存在串供机会,②合议庭人员组成不合法,③一审未真正尽到举证指导义务;
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判决书中遗漏对被告不利的情节和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吕邱忠向法庭提交新闻报道一份,以证明原审开庭时的证人出庭情况,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的负责人陈思未经法庭允许擅自走出法庭,存在与证人串供可能,并证明原审中代理审判员参与审判不合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报纸报道只是一个宣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吕邱忠另提供短信查询清单、电话费用总单、交通费用票据以及录音三份和录音整理材料、起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张军利在良缘婚介所征婚后电话费用增加,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录音听不清楚,取得途径亦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对张军利所作,且有删减可能,其它各项证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夫妻感情恶化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经批准后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原审法院由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邱忠上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吕邱忠上诉称一审中被上
诉人与证人存在串供机会,因其仅提供了一篇新闻报道,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并无显示,上诉人吕邱忠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吕邱忠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邱忠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已经尽到举证告知义务,上诉人吕邱忠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吕邱忠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真正尽到举证指导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吕邱忠认为其名誉权遭受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给予赔偿,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吕邱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一份是媒体对上诉人吕邱忠的电话采访录音,是上诉人吕邱忠对案件的陈述、一份是对相关电视节目的录音,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第三份录音证明系上诉人吕邱忠聘请的人员王洪保以征婚的名义与其妻子张军利通话过程中所作,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向张军利收费并发放了会员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无法推翻证人张军利证明的会员卡系其自己擅自拿走的事实。上诉人吕邱忠所提供的用户名显示为吕邱忠的小灵通短信查询清单及话费总单仅能证明该电话有过通讯联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吕邱忠的主张。上诉人吕邱忠提供的相关票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侵害名誉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吕邱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遭受损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且原审时张军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对此予以了证明。故上诉人吕邱忠要求被上诉人良缘婚介所承担侵害其名誉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邱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邱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审判员赵建伟审判员侯军勇二○○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王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