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优秀]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余杭区收费管理办法”。
余杭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和生产要素有序流动,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发生,进一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关于规范杭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10〕13号)、《余杭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信息,公开交易农村集体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资产账面值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所有权转让;
(二)预估交易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房产及各类资源(耕地、林地、四荒地、水塘等)的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发包、受托流转);
(三)预估交易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及集体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
(四)其他依法可交易的集体产权。
第九条 年租金(标的)在人民币 200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租赁、转让纳入区交易中心交易,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具体操作,其余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全部纳入镇(街道)交易中心统一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农村集体产权,存在下列情况的,禁止交易:
(一)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二)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三)交易的产权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其他不允许转让的农村集体产权。
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确定是否提供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须经镇、街道审核通过。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在镇、街道审核基础上还须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前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出让方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第十七条 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出让方可以向所属镇、街道提出终止交易申请。
第十八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统一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交易机构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仅系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保证交易各方的主体合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合法、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各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