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_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5:00:1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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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单位名称: 单位类型: 单位地址:

职工人数: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年有 效 期:

日至

女职工人数:

单位工会代表: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年**月**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监督和检查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殊利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充分调动广大女职工在卫生院生产经营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卫生院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政策,结合卫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卫生院工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并提交卫生院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卫生院工会代表本卫生院女职工和卫生院行政方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卫生院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是双方必须依法遵守的共同准则。

第四条 本合同所称女职工指单位内所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女性职工。

第五条 本合同有关照顾女职工经、孕、产、哺乳期的条款,适用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六条 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七条 在享受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八条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由于正常工作调动或女职工因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调整到新的适合其从事的劳动工作时,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第十条 单位严格执行劳动部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不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内,卫生院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怀孕、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影响女职工及胎儿、婴儿健康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怀孕7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单位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后流产的,卫生院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三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5天;怀孕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30天;怀孕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产假42天;满七个月流产分娩,按正常产假处理。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男方结扎输精臂的,男方休假7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单位报销节育手术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其他费用由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女职工正常分娩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提前分娩的,提前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超期分娩的,超出产前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保证产后休息75天。

第十八条 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在正常产假的基础上增加15天;子瘤、产后出血(多于500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出具证明,按难产对待。婚后符合晚育年龄生育者(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按《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30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九条

多胞保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二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婴儿在一周岁之内每班有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上班路程较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在婴儿满周岁后,再请哺乳假1至2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第二十二条

正常生产和流产的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假、哺乳假,应作为出勤,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有两周的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恢复期按全额发给工资。

第二十四条

在工资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哺乳假时,参照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中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及时治疗妇女疾病。妇科普查期间应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市级医疗单位证明,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单位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根据有关政策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及扶贫济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按月发给女职工补助津贴。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规定支付妇科病普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

第四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女职工较集中的部门,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哺乳室、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生活、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要求,一律使用淋浴;女职工厕所采用蹲式;女职工卫生室保证按时开放。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本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期满下可以终止本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合同文本,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三十五条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代表发生变更,本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或签订新的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合同的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代表、单位代表根据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每年至少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必要时双方可随时就合同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会员(或女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监督检查的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单位行政方与工会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合同由单位方和工会方协商达成一致,经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工会代表(工会主席)签字,并由单位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工会方将生效的合同文本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即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年,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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