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科学有效的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机制的思考_消费者权益保护思考题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4:55:5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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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科学有效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思考

近年来,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引发了人们对金融体系及金融监管的深入思考,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其中的重要方面。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研究构建科学有效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对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护保险消费者概述

保险消费者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生产要素和保险业发展的根本基础,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是行业发展的基础性工程。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明确将消费者保护作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之一。后金融危机时代,发达国家纷纷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护工作。美国更是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奥巴马政府出台的《金融改革框架》突出强调要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并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保监会一直高度关注并不断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坚持把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比如推动修订《保 险法》,突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建立保险公司及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全面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集中治理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监管机构所担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更加重大。与之相比,当前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系统性还不强,保护机制的科学性、有效性都还不适应行业发展的要求。要构建有效的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机制,必须深入分析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涵,剖析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不足,汲取国际保险监管的经验教训,建立健全预防性保护、过程性保护和事后救济三个层面的工作机制。

二、准确理解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的内涵

厘清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是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研究的逻辑起点。保险消费者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一部分,是消费者概念在保险领域的具体化。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提出,旨在保护保险合同缔约和履行过程中的弱者。因此,保险消费者应该是自然人,而不是具备经济实力、组织资源和专业技术等优势的法人或社团组织;应该是为了满足生活所需,而不是以经营为目的。从保险合同相对人的特殊性看,保险消费者也不限于投保人,接受保险服务、受保险合同保障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是保险消费者。概言之,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 自然人。

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既包括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共性的权利,也有具有行业特点的特有的权益。结合现有法律法规来看,保险消费者有九项基本权益。一是安全权。比如责任准备金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以及偿付能力监管,就是为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资产安全。二是知情权。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消费者必须知悉其购买的产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三是选择权。保险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保险经营者,即便是在强制保险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四是公平交易权。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的特点设置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五是求偿权。保险消费者对因保险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要求赔偿。六是结社权,保险消费者可以依法成立维护自身权益的团体。七是受教育权,保险消费者有接受保险知识教育及维权教育的权利。八是隐私权。保险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九是监督权。保险消费者有权依法监督保险经营者及其产品与服务,也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除了基本权利之外,结合保险的特点,保险消费者还享有其他派生的合同权利,这些派生的权益在长期寿险合同关系中更加普遍。比如犹豫期内的撤单权,通过指定受益人转让收益的权利,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被保险人的有利 解释权,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双方达成协议后,投保人有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以及新《保险法》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等。这些权益都是基于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对保险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而且,随着保险消费者需求的提高和保险产品及服务的创新,保险消费者的合同权益还将不断扩展。

三、当前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表象及原因 当前,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较为普遍,比如故意夸大保险的收益或者故意模糊保险与银行储蓄、理财产品的界限,不如实告知免责条款及相关费用,误导客户投保。理赔方面惜赔、拖赔、无理拒赔,有的手续繁琐甚至故意设置障碍,赔付金额及方式的随意性大。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采滥用客户信息,电话营销等侵扰消费者私人生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投保等。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捆绑销售。回访时避重就轻,不提示风险等。其中,理赔难和销售误导是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最直接、最突出的问题,也是社会反响最强烈、对行业形象破坏力最大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复杂而深刻的原因。首先,从保险自身的特点看,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产生的诱因和土壤。保险产品比较复杂,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保险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可能利用其专业技术和优势地位转嫁自己的风险。同时保险合同一般具有 长期性、射幸性,问题容易长期隐藏,且消费者难以举证,如果相关机制不完备,侵犯保险消费者利益就有可乘之机。

其次,从我国保险业发展所处的阶段来看,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增多有其必然性。我国保险业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一是保险机构不成熟,治理结构不完善,管理比较粗放,特别是缺乏公平对待消费者的文化和管理机制。二是保险消费者不成熟,保险知识比较缺乏,关注收益甚于关注保障,忽视了保险的根本功能;维权意识淡薄,对法律赋予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不研究、不了解。三是外部环境不成熟,法律基础不尽完善,金融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其特殊性,仅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得到解决。同时,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缺乏统一、完善的征信体系,不法行为的违规成本较低。加之拜金主义对保险行业文化的异化和侵蚀,整个行业比较浮躁,很多人为了追逐利益不择手段,这也是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甚嚣尘上的社会基础。

第三,从保险监管看,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体系有待完善。在目前机构型监管、功能型监管模式下,监管者往往偏重行业利益,公司和监管机构在经营、监管中容易被发展目标所裹挟,忽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险机构重承保、轻理赔,盲目抢保费、争份额掠夺性开发保险资源,借自律之名划分市场,粗放的营销员管理带来的误导、扰民等问题,以及监管部门偿付能力监管的弱化,多少是受发展目标的左右,没有把保护消费者利益放到应有的位置。此外,保险公司、行业组织、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力量分散,缺乏协调和规划,工作合力不强。

四、构建科学有效保护机制的基本思路与主要举措

(一)明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定位

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是保险监管的首要目标,已经成为国际保险监管界的共识。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实行目标性监管体制,宏观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呈现出“双峰”(Twin Peaks)结构,在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设立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综合经营的环境下,相对于机构型监管和功能型监管而言,这种“双峰”的目标型监管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加有力。事实上,危机后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旨在大力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随着我国保险业进入发展的新时期、新阶段,监管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保监会新一届党委提出了“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监管思路,强调要从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抓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值得强调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监管目标存在,而不是依附于或者从属于维护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不能仅仅为着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才去 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是监管者的天职,是法律赋予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在实践中,监管部门要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作为并列的、同等重要的监管目标,不可偏废。

(二)多层次、多角度地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其要义在于对居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给予倾斜性保护,以促进保险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对保险公司来讲,要将公平对待消费者的理念贯穿到公司治理、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对监管部门来讲,要着眼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目标,对“三支柱”、“五道防线”的保险监管体系进行全面梳理,使消费者保护工作与之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从监管流程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包括:一是预防性保护。最核心的是加强和改进偿付能力监管,坚持审慎监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约束力,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利益实现。加强消费者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通过普及保险知识、进行风险提示等,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二是过程性保护。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比如理赔难、误导等,看似是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事实上是产品设计、销售、核保、公司内控、评价激励机制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促使保险公司建立公平对待消费者的企业文化与经营管理机制,把保护消费者权 益渗透到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加强内部管控。另一方面,要强化市场行为监管,加强现场检查工作,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惩戒力度,通过综合运用社会曝光、与违规者的权益相关联等手段,提高其违规成本。三是事后救济性保护。针对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高、难度大的问题,提供有效的维权平台,使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充分、方便、有效的救济。要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全行业“大信访”工作格局。目前,保监会已开通了“12378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其目的就是打造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统一平台、建立规范有效的沟通渠道;同时,探索试点保险合同小额纠纷调处办法,建立非诉纠纷调解机制,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建立行政裁决机制。此外,要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中的保单持有人保护制度,健全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把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屏障。

(三)加强信息披露和社会监督

保险消费者在具备基本的保险知识的前提下,获取充足有效的信息有助于做出合理的消费决策,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正面、积极的市场评价对保险公司挖掘潜在客户、塑造企业形象意义重大,理赔质量和效率、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的披露,将倒逼保险机构重视消费者权益,改进保险服务。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把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市场透明度作为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机制。加强信息披露,一是信息要客观真实。真实准确是信息的生命。监管部门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立信息披露的标准,加大对违反披露信息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保监会狠抓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也是从根本上打牢信息披露工作的基础。二是获取方式要方便快捷。拓宽信息渠道和媒介,比如引入非政府机构提供信息,广泛使用网络、免费服务电话等,使社会公众能够便捷地获得信息。三是信息披露主体要形成合力。监管部门以其信息优势、公信力优势和财政优势,应该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保险公司、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要各负其责,媒体也可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在英国,完善发达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甚至是保险监管信息披露的主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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