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营业务的禁止行为(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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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处罚案例

内幕交易

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存在以下特征:内幕交易的主体分布广泛。首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内幕交易最多;其次,重组方人员所占比重也较大。可见在职责范围内因工作关系而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更易滥用内幕信息。此外,党政机关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也占有一定比例。

1、农行襄樊信托上证买卖延中实业股票内幕交易案(1994年1月28日): 内幕交易概念

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由于内幕交易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平原则,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内幕交易行为列入违法违规行为而予以严厉打击。案情介绍

1993年9月16日晚,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深圳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双方业务人员洽谈业务时,谈及深圳华阳将大量购进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延中”,小盘股且股权分散,流通股占91%)股票的内容,襄樊上证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后,即于1993年9月17日至27日分三次自营购入延中股票62.78万股,并于10月7日高价抛出。违法违规事实分析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内幕信息的认定;二是内幕人员的范围。(1)内幕信息的认定

1993年9月16日晚,襄樊上证的业务人员从深圳华阳公司业务员处得知的深圳华阳将大量购入延中股票的消息,是否为内幕信息?这就涉及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问题。

从理论上界定,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点:未公开性和重要性。符合未公开性和重要性特点的信息,即内幕信息。

未公开性:内幕信息是仅为内幕人员知悉的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即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社会公众尚未或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知。关于信息公开的具体标准,一般有一下几种:(1)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2)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如《证券法》64条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3)市场已消化该消息,即市场已对此消息作出了反应。那么,信息公布多久后才算公开呢?有效市场理论认为:一项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后,必将引起证券价格的波动,反应出该信息对股价的影响,因此只要该信息被市场吸收、消化,融入证券价格后就能认定该信息已被公开。美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只要该信息为相当数量的股票分析师所知悉,即便多数的普通投资者不知晓,即算已公开。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的惯例是:某公司如有重大信息公布,即通过停牌半日、1日或更长时间,以使市场消化吸收该信息,之后股票复牌,则视为信息已经公开。

重要性:也就是说构成内幕信息的,要求该信息本身对评判市场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一旦被投资者知悉、利用或者被泄漏,很可能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的影响,导致证券市场价格的超常规的变动。这也就是内幕信息都具有的价格敏感性的特点。内幕信息对市场的重要性,仅指可能性结果,也就是说一旦被公开,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的涨跌,而不是指实际产生何种结果,也不考虑该信息所涉及的事项是否会真正实现。因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变动的因素是相当复杂的,内幕信息被公开后,可能引起股价相应变动,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发生预期效果,或者由于消息的走漏以致在未正式公开前已有市场反应,至正式公开时却反应平淡等,当然后者其实仍然证明了该消息对股价的影响力。

从法律上界定,《证券法》69条以列举的方式为为内幕信息界定了范围(见《证券法》第69条、第62条第二款)。这种立法方法固然便于执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快速识别,作出是否为内幕信息的判断,但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违法方式千差万别,现行立法难以穷尽各种可能情景。为此,国外立法对内幕信息多作原则性规定,具体个案由司法部门依据有关原则具体判断。如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内幕交易案件中,提出了如下关于重大信息的判断标准:“如果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在他作出投资决定时,可能认为这个被忽略的事实是重要的,那么它就是重要的。”为此,美国法院以被告本身的交易行为,或者第三人得知该信息时的交易行为,作为判断重大内幕信息的标准之一。这其实是一种简捷而合理的证明方式,因为当被告在知悉尚未公开的信息后便进行交易,就足表明该信息对其决策的重要性;如果被告系因其他理由而交易,应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襄樊上证自深圳华阳业务员处获知的深圳华阳将大量购进延中实业股票的消息,依上述标准,应属内幕信息:一是该消息当时尚未公开;二是对于一只小盘股且股权高度分散的股票来说,有人大量买入即将导致供求形势的变化,更可能意味着可能产生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深圳华阳虽未将其公司与关联企业的收购方案明确告知襄樊上证,但襄樊上证此时掌握的信息如果被公开,亦足以使他人对延中实业股票的投资价值、未来走势重新进行评估,从而导致股票价格波动,因此,该信息应属重大信息。且从襄樊上证对此消息的反应来看,也可以证明其对该信息的重视程度。(2)内幕人员的范围

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世界各国都对内幕人员加以划分。如日本《证券交易法》根据行为人与发行人的关系的密切程度,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分为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公司以外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美国法院的判例根据行为人与投资公众的关系,大体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分为内幕人员和临时内幕人员。不少国家立法认为,内幕人员不是一个封闭的集合体,真正的内幕人员是拥有关于公司内部信息并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于之对应的是那些只能从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开渠道获得信息的人。

我国证券立法规定内幕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公司内幕人员。即基于在公司的职务、地位或工作关系而获得来源于公司内部消息的人。这是传统意义上的内幕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等高级职员,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秘书、财务人员、打字员等。

(2)政府管理人员。即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管理、监督地位而能够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行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3)市场内幕人员即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而获得有关公司内部信息或有关市场供求变化信息的人。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资产评估机构、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投资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禁止证券欺诈办法》还将新闻媒介人员列为内幕人员。

本案中的内幕信息源并非来自延中实业公司,而是拟对延中实业采取收购行动的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深圳华阳等,因此深圳华阳及其内部人员显然属于内幕人员,但襄樊上证由于与深圳华阳的业务关系,合法地获知有关内幕信息,符合《禁止证券欺诈办法》第6条第四项所述“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因此也应视为内幕人员。综上,襄樊上证作为内幕知情人员,在明知该内幕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3次买入延中股票,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于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构成《禁止证券欺诈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定性与处罚

鉴于襄樊上证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且证监会还查实,襄樊上证购入延中股票的资金大部分为客户保证金,同时构成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根据当时的《股票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办法》的规定,对襄樊上证的违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对襄樊上证利用内幕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获取的非法所得167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襄樊上证现存延中股票5300股,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市价卖出,所得扣除按1993年9月17日每股9.64元的买入价计算的成本后,盈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对襄樊上证处以罚款人民币200万,上缴国库。

(4)暂停襄樊上证的自营业务两个月,责成其进行内部整顿。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其整顿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决定是否恢复其证券自营业务。

2.王川买卖延中实业股票内幕交易案(1998年10月19日); 3.戴礼辉买卖川长征股票内幕交易案(1999年5月20日); 4.俞梦文买卖攀板公司股票内幕交易案(1999年6月4日); 5.轻骑集团等买卖济南轻骑、琼海药股票内幕交易案(1999年9月9日);

6.南方证券、北大车行等买卖北大车行股票内幕交易案(1999年10月11日);

7.高法山买卖津国商股票内幕交易案(2000年2月17日); 8.向小云买卖厦门建发股票内幕交易案(2004年6月7日); 9.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内幕交易案(2007年5月14日); 10.上投摩根基金公司原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内幕交易案(2007年5月17日);

11.广发证券借壳吉林敖东、延边公路上市内幕交易案(2007年5月30日)。

12.黄光裕股票内幕交易案,2007年4月至9月,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决定该公司与其他公司资产重组、置换事项期间,连同妻子杜鹃、原中关村董事长许钟民等人使用85个股票账户购入该公司股票,成交额累计14亿1500多万元。到了上述资产重组、置换信息公告日,黄光裕购入的上述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3亿900多万元。

13.广东中山市市长李少红

操纵市场

1.当年23岁,被成都证券市场称为“慧童”的股市新秀何金祖,在担任成都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二环营业部操盘手期间,于2007年3月至12月间,何金祖利用公司资源筹集大额资金,使用本人及他人名义,开立了多个证券账户,采取先行买入相关证券,后利用公司名义在“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该证券,利用资金优势打压证券价格,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证券,获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交易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于2008年1月10日被查获,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名的股市“黑手”,西南地区何金祖应算第一人。

2.汪建中于2007年6月9日至12月21日间,利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先后在中信证券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成都北二环营业部等5个营业部,采取上述方式交易股票名称为“五粮液”、“四川长虹”等39只证券,操纵证券市场共计3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归个人所有。

欺诈客户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l)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欺诈客户的形式

1、违背指令 违背指令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

2、混合操作

混合操作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

不当劝诱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

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2010年9月到2011年2月,湘财证券、平安证券、国泰君安和信达证券先后发布了关于中国宝安的研究报告。在研究报告中,这4家券商都无一例外地肯定了中国宝安拥有丰富的石墨矿资源。在券商研报的力挺下,今年1月18日到2月22日,中国宝安的股价由13.60元涨至24.90元。3月15日,中国宝安发布澄清公告称,公司没有石墨矿。

2011年4月19日,中国宝安一投资者的代理律师张远忠将一纸《申请书》递交给证监会,要求对中国宝安“石墨矿”事件涉及的4家券商及相关分析师,以涉嫌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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