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执政党的政治权威_政治与法治教材介绍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4:43:4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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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的至上性,即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但是,在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强有力的政党的政治权威又是必不可少的。江泽民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大国,把十二亿多人的力量凝聚起来,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前进,必须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否则,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不仅现代化实现不了,而且必然陷入混乱的深渊。这是总结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程得出的结论,也是分析许多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或创新使执政党既发挥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核心作用,又不至于蜕变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集团,这是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方仁人志士共同探讨,但并未很好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就教于各方。

一、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当代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开始阶段,政府扮演的仅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发生于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担负着民主化以及发展、稳定等多重任务。其任务的艰巨性和操作上的精巧,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因此,中国被迫同时也是必然地走上了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本来,限制政府权力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内涵,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则要将限制政府权力与维护政府权威统一起来,从而增加了制度设计的难度。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执政党在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中所扮演的角色。

众所周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党在整个无产阶级专政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它应该而且必须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如果说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那么实际上这个政府就是党抑或说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维护政府的权威本质上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政治权威是一种使人们信从的政治力量,它集中体现在个人或某些集团身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政治权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蒙昧到文明,从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政党取代其他传统政治力量领导政治生活,成为政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在当今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严格的君主制或政教合一体制而无政党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实行政党政治。①对于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党。因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机制的调整过程,而法制的现代化从理念来说是强调一套民主、公正、自由和法的至上性的观念体系,在制度上则是要建构一套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制度体系。其与中国传统的观念体系和权力格局的矛盾与冲突,要比经济领域的改革来得更加激烈。而且,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原有的社会政治机制逐步丧失了维护政治稳定的功能,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来维护新的政治秩序。强有力的政党与有效的政党制度,无疑是这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维持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的中坚力量。程燎原、江山二位学者在研究了法治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后,指出了政治权威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即阐述或传输法治理念;制定法律和调适法度;循章守法和监督法律的施行。①看来中国法治建设不能没有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而实际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正是凭借自己的执政地位和政治权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她领导全国人民在法治理论上进行拨乱反正,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提出了加强民主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现代化任务;面对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领导制定了法制现代化纲领和宏大的立法规划,并在短短二十年间,完成了西方国家上百年走过的立法路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领导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有规划有组织地传播法律知识,肃清封建法制观念,培育现代法治意识。总之,在当代国内外背景下,没有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权威和政治领导,希望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市民社会的成熟,自下而上地实现现代法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

我国法治建设的政府主导性,客观上要求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但是一个执政党能不能彻底完成推进法治,并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们的认同,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真正的尊严和威信,以维持并加强自己“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权威地位和力量,即解决法治化进程中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治权威“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重要前提,也是法治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一些现代西方政治学家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一般说来,如果合法性下降,即使可以用强制手段来迫使许多人服从,政府的作为也会受到妨碍。如果人们就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常常是导致内战或革命。”②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提供了政治权力“正当”、“合法”运转所必需的资源和支持。它一方面表明政治权威具有使被治者认为其统治是“正当”

而支配其他资源)的权力。③这种现实表明,在我国的政治格局中,企图通过“党政分开”,然后再建立党政之间良性互动的法治框架的制度设计几近空想。既然党政没有分开,也不可能分开,而法治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法治架构的设计就不能抛开执政党的制度建设而空谈国家权力结构的法治化。当然这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课题,笔者在这里也只是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1. 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制。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条法治社会的公理成了政治权威进行合法统治的根据。当然这是指国家权力,而对于实际掌握公共权力的执政党其权力来源于何处?这个问题对于西方的政党来说是明确的,因为西方近代意义上的政党是在议会民主中发展起来的,议会政治需要通过政党的竞争产生议会、总统或内阁,以帮助政府获得合法地位。在竞选中获胜的政党组织政府,执掌政权并贯彻执政党的政策。因此,西方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对国家现政权的贡献与支持,来源于公民根据宪法所进行的选择。而中国的执政党是在战争中产生的,人民在中国近代各派政治力量的斗争中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又通过领导人民革命战争的胜利而缔造了国家,建立了政府。因此,这个政府只有体现党的意志才具有合法性,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政党。至于宪法,只是把这种革命成果“肯定下来”的一种政治记录而已,其必然的逻辑就是成为执政党“办事的参考”。对于执政党的权力,虽然党的章程和领导人的讲话、报告都说是“人民给的”,但“是我们打出来的”的潜意识却无处不在。几十年后的今天,“打出来的”合法性已经失去了往日的说服力。如前所述,执政党也通过提出建设法治国家重设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基础。而法治国家最起码的标志就是对国家领导人的定期选举,以获得选民“同意的统治”,通过定期选举赋予政治权威以合法的地位和权力,同时通过选举对政治权威予以约束。人民的授权以及对权力的约束正是法治精髓之所在。我国也进行着定期的选举,但迄今为止,选举一直是间接的,既使在县乡两级也只能是直接选举代表。况且,在党政不分的前提下,执政党控制着几乎所有重要领导职务的提名权(有的要与民主党派协商),加之大部分领导人产生于等额选举之中,于是选举流于形式。当人们觉得自己的选举行为不是一种权利,而仅仅是证明什么的工具时,他们对选举的参与热情与对选举结果的认可度必然下降。根据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在全国近20个点的调查,在各种选举中,选民不经动员主动参加选举的不到被调查者的50%。调查还显示受教育程度高的人如果认为选举的对象是重要、有作用的,选举程序公正民主,会比一般人更积极参与选举;相反,他们会更为消极,甚至抵制选举。④这样的选举会使政府的民意基础下降,同时由于选举程序(包括候选人提名程序)的透明度低,也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政府的民意基础和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必须增强选举的竞争性,既然在一个政党执政的前提下,政府的选举难以形成竞争局面,那么首先就将增强竞争性的重点提前到执政党内的提名程序中,科学设计“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程序,①同时在政府选举中,不再实行等额选举制度,大大提高差额选举的比例,以增加选民选择的机会。这样经过党内“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候选人,再一次经过大差额比例的竞争性政府选举,当选者既有执政党的支持,又具备较雄厚的民意基础。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地位也会由于本党当选者(一般为执政党某一层次的领袖)的民意基础而得到巩固。

2. 执政党官员的任期制。任期制是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所谓绝对的权力,不仅是指在空间范围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也是指在时间长度上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力。因此,从保障自由、防止专权和厉行法治的目的出发,给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政治权威确定一个法定的任期,而且不得终身任职,就成为限制和约束政治权威的一个重要方法”。②在美国大革命时期,政治权威的任期制就为政治家、制宪者所重视,形成了“终身任职不符合人民主权和民主选举的理念与逻辑要求”的共识。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指出:“理性和经验向我们证明:一个国家元首那样连选连任,就是一个终身官职。当一代或两代证明这是一个终身的官职的时候,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甚至外国干涉。”③到1951年,美国22条宪法修正案将华盛顿开创的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惯例上升为宪法规范。

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绝大部分国家级领导职务有“不得超过两届”的任职限制(中央军委主席的任职未作规定),而地方领导职务却没有连续任职限制。问题在于党政不能分开,而党又居于领导地位的体制下,撇开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而考察国家领导职务的任期是没有意义的。而作为党内根本法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内领导职务的连续任职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是邓小平在80年代初对“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曾提出过严厉的批评。执政党也为取消“领导职务终身制”制定了相应的内部规范,如司局级60岁退休,省部级65岁退休等。但是取消终身制与设置任期制毕竟是两个问题。前者的重点在于防止领导层的年龄老化;而后者的重点在于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公民平等,轮番为政的民主意图。这是人治与法治的两种不同的思路。问题在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党内职务无连续任职限制,国家职务的连续任职限制也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职务,那么执政党就可通过掌握的政治录用权在某人的某一职务任职届满时,“安排”到其他国家职务上去。一个人可以在各种国家职务间流转,逃避了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延续了领导职务实际上的终身制,使宪法规定的连续任职限制形同虚设。这样一种实际违反宪法和法治原则的作法,极易形成政党的官僚化和既得利益集团,堵塞广大公民和普通党员进入管理层的道路,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减损政治权威的合法性。

既然党政未能分开,又选择了法治道路,党的章程和规定在形式上和实际运作中不得违反宪法,这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本要求。其可行的办法是按照宪法规定的任期制,设计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制,取消党内领导职务实际存在的终身制。推荐到国家机关任职的领导人的任期,按照宪法规定任期届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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