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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办非学历学校的手续
一、到教育局,办理办学许可证
二、到民政部门,办理民营非企业单位登记
三、到物价局,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
四、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
五、到技术监督局,办理代码证
黑龙江省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黑教法[2005]113号
第一条 设置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教育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并经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担任校长。第二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三条 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条 应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校舍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五条 有基本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六条 设置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须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运转资金一般不少于10万元。
分类: 教育;地方性法规;市教育局
发布机构: 市教育局 发文日期: 2004年09月01日 名
称: 哈尔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 文
号: 无 主 题 词: 索 引 号:A05F-2007-075
哈尔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范化,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自筹办学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文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划分主管本地区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监督,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申请
第五条 学校设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除机关法人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均可举办学校; 申请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户口和居民身份证,非国家机关公职人员;
外地来我市申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必须有本市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举办者必须具备通过捐赠、出资等方式,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的能力;
(三)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为教学使用面积必须达到同类学校市级评估标准乙级学校以上水平,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调教学使用面积标准; 办学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四)校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热爱教育事业,道德高尚,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能主持学校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宗教、迷信宣传活动。学校教育教学的内容要健康、科学。
第七条 申请举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历证明文件。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提供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举办学校的个人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学历证、就业情况证明等;
(三)校长资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户口、身份证、学历证、教师系列职称证、不在公职证明;
(四)聘任教师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财会人员的职称证;
(五)学校章程、发展规划;
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人员结构、任期、议事规则;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
8、章程修改程序等。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
(七)办学者投入3万元以上资金的验资证明;
(八)办学场地和设施证明:
1、办学场地的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要有3年以上租借协议;
2、办学场地必须是非居民住宅,无任何安全隐患,不扰民;
3、学校设备清单及设备来源情况证明;
4、学校的场地面积和设备价值等相关证明材料;
(九)专业设置及各专业教材、大纲、教学计划:
1、使用非国家现行教材或自编的讲义等要经过教育科研部门审核;
2、使用境外原版教材,必须有国家相关部门允许进入我国的证明文件;
(十)填写《哈尔滨市民办学校(非学历)登记表》;
(十一)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由举办者推选产生,成员由举办者、校长和教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第九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其他授权。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审批的专业范围进行招生,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学业成绩,可以发给结业证书。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招收境外学生。第十一条 学校聘任的教师,必须具备其所任课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定的中级以上职称。
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擅自聘用外籍教师。第四章 考评与审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拟审批学校名称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得重名。学校的名称必须冠以所在区、县(市)名称,办学规模达到市级甲级学校标准的,方能冠以“哈尔滨市××学校”。
第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评议组织。该组织负责对申办学校的资格、条件和申办材料进行考核、评议,并提出具体意见。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评议结论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学校,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学校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本地区的办学申请,并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个月。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将新审批学校的报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种办学档案,明确校内各类人员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内部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在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规定要在校内公示,还要在学员交费时一次性告知。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的监督。第十八条 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如下规定核退费用:
(一)学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于开课2日内退全部学费,半期内或达到半期的,退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二)学期在一个月以上,于开课5日内退全部学费,半期内或达到半期的,退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学校要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审批机关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进行专项或全面审计,并在审批机关指定的日期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使其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社会团体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学校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简章),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广告内容要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假广告和不负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凡需跨区设立分支机构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由学校向设分支机构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条件需达到新设置学校标准。分支机构由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许可并进行管理。市级甲级学校跨区、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可免除重新审批,但需将设立分支机构的请示材料分别报送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对学校进行视导,做好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依法查处,保护学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校长必须按时参加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例会和各项活动,6个月不参加例会和活动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先和提档升级的资格。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五条 学校更换法人代表、更换校址、更换校长等重大事项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增设专业、撤消与合并等项调整,应提前提出申请,上报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学校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更改名称、层次、专业、隶属关系;
(二)擅自张贴、散发、刊登、播放招生广告(简章)或更改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广告内容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 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发证书的;
(六)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七)学员要求退学不予办理的;
(八)不按要求建立规章制度和办学档案的;
(九)每年3次以上不参加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教育教学和其它活动的;
(十)擅自招收住宿生及宿务工作管理混乱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及帐目管理混乱的;
(十二)不按时审计,提供虚假报表、办学材料的;
(十三)侵吞、私分或以其它手段占有学校教育经费的;
(十四)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五)违反其它法规和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终止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为哈尔滨市教育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有和上级法律、法规相悖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27日市教委颁发的《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办: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承办: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建维护:哈尔滨市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