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_滨州市农业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3:53:5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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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滨州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州市农业局及其执法机构将农业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坚持“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局机关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将农业执法信息全面、完整、规范、清晰、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多方公示,信息共享”的原则。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以本级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为主,以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和办公场所公示为补充。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执法办案系统应与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

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执法决定、救济渠道以及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公示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信用山东”网站。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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