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_安乐死的现状及历史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3:49:2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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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论文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全社会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难题。本文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讨论了安乐死的分类及施行安乐死的条件,分析了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并阐述了安乐死在中国推行的限制因素及发展趋势。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 历史 现状 中国 未来发展

[正文]: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致死措施。

(一)、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脑神经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和争论的应指的是积极安乐死。

(二)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一直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然而,何为不治之症?怎样算是极端痛苦?这个标准是否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如何看待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所以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及相关伦理学问题还是存在很大争议。

下面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及发展现状两个部分来分析安乐死的相关问题。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及分析

(一)、安乐死的兴起及衰落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19世纪中叶,安乐死被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至此,世界上第一次安乐死兴起。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并谋求法律认可。1937年,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但在1938—1942年间,因为德国纳粹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安乐死的再度兴起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 60年代末至70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提出、辩论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这前生效遗嘱的法令,承认在法律上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作出书面指示。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涌现出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为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

三、安乐死的现状及其未来发展分析

(一)、国外安乐死现状

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荷兰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并于1985年,根据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关于安乐死的定义达成了一致意见: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至此,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不过该法律安乐死的规定也相当严格: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

人的治疗等。不过,澳大利亚除了北部地区外,其他州或地区仍认为实施安乐死是犯罪。

在丹麦,1992年10月也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的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才不构成犯罪。这例案件,其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医学和法律范围,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我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孔子曾经对请教死亡问题的学生子路说:“未知生,焉知死”,于是避而不谈。被尊称为“亚圣”的孟子指出,“生亦我所欲也”,“死亦我所恶也”,认为生是人的本能欲望,而死则是人极为厌恶的。总的来说,中国人在生死问题上的主旋律是:忌讳谈论死亡而崇扬生命,注重养生之道追求健康长寿,爱惜生命不轻言死亡。二千多年的封建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重生恶死的伦理道德思想,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相违背。这些都使得安乐死在中国难以推行。

不过,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由此安乐死立法问题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目前我国学界对安乐死的研究还不深人,对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以及安乐死立法的伦理学依据等的研究都还不够。我认为,国内的一些专家学者应该针对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的部分成果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积极的研究和论证,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奠定基础。

安乐死的争论,涉及到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生命观、死亡观,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意识形态,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从争论的历史发展中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因此,当社会文明、人道、法治、医疗、福利水平发展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准的时候,安乐死就有其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还会继续讨论下去,事实终究会呈现出它本来的面目,但不管怎样,我们珍惜这活着的每一天才是最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许士凯等著.安乐死启示录[M].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邱仁宗著.生命伦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3]邱仁宗,翟晓梅.生命伦理学概论[M].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4]徐天民著.中西方原学伦理与比较研究[M].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5]楚东平著.安乐死[M].上海文化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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