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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社会广泛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大力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良好氛围,根据《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江委办〔2012〕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征信的机构,通过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评估、评级或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三条 各市、区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统筹协调做好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是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重点领域,应在以上领域大力推广使用信用记录、报告等信用产品,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五条 政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工作职责,重点在下列行政管理事项中,将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1、采用集中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将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的重要审查依据之一。对于信用记录显示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评审环节优先给予扶持;信用记录显示信用不佳的企业,不列入供应商名录(库)。
2、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参与的投标企业、个人,应要求其提供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其开发能力和资质评判的参考依据之一。
3、建设工程招投标。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将招投标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资格预审、评标、定价的参考依据之一。
4、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过程中,应将受让人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受让人资格审查参考依据之一,对于未提供信用报告或报告显示信用不佳的,不列入受让人候选名单。
5、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在审核各项资金扶持的申报主体资格时,应把申报人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参考依据之一,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不纳入资金扶持范围。
6、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减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审查企业信用状况,优先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发展。
7、对各类企业的评优、评级和周期性审验。在进行企业各类荣誉称号、纳税、信誉、商标等内容的等级评定和周期性审验时,将申请企业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评定的参考依据之一。
8、对社会法人、个人的资质审核或认定。在办理社会法人、个人各种资质审核或认定业务时,应将其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衡量其管理能力和信誉水平的参考依据之一。
9、事业单位综合监管。建立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定机制,将事业单位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事业单位综合监管的参考依据之一。
10、政府公共资源分配。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积分入户等工作中,应将当事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为必要的审查依据之一。
11、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录、聘用、管理。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用、考核、任用等管理工作中,用人机关应将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资格审查、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之一。
12、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在先行先试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使用,不断扩大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
第八条 政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能,制定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信用评价标准,明确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九条 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或个人提供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以明示的方式事前告知,并在提交其他资料时一并提交。
第十条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可从以下渠道获取:
1、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
2、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
3、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信用法规设立的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记录、信用评估、信用评级报告等。
第十二条 相关市场主体或个人提供的信用报告、记录,原则上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征信机构)根据市场信用需求,依法采集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凡在江门市设立的征信机构或常设分支机构,优先与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联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征信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征信业管理部门的监管,其出具的信用报告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的相关要求。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推动行业自律和企业内部规范管理。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规行约,使用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开展行业信用评比评价等活动。经审核后的评比评价结果可录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个人信用记录的重要内容之一。企业可参照政府部门的做法,在企业自主组织的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大宗交易、经营决策、人员招聘等企业活动中,将相对人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企业行为的重要参考,防范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风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