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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债权的物权化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002班
姓名:杨洋
摘要:随着经济的逐渐发展,民法为适应经济生活也发生了一些与时俱进的改变。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表现为使债权在一些情况中具有了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有了一定的突破。这些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已经存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中,总结与明确这些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对我国民法典的编写具有重要意义。
Because of the developing of economy, civil law has been changed to suit the economic lives.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t, the main presentation is the creditor’s rights had the function to another person outside the debt in some special situation which is really a break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These exceptions of the relativity have existed among our civil law which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compilation of civil law.关键词:债权 债权的效力范围 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债本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其效力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随着交易领域的扩大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第三人的“入侵”而遭到破坏。为了巩固债的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债法理论对传统的债的本质作某些修正,扩张了债权的效力范围,使债权在特殊情形下有了对抗第三
1人的效力。因为债权具有了一些突破相对性的效力,学理上称此为,债权的物权化。[1]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 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19页 [2] 江平主编:《民法学》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05页
[3] 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2009年7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9页
[4]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法律出版社 第359页 通常所说的债的扩张其实并不等同于债权的物权化。笔者认为,债的扩张是个大概念,包括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即债权的物权化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债权的效力内容
2的扩张。其中债权的效力内容的扩张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附随义务的出现。[2]我这里所要论述的,仅是债权效力范围的扩张中的债权的物权化,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况。
一 法律对某种债权的效力作了扩张性规定。
1、《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此规定在民法上被称作“买卖不破租赁”原则,[3]它和《合同法》第230条对房屋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一起,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具有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这一原则产生后,租赁权已从纯粹的债权而成为物权化的债权,买受人不得以自己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列举下述案例来具体说明: 仪表厂将房屋租给其工程师赵某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三年。一年后,仪表厂决定不再聘请赵某,并且要求赵某将房屋一并交还。赵某同意离开仪表厂,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仪表厂多次要赵某交房但都被拒绝。后仪表厂在未通知赵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该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用房也多次催赵某腾房,赵某不同意,李
4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4] 在这个案例中仪表厂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赵某后,并没有丧失对租赁财产所有权,作为所有人他仍然享有对其出租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他完全有权将他的出租财产转让给他人(李某)。但依据《合同法》第229条,仪表厂与赵某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因此赵某所享有的租赁权可直接对抗房屋的新的所有人李某。这样承租人赵某和受让人李某之间,无需另外订立租赁合同而因租赁物的移转自然发生租赁关系。李某成为出租人,而赵某仍为承租人。以上案例即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承租人赵某的租赁权因为这一原则而具有了对抗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李某的效力,使得李某不得以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也无权要求赵某腾退房屋。并且,依据《合同法》第230条,承租人赵某还可以以仪表厂忽视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仪表厂和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行使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若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处则发生直接代理关系。但有时受托人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而是在委托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时,委托人与第三人应当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而是先由受托人承受合同后果,再由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将该法律后果移转于委托人。但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是制度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和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则直接在第三人和委托人之间发生效力。在此情形,委托人是受托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之外的人,站在受托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的角度看,委托人是合同外的特定第三人,而合同对他有约束力。通过以下案例具体说明:
2000年株洲日出江南实业公司与北京鑫金榜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委托鑫金榜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独家代理其广告。之后鑫金榜公司已广告代理商的名义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了一系列中央电视台广告播放协议书。协议书中客户的名称均为江南公司,广告内容为“日出牌太子奶”。2001年1月1日期,“日出牌太子奶”广告和赠播
广告如期按要求播出。后应江南公司的要求,中央电视台于2001年7月1日起停播了该广告,其实际播出时间为6个月,广告费应为4444.4449万元。江南公司尚欠2473.0049万元广告费未付。由于江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中央电视台已停止了鑫金榜公司在该台继续进行广告代理的资格。至此,鑫金榜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公司,请求江南公司支付原鑫金榜公司欠交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2482.7049万及逾期违约金2500万元;
5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 在本案中,鑫金榜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播出协议,显然符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所以虽然委托人江南公司未参与的合同订立,但其不得不承担该协议的违约责任。江南公司是广告播出协议外的特定第三人,但是该协议对它有约束力。
二 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 对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英国和法国判例对此都持肯定态度。日本受到影响也同样持肯定态度。其中对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有重大贡献及对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的是1853年发生在英国的拉姆利苏吉厄(Lumley v.Gye)一案。在该案中,一个戏院的老板拉姆利(Lumley)与歌星维戈(Wager)签定契约,约定由维戈在一戏院独台演出三个月。就在合同履行前,另一戏院老板吉厄以高薪将维戈拉走,从而使维戈违反了其与拉姆利的演出合同。后来虽然拉姆利获得了法院颁发的禁止令,但维戈无意履行原来的6契约。于是拉姆利就像法院起诉要求吉厄赔偿损失。上诉法院判决拉姆利获胜。[6]拉姆利苏吉厄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并将具有身份关系的主仆引诱之诉扩张到非具有主仆关系的待履行合同,从而为将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之行为确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奠定了基础。
在我国,台湾的法律学者多支持肯定说。认为台湾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权利除绝对权(物权,人格权)外,尚包括债权,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害。物权当然,债权又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但是,王泽鉴先生却对此有不同意见:“惟依吾人所信,应以否定说为是”,认为债权不具对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自无侵权之可能。于此,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侵害债权之第三人的责任范围漫无7边际。[7]我国大陆学者认为要审慎对待,现在适用法律的依据也不足,但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来看,基本上是否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8[8]虽然在立法上未予肯定,但还是不乏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坑定态度。如史尚宽教授在《债法总论》中就肯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有无绝对性或不可侵性,即债之关系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虽有积极消极两说,要以积极说为是.盖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 [5] 李永军主编:《合同法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248页 [6] [英] 丹宁:《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52页。
[7]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93页。
[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第620页。
[9]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2000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页 [10] 江平主编:《民法学》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1页 人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9]再如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也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合理存在。因为,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是因为在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有公示方式第三人能够知道权利的存在,所以即使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是不测的打击。而债权没有公示方式,第三人难以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即使真正侵犯了债权而让其承担侵害责任也是不测的打击。然而,如果一个人明明知道他人的权利存在,而仍然去侵犯,则让其承担侵犯债权的责任,也是具10有合理性的。[10]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必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不可侵性。若采取否定说,显然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如果之前所述的英国的拉姆利诉吉厄一案中,因为吉厄的故意而使债权人拉姆利的债权落空,而遭受了重大损失,而第三人吉厄却因侵害债权之行为而获得很大的利益。若法律不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则可能导致,在市场竞争中,许多人会在利益的驱使下积极的侵害债权,而不用担心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显然有悖社会交易及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使得原本脆弱的债权更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当债权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时,若债权人只能依违约而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会使债务人为其基于债权平等性而做出的选择而承担十分沉重的,甚至可能远远超出其所能预料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却可能在故意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获取了利益,并且不用为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生活中交易的公平,以及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应当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但为了避免王泽鉴先生所担心的第三人活动之自由受到影响及侵害债权之第三人的责任范围过大,要对债权之不可以侵犯性作出明确的限制,即只有当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人之债权的情况下,才可要求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限制下的债权不可侵犯性,既可以为债权提供有效的保护,也可令故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负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当肯定债权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可侵犯性。应当注意的是,债权的这种不可侵犯性只是作为债权相对性的例外而存在,决不是体系化的法律的逻辑必然性。
三 债权保全制度
债权保全制度又称为债的对外效力(还应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债的存续期间,实施削弱其履行债务的作为一般担保资力的财产,损害债权或者有害及债权的可能,债权人即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行使代位或者撤销的权利,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地积极的或者消极地处分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种关系的行使,既不是对债的关系的效力,也不是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的一般效力,而是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的权利。因此,债权保全制度赋予了债权以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是债
11权效力范围扩张的又一表现。[11]
债权保全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起初为破产案件而设置,后来扩大适用到非破产案件。《法国民法典》发展了这一制度,除在第1167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外,又增设了债权人代位权,编列在第1166条,构建了比较完备的债权保全制度。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的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为
12认可债权人代位权。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一并规定了这两种权利。[12]
1、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到自己的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财产权利,以保全自己的债权的权利。
[11] 杨立新著 《债法总则研究》2006年 第一版,第132页 [12]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
[13]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第65页
9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具有了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约束力。以下面的案例具体说明:
孙某为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向许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利息的2.5倍,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孙某为许某出具了欠条。孙某用此款和别人合伙倒卖服装旧货,被工商机关查获,将旧货全部没收,并每人罚款1万元。孙某为翻本竭尽所有财产在再次营服装生意,又亏损,到了还款期届满,已经无支付能力。许某多次催要,孙某无法清偿欠款。某日,许某又向孙某催债,恰有姜某向孙某还款,孙某将话叉开,进行掩饰。许某经了解,原来孙某 数年前曾借给姜某1万元做经营资金,现在本息也已达2万余元。孙某认为收回这2万也得还债,故欲放弃这一债权,给姜某做经营资金,日后自己入股共同经营。许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以此款清偿债务。孙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13但没有证据。[13] 本案中债务人孙某为逃避债务,怠于行使对姜某享有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许某的债权。则许某作为本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得以向法院提出代位行使孙某的债权而得以直接向其与孙某的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姜某(即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可见,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用以对抗债务人对其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行为,从而保护自己债权的权利,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具有效力。
2、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处分作为债的履行资力的责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所以,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得以对抗债的关系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但有偿取处分的受益人需具有主观恶意),是债权效力范围的扩张。以下述案例具体说明: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应债务清偿而发生纠纷,诉至某市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缪偿还本金和利息28795元,并以王某所有的房产一座作为抵押。履行期限届至,王某还没有还款。侯某申请执行,法院拟以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案外人尚某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抵押的房产是自己的私产,包括王某所有的那部分财产王某也处分给了尚某。并且尚某出具了其余王的离婚调解书,王与尚离婚时,已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尚某所有。经查,王与尚结婚多年,有一栋面积为236.88平方米的小楼。在王某与侯某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后,王某、尚某为逃避债务,决定假离婚,遂去异地法庭起诉,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王某所有的119.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都处分给尚某所有。离婚后二人仍
14然同居。王某据此拒绝履行债务。[14]
本案中王某与尚某假离婚并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全都处分给尚某(包括其作为抵押的房产),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积极处分行为,使侯某的债权产生了需要保全的必要,(而且王某的处分行为的是无偿的,因而不用考虑主观恶意的要件)所以,债权人侯某得向法院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使王某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被撤销,使第三人尚某因此失去从该处分中获得的利益。可见,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人用以对抗债务人对其责任财产的积极减少行为,从而保护自己债权的权利,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具有效力。
四 债权的担保之保证
保证是债权的担保的一种,是指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保证是债券的效力范围扩张的又一表现。是由于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使债权对原本处于债的关系之外的保证人有了约束力。以下述案例来具体说明:
林某拟从某财务公司借款100万元,请利康酒店、保利商行而家企业共同担保。在合同书中利康酒店和保利银行负责人均声称“若林某不能还款,愿意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
[14]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第47页 后林某到期无力还款,财务公司鉴于林某和保利公司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告利康酒店,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康酒店提出,原告应先找林某要求其还债,即使林某不能还,也应将保利公司也列为被告,因为利康酒店曾与保利公司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双方各承担50%。而且保证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有责任
15也只限于偿还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15]
本案中利康酒店和保利公司共同为债务人林某做出了保证,所以债权人财产公司的债权对利康酒店和保利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书中写明“若林某不能还款”,所以认为离开酒店和保利公司做出的保证均为一般保证,只需对执行完林某的财产后人未得到清偿的债务进行补充清偿。所以,如果法院对林某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人无法全部清偿,则债权人财产公司得请求保证人利康酒店和保利公司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清偿。且利康酒店和保利公司在保证时并未明确约定份额,所以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即财产公司可以选择请求利康酒店和保利公司共同或者只请求其一进行补充清偿,利康酒店和保利公司不得以它们之间的协议为由对抗债权人财产公司。可见,由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人得以在必要时对保证人主张债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由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权人债权的效力范围获得了扩张。
五 经预告登记的合同之债
《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因此,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预告登记,是对债权合同的登记,但是因为预告登记具有权利公示的效果,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到预告登记的约束,因而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合同产生了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且根据该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
16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16] 以上五种情况都是民法上对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使债权具有了对其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约束力,其意图均在使本已处于弱势的债权得到应有的保护。它们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是长期以来在民法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市场交易公平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是民法平衡人们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智慧结晶;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对债权的每一次扩张都是民法上的一次尝试,所以不能不对其小心谨慎。要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债权受到侵害,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维护交易公平,但还要避免矫枉过正,使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而遭受损失。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有其必要的限度,要在保障债权的前提下,不至使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但无论如何,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都只是作为债权相对性的特例而存在,任何一项扩张性的规定都并没有真正的破坏债权的相对性。就拿《合同法》第229条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来说,虽然看起来案例中仪表厂与赵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李某具有约束力,使得李某不得以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也无权要求赵某腾退房屋。但这只是为了保护赵某的债权而使赵某和仪表厂的租赁合同自然地转化为赵某和房屋所有人(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只是主体的自然变化,而债权的相对性并为发生实质性改变。《合同法》第402条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效力直接归于委托人的规定也是一样。其中受托人只是充当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媒介,并不在合同真正约束的主体之列,故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相对性并没有被破坏。再如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预告登 [15]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第461页 [16] 刘心稳著 《债权法总论》 2009年7月第1版,第11页
记,虽然使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了如同物权一般的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但该效力的直接来源是预告登记的权利公示效果。而且事实上不动产在实行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是其物权的移转受到了限制,进而导致债务人基于此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也同样受到限制,从而使该债权有了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直接赋予了债权人对抗第三人之权利。综上,债权的效力范围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扩张,但这并不能改变债权是相对权的这一性质,只是法律适应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作为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在特定的情况之中有限的存在。
参考文献: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 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19页 [2] 江平主编:《民法学》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05页 [3] 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2009年7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9页 [4]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法律出版社 第359页
[5] 李永军主编:《合同法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248页 [6] [英] 丹宁:《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52页。[7]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93页。[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第620页。[9]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2000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页 [10]
江平主编:《民法学》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1页 [11] 杨立新著 《债法总则研究》2006年 第一版,第132页
[12]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
[13]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第65页 [14]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第47页 [15]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第461页 [16] 刘心稳著 《债权法总论》 2009年7月第1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