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有关重要规定介绍与评述_商标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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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有关重要规定介绍与评述

(一)日期:2013-10-12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此次修改商标法旨在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法律制度的作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修改,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

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国的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位居世界第一。近年来,我国开始意识到现行商标法中的有些内容已经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商标注册程序繁琐、商标确权授权案件审查时间长、恶意注册商标现象常常发生、商标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等。针对这些情况,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出了以下亮点:

明确商标案件审查审理期限

1.缩短商标注册审查周期

目前,一件商标从提交申请到初步审定公告,大概需要12个月至18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此次修改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通过立法,将9个月作为审查商标注册的法定时间,大大缩短了审查周期。

2.明确驳回复审审查期限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目前,此类案件常常需要一年甚至两年以上的时间,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时限,将提高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效率。

但是,提交驳回复审的期限仍然没有改变,即自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驳回通知15日内提交复审。申请人尤其是外国申请人常常因为时间太短而不能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作出复审决定,甚至耽误了复审期限而丧失了复审机会。

3.缩短异议案件审查时限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4.宣告商标无效的审查时限

修改的商标法以立法的方式缩短并明确了行政程序的审查审理期限,旨在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简化行政程序,便利了申请人和当事人确权和授权的行政诉求。

简化商标确权授权案件程序

1.增加“一标多类”申请方式

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一标多类”申请方式,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为申请人提供更多的申请方式,完善申请途径,同时降低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成本,简化了商标申请程序,与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体系保持一致。

2.增加商标审查意见书程序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这种做法有利于申请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时沟通,修改商标申请内容,避免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使商标顺利通过审查。

3.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异议分为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异议两种类型。绝对条件的异议主体资格界定为任何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相对条件的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在现行的商标异议制度之下,没有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造成任何人都可以各种理由对他人商标申请提出异议,从而导致被异议商标不能及时获得商标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可以通过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进行申请;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如果异议裁定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那么异议人只能通过向商标评审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如果异议裁定成立,被异议人可以提出异议复审。

修改后商标法完善了异议制度,有助于减少恶意异议的提交或者滥用异议程序的行为。

4.增加了声音商标注册

在美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声音商标均有注册先例。例如:美国Intel公司的Intel inside处理器开机声音、美国米高梅公司的狮吼声音等。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此次修改商标法将声音列入可注册商标充分体现了商标识别性的基本职能,也充分接纳了其他国家的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声音法律保护,同时保护了消费者认声购物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仍然需要时间做好相应的准备,建立配套的审查机制,从技术上解决声音商标的录制方式、声音商标音频格式及持续时间,以及声音商标的检索和储存机制等。

5.商标续展可以提前一年提交申请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现行的做法是提前6个月可以提交续展申请,此法修改给与注册人更多的时间,提早办理续展,避免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忽视了续展申请,导致商标被注销。

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有关重要规定介绍与评述② 发布时间:2013-9-27 8:58:00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商标宣告无效与撤销

1.宣告无效程序

此次修改的商标法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对商标宣告无效程序进行了规定:

其一,绝对条件的无效宣告程序:“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二,相对条件无效宣告程序:“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其三,“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明确撤销程序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区分无效和撤销,甚至统称为撤销。根据各国商标法以及法学原理,撤销商标权是基于商标注册后产生的事由,例如注册商标变成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不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等事由;而宣告无效是因为商标权取得时即存在瑕疵,例如,注册商标不具有

合法性、显著性、具有功能性,或者与在先权利冲突等。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商标法除了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情形被撤销之外,如果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1.厘清驰名商标保护

此次修改的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了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此次修改的商标法遵循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只有当事人在商标案件中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同时规定,认定结果仅对该案件有效。

现行的商标法在实践中,造成了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一种身份的象征,企业和地方政府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通过宣传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2.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禁止利用业务往来等关系进行商标抢注行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这体现了商标因使用而受到保护在立法上的进步,同时通过异议程序遏制了商标抢注行为。

3.限制企业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此次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个规定显然有助于遏制“傍名牌”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引入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针对商标申请人出于谋取商业利益,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他人商标的行为。(汉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刘贵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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