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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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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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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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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
(二)受害者自身的原因…………………………………
(三)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分析……………………………
三、国外应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
(一)国外应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
四、我国应怎样应对家庭暴力
(一)法律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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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立法
2、加强执法
(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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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社会网络
2、加强教育,提高全民意识
五、结语 ……………………………………… 14
六、注释 ………………………………………
七、参考文献 ……………………………………… 166 7 9 12 13 15
二、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我国家庭暴力的形式多样,它主要包括:一是身体暴力,主要包括对身体直接的攻击行为,如拳打,脚踢,用工具进行攻击;二是精神暴力,主要包括辱骂,刁难,当众或私下恶意进行贬低,挖苦,嘲笑等等不涉及身体伤害的暴力;三是性暴力,是指恶意进行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关系等行为。
家庭暴力直接影响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家庭破裂,更有甚者,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故意伤害或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导致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不乏有受害者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是社会原因。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
1.传统文化的根源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独特的文化体系,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五常”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大肆宣传,还成为了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观念,而且这些观念在政治生活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1]。在人们的思想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仍大有市场,因此在家庭中丈夫摆布、欺凌、役使自己的妻子便成了很自然的事情。这一落后观念的另一负面影响是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从而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在这样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很多妇女在受暴之后选择逃避,在当时或者事后回娘家,或自寻清静,除此之外,不自救、也不寻自救之路。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些令人匪夷所思的传统观念和意识,所以才会有很多的受暴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后一直忍受,不去也没想到要去寻找别的方式自救,结果可想而知,对于这样的情形,社会难道不应该负责吗?
2.社会经济根源
妇女的经济收入不高,经济地位较低,这是诱发家庭暴力的危险因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收入差别,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作祟,很容易强化自己在家庭中的控制角色,因此暴力的发生在所难免[2]。农村妇女,特别是农村贫困妇女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根
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妻子在经济上必须依靠丈夫生活,这种依附关系致使丈夫施暴时更加有恃无恐、理直气壮,而妻子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能一忍再忍,除此别无他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经济收入方面的巨大差异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实质原因。在这一方面社会就更应该负责,因为自古以来,社会就强化男性在整个社会中的主导地位,许多的经济命脉都掌握在男性的手中。女性自古以来在经济上就处以弱势,这一方面是因为女性自身心理、生理方面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社会对女性的不信任、不支持,所以才会导致今天女性在经济地位上的弱势,为此社会应负很大的责任。
3.社会救助的缺失
社会救助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要包括其家人、亲戚、朋友、同事。它与受害着贴近,对其生活有较大的影响。一般来说,这些是受害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疗伤的好去处,但是实际上这些救助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保护妇女权益观念淡薄,缺乏反对家庭暴力的意识,更有甚者劝导妇女看开点、相信命等,当妇女遭受暴力之后,消极劝导妇女,对妇女的负面影响很大,根本未起到良好的作用。第二部分主要包括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等。但是这些机构之间缺乏合作的主动性,司法保护无力。在反家庭暴力中,这些机构的作用非常重要。实践中如果家庭暴力达不到重伤程度,检察院一般不会提起公诉,如果受害人不告发,司法机关也认为是家庭私事。受害人多数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护,反而招致施暴者更加残酷地进行虐待。因此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女性向这些机构求助意愿不大。
(二)受害者自身的原因
1、妇女自身的素质低下
中国妇女存在文化弱项,女性在文化上仍然处于不适应科技、信息时代需要的落后局面;其次是就业弱项,由于缺乏生产、管理实践的锻炼,不少妇女在处理社会事务方面往往表现得很脆弱,很容易放弃自我,在处理问题时缺少应有的主见[3]农村妇女,特别是农村贫困妇女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根;第三个方面就是心理素质弱项,不少妇女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家庭暴力面前,既自卑又自弱,逆来顺受,有理胆不壮。另外对丈夫的精神及经济的依附,也致使其在遭受到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和忍耐。
2、妇女维权意识低下
很多受到虐待的妇女不敢甚至也不懂得向妇联和当地的公安机关、村委会求助,在这样的一些情形下就使得更多的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也不愿声张,因此致使很多家庭暴力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直到这 些暴力行为导致恶性事件发生时,才大白于天下。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只有13.4%的妇女,经历10次以下的暴力侵害,她们才会向法院或社会求救,而绝大多数调查者平均要经历24.3次暴力侵害后,她们才会向法律或社会求助[4]。正是因为妇女维权意识较低,所以才会导致有如此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例。
(三)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分析
我国家庭暴力的主体主要是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内的成员,一般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这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等。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家庭内部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等。身体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健康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人体各种生理职能的正常运转,不受身体和心理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由权是家庭成员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活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权利。家庭应以暴力为要件,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暴力,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一般的伤害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法的处罚,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1、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
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主体,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与男子具有平等的权利。”第49条又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是对家庭暴力最严正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第四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人要求处理的”,“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5]。
2、家庭暴力立法的不足
我国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主要是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操作性不强,虽然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对家庭暴力都有规定,但情节泛指一般,规范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各式各样的家庭暴力在使用上力不从心,规范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各式各样的家庭暴力在使用上力不从心。
三、国外应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
(1)美国
在美国的一些公立院校和私立院校的法学院,一般都设有“法律诊所”。“诊所”一般都自主管理,无须到政府注册,不受政府干涉,免费代理贫困妇女儿童受暴力侵害的法庭上诉,以让受害者获得公正和安全。美国有众多的反家庭暴力组织,受虐妇女可寻找这些组织申请帮助。反家庭暴力是一个跨专业的领域,因为面对受害妇女,她反映的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有心理学等方面的深层问题。建立的家庭暴力辩护诊所,除了由法学院的一些自愿参与的老师和学生,还有心理学专家、社会工作者介入。这些人一般都是志愿者。对待受虐妇女,工作人员一方面积极倾听并通过情感交流进行支持,另一方面传授反家暴技巧、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代理法庭辩护。
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6]就目前来看,中国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难以申请警察的帮助,而美国妇女则不同。美国妇女面对家庭暴力有一把“保护伞”,即“民事保护令”。这种“保护令”的申请很简单,受虐妇女难以忍受丈夫的家庭暴力,自己可以到法院申请保护,法院会获准该妇女受有限保护。妇女要求什么保护都可以提出来,这就是“保护令”。“保护令”规定,丈夫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准接触妻子,或不准丈夫对子女监护;或者规定丈夫在50米的距离内不准接近妻子的住处;或者规定丈夫在多长时间之内不准带枪,等等。这种“保护令”的有效期一般为1至2年。受虐妇女可通过两个办法实现“保护令”上规定的保护。一是打电话找警察,丈夫违反“保护令”的规定,警察可以将丈夫逮捕,甚至可由警察局起诉丈夫违反“保护令”,对丈夫进行定罪。二是妇女可以直接到法院自诉,要求法庭判丈夫“藐视法庭”罪。当然,这样的罪不一定会将丈夫送进监狱,除非严重违反“保护令”。“保护令”得到了当事人、法院、警察局三方的拥护。当事人的可操作性强,可以申请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方式得到保护;法院减少了诉讼;警察局认为避免了夫妻之间的进一步冲突,减少了警力。
(2)英国
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3条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了一个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有新西兰学者认为,由于“伤害”与“暴力”有争议性的不同内涵,该词语的采用可能会产生一些解释上的困难。而且,更有疑难的解释是“心理伤害”。立法为其提供了一些示例,但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因此,恐吓、骚扰、损害财产、威胁,以及对儿童来说,让儿童目睹伤害,都是潜在的心理伤害。还有其他例子可循,如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但对诸如忽视对方或拒绝。
旧法仅适用于缔结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宽了其适用范围。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4条对“家庭关系”的新解释涵盖了伴侣、家庭成员、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根据该法,同性恋伙伴是该法第2条解释的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5)加拿大
加拿大学者Julien D.Payne和Marilyn A.Payne在其《加拿大家庭法入门》一书中专章介绍了加拿大的家庭暴力立法。加拿大刑法典和联邦离婚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各省的法律也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Saskatchewan在1994年还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均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该书作者将家庭暴力分为对老年人的伤害、配偶伤害和对儿童的伤害,并分别作了一些阐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虽然存在于包括制度照顾的情形,但也常常包括晚辈家庭成员,经常是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对老年人最普遍的伤害是经济伤害,常与此相伴的还有情感伤害。配偶伤害严格说来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人,但也经常用来指已离婚的配偶或按普通法关系生活的人之间的行为。配偶伤害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配偶伤害呈各种形式,但均包含对配偶、已离婚配偶或普通法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不适当地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是一段持续时间内发生的故意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可以包含身体、性或情感压制,也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房或医疗照顾。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7]
四、完善我国家庭暴力的措施
(1)法律干预
1、完善立法
目前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同时也完善国内的法律体系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在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规范都有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婚姻法,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四十三条);相应的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三十二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第四十六条)。新刑法也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但对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还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而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例如:1994年英国出台了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通过了《家庭暴力法》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的立法。对家庭暴力证据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仍是一个空白,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因此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加大实施家庭暴力的风险系数,明确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机构,有效的运用举证责任制度,科学制裁施暴者,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2、加强执法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且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8]实践证明,法律 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执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执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特别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方面的特殊作用。我国有三大调解制度,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也是我国特有的调解制度。社区是家庭暴力是主要发生地,是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第一道防线。加强社区防范,家庭矛盾,能有效的防止矛盾的激化,引发家庭暴力。当然,人民调解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矛盾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化解在初级阶段,而对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运用司法调解,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过程中,积极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社会公德,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最大限度的制止衣包家庭暴力行为转化为恶性暴力案件。
(2)综合治理
1、构建社会网络
家庭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情形,不能简单的将其视为一般的家庭问题,而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治理。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完善执法监督系统,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监督作用,发挥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形成一个各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2、加强教育,提高全民意识
教育水平低下,男权思想根深蒂固都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因素。通过教育,借助舆论和其他媒介,使得每个人懂得尊重他人,消除封建残余思想,明白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而在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中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的等,使施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受害人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利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撑起一片没有暴力的蓝天。简而言之,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法律不能缺席。
五、结语
本文首先阐术了家庭暴力的概念、种类、特征,然后重点阐述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社会危害以及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措施。针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存在不足和司法及执法方面存在很大漏洞的现状,建议立法机关加强对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各部门协作、齐抓共管,抑制家庭暴力案件迅猛上升的势头。总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随着家庭暴力的日趋增多和手段的逐步升级,整治家庭暴力、为受害者伸张正义、讨回公道,应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把家庭暴力问题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畴,通过道德教育、舆论宣传、社会救助、法律规范等一系列系统工程,才能达到预防、制止、消灭家庭暴力现象的目的,使家庭暴力在新世纪成为历史性话题,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参 考 文 献
参见郑肇芳:《反对在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与夫权主义》,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
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
吴妙华:《论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防范对策》,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
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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