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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和公民人身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保密等有关行政和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 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服务、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宣传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条〔产品许可〕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批准制度。
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审批材料〕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产品备案〕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四条〔安装范围〕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大型车站、机场、港口等重要交通枢纽,重要能源、货币、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专用运输工具,长途客运车、市内公交车等;
(四)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公共停车场,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它重要部位;
(六)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存储、销售场所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水利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热力等设施的重要部位;
(八)电信、邮政企业和电视台、广播电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九)星级酒店(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比赛场所、旅游景点的重要部位;
(十)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商贸中心、大中型集贸市场;
(十一)教育、科研、医疗单位;
(十二)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三)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区。
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建设责任〕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音频、视频等监控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第十八条〔安装、运行服务许可〕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无故意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记录;
(四)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许可程序〕 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从业备案〕 在外省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单位,在我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许可使用〕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产品规定〕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设计、安装、验收〕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四条〔审核、验收〕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运营服务单位义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义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五)系统报警后确认为警情的应当及时报警。第二十八条〔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辖区内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整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除涉密单位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备、设施;
(二)无故中断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五)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信息。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三十条〔信息存储〕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音频、视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信息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单位、运营服务的工作人员,对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或者在工作中知悉和使用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信息使用〕 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单位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产品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单位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应当督促其安装;对已安装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运营服务和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信息公开〕 省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安装、运营服务许可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目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行为规范〕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举〕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处罚主体〕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备案,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吊销其许可证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投入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未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单位和运营服务进行定期检查;
(三)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涉外企业规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发布施行〕 本条例自二Ο一※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