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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可杀,不可辱!——公告与名誉权之我见
案例:兹有一事请教律师: 1。公司最近依法开除了一员工,并在公司内部电邮系统公告全体员工该员工企图以假医生证明骗取病假,被核实后就被开除了。请问公司如实的公告是否合法或违法?
2。另外,公司也想发通知给外面的猎头公司,让他们知道该员工因为犯了欺诈行为被开除了。不知可以吗?
3。最后,公司想在报刊或互联网公告此事,让大家知道该员工的诚信有问题,会违法吗? 谢谢!
个人意见如下:
一、公司的内部公告行为属于内部工作需要进行的信息通报,应该是合法行为。
(一)、不管是口头或书面的言论,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有可能违反民法或刑法的规定。关键是需要明确民事侵权中侵犯名誉权和刑法关于侮辱、诽谤罪的定义及区别。
1、根据1986年4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刑法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名誉权侵权与诽谤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公司发布的公告因其内容属实,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触犯刑法的诽谤罪。
(二)、需要明确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判断公司公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认定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社会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如果公司发布公告的内容真实,目的仅为通报事实及该开除决定,范围仅为公司全体员工,如果通报中无贬低和损害其名誉的评论,就不构成损犯名誉权的行为。
2、发生了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内部公告的效力仅仅为通告该员工被开除的原因及事实,并不足以由此认定社会评价降低并产生了精神财产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该员工企图以假医生证明骗取病假,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而被开除。此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该员工的信用被质疑,社会评价降低是其自身欺骗行为导致的,与公司是否公告并无直接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不公告,知晓该事件的人员人数就会大大缩小,那么员工的社会评价就不会降低。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说法,即无法证明公司在事件中的做法与该员工社会评级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犯名誉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当中公司的公告仅仅属于内部的通知,既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就没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
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公告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不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二、公司想将该信息发给猎头公司,此行为可能侵犯了该员工的隐私权,但也可能是合法的,视具体情况而定。
1、最高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
2、隐私权的定义。我国虽有法律保护隐私,但现有法律并未对“隐私权”加以定义。按照通说,所谓“隐私”就是与公共和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被他人知晓或他人无法合法通过公开渠道知晓的私人信息,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其中私人信息除了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外,还包括以往生活经历、婚史、病史,工作履历,信用记录,甚至违法行为和犯罪记录。因为法律未对隐私范围作出权威的解释,个人隐私范围是存在争议的。主流观点是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个人行为与公众利益产生了关系或发生了冲突,隐私范围就有可能被合法化缩小。
2、该员工因为企图欺骗公司而被开除的行为,属于其工作履历和信用记录,一般而言该信息属于其个人隐私范畴。公司将该信息发给猎头公司,如果该员工原先是由猎头公司推荐,且该员工曾经同意猎头公司与公司间可以披露与其工作有关的讯息,公司此行为就不应视为侵犯隐私。但如果公司没有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就将该信息告知猎头公司,其目的仅是要对方知晓该员工的不良信用记录,这就有可能已经侵犯了该员工的隐私,该员工有权以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
三、公司在报刊或互联网公告此事,有可能侵犯该员工隐私及造成名誉权共同侵权,但也有可能是合法的。
根据上述两个问题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的解释可知,在报刊、互联网上公告此事,将有可能因为侵犯了该员工的隐私权而导致侵犯了名誉权。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隐私,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析起来很复杂。简单说,个人认为,法律应该支持的原则是如果在保护隐私权与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出现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公众利益。根据此原则,将会得到如下结论:
(1)如果在报刊、互联网上公告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想放大信息传递的平台、加速信息传递的速度,使得更多的人知晓该事件,从而进一步扩大其损害后果,这应该视为侵犯了隐私而导致侵犯了名誉权;
(2)如果发公告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事实维护公众利益,这就不应视为侵犯了隐私。比如该员工在互联网宣称他是个很诚实的人,而公司看到有关声明后就发了该公告以正视听,这行为不应该视为侵犯了隐私权。公司的公告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舆论,对该员工个人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公司的公告行为并未再降低该员工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就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负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2009年12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后者未采取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在报刊杂志及网络上公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该员工的隐私权。若报社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站没有采取及时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有可能与公司一起成为名誉权侵权的共同被告。后记:
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的讨论由来已久,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很有意思现象也是与之相关的,如政府是否有名誉权?雇员遭到解聘时,如何维护与雇主、中介公司之间的自身的隐私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是何种关系?如何处理为了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隐私权是单向行为,还是一个双向的权利利用?是否有例外情况允许个人隐私权的公告?„„本文由个案的具体问题入手,希望引发对名誉权隐私权的进一步讨论,旨在提醒大家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欢迎大家就相关问题留言讨论。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