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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活畜禽交易市场查证验物检疫工作规范
1、产地检疫
是指畜禽离开饲养产地之前的检疫,检疫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进行;畜禽离开饲养产地被送往市场交易或定点屠宰场屠宰之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畜禽由检疫人员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2、检疫人员询问畜禽来源
询问货主了解畜禽来自县内或县外和疫区或非疫区。
3、查验免疫证明
按国家或地方规定必须强制预防接种的项目进行检查,查验结果有“有效”、“无或无效”两种。
(1)“有效”的判定标准:
a、同时具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
b、免疫项目符合规定;
c、证物相符;
d、畜禽处在免疫有效期内;
(2)“无或无效”的判定标准:
a、无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即“无”;
b、免疫项目不符合规定或证物不相符或畜禽没有处在免疫有效期内即“无效”;
4、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按农业部(1994)农(牧卫)字第1号“关于印发兽医卫生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进行,查验结果有“有效”、“无或无效”两种。
(1)对来自县境内的畜禽,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2)对来自县境外的畜禽,必须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有效”的判定标准:
a、有符合要求的证明;
b、证明必须是由法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
c、证明填写符合“规范”;
d、证物相符;
e、证明在有效期内;
(4)“无或无效”的判定标准:
a、无符合要求的证明即“无”;
b、证明填写不符合“规范”或证物不相符或证明不在有效期内或证明不是由法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即“无效”;
5、补检或重检
对在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查验结果为“无或无效”的,检疫人员必须对畜禽进行检疫。
(1)补检——是指对查验结果为“无”的畜禽进行的检疫;
(2)重检——是指对查验结果为“无效”的畜禽进行的检疫;
6、临床健康检查
(1)活畜禽检疫的常用方法也是补检或重检采用的主要方法,检查结果有“临床检查健康”、“检疫不合格”两种。
(2)在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查验结果为“有效”的,检疫人员也应对畜禽进行“临床健康检查”;
(3)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中的有关内容进行;
(4)临床健康检查中未发现畜禽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临床症状的为“临床检查健康”;
(5)临床健康检查中发现畜禽有或疑似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临床症状的为“检疫不合格”;
7、补针、补充标记、出具检疫证明、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记录
(1)补针、补充标记
对在查验免疫证明中查验结果为“无或无效”,后经临床健康检查结果为“临床检查健康”的畜禽,检疫人员应按国家或地方规定必须强制预防接种的项目对其进行预防接种;对牲畜打耳标;
(2)出具检疫证明
对实施补检或重检的畜禽,临床健康检查结果为“临床检查健康”,检疫人员应出具检疫证明、依法收费并准许上市交易;
(3)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对在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中查验结果为“有效”并且临床健康检查结果为“临床检查健康”的畜禽,检疫人员应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准许上市交易;
(4)记录
检疫人员必须作好以下工作并保存记录二年,备查:
a、畜禽来源的记录和统计;
b、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c、补检或重检的记录和统计;
d、补针的记录和统计;
e、各种畜禽上市交易量的统计;
不准上市交易,处理,记录
(1)不准上市交易——凡属下列情形者一律不准上市交易:
a、来自疫区的畜禽;
b、临床健康检查结果为“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c、未经验证查物检疫工作程序的畜禽;
(2)处理、“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由货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并依法收费。
(3)记录——检疫人员必须作好以下工作并保存记录二年,备查:
a、“检疫不合格”畜禽的统计;
b、作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畜禽的统计;
c、分畜种的检疫数量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