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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建筑工程基桩施工及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基桩施工及检测的管理,确保桩基础工程质量,规范基桩施工及检测市场、质量行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基桩施工及基桩检测活动的单位(机构)和人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桩工程施工和检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监站、安监站、招标办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履行基桩施工及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工程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做好工程所涉及的有关混凝土预制桩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和预制桩的进场质量检查工作,并做好基桩施工及检测的管理工作,对进场人员、设备、材料、构配件应进行核查及验收工作。
第五条市外基桩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基桩施工前,应按规定办理进市施工手续。
市外基桩检测机构经单项工程检测资格(资质)核验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基桩检测业务活动。
资格(资质)核验的要求,参照太规建建〔2006〕24号文《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基桩施工
第六条从事建筑工程基桩施工的单位,应具有与承接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总承包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七条建筑工程基桩施工应当依法签订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宜使用国家推荐的建筑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现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
基桩施工合同可以与业主直接签订,也可以包含在总承包施工单位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
基桩施工合同(直接发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应当在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合同备案。直接发包的还应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领取基桩工程单项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施工单位依法对基桩工程进行分包时,应当与基桩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八条基桩施工过程中各岗位(工种)的人员应持证上岗。基桩施工的计量器具、设备应定期检定或校准,且在有效期内,有关检定或校准证书(资料)应放在现场备查。
第九条基桩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应及时报告监理(建设)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单位论证,必要时进行设计变更。
第十条基桩施工单位应主动向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申报基桩施工开始时间和基桩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基桩施工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规程和省、市对各类基桩施工的各项专项规定。
第十一条工厂生产的预制桩(预制方桩和管桩)必须是具有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资质企业的产品。预制桩进场时,生产厂家应提供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配筋图。
桩在现场预制的,按照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相关规定实施验收管理,并应对原材料、钢筋骨架、混凝土强度进行复试、验收。
第十二条在使用预制砼方桩时,必须按进场批次现场抽查其配筋(破桩)及桩身混凝土强度(回弹或钻芯),并做好相关记录。
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应现场检查外观质量,并抽查桩身混凝土强度(由管桩采购单位委托,采用钻芯法,按《钻芯检测离心高强度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GB/T19496-2004)。
现场核查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预制桩生产厂家、基桩施工单位参加,并同时通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硫磺胶泥锚接桩。
第十四条基桩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应将基桩完整的施工原始记录及其它施工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总包
单位。基桩施工资料应真实、完整、整理及时。原始记录应有连续编号且不允许转誊。原始记录上有关责任人的签字应齐全。
第十五条基桩施工时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基桩桩身质量检测数量应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倍,否则其检测结果将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基桩检测
第十六条进行基桩质量及承载力检测的试验桩的选定,由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填写《选桩表》,经设计部门审核后在实施检测前报市质监站。
第十七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基桩检测工作的工程基桩检测机构,应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或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法定有效期内的基桩检测资质证书。市外检测机构还应经市规划建设局资格(资质)核验。检测机构未经资格(资质)核验,则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基桩检测单位(包括外地进市单位)派驻现场的持证检测人员数量不应少于5人,且应相对固定。试验现场检测操作人员应取得上岗证,每一台班记录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九条基桩检测单位应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所有检测设备应按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且在法定有效期内。检定或校准的资料(证书复印件)应放在工作现场备查。
第二十条基桩检测机构应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规定时间保留。记录的保存应便于查阅。
检测原始记录应采用带连续编号的制式表格,且不得转誊。如发现有任何以白纸或其它形式的草稿记录,均按舞弊论处。
第二十一条基桩检测的委托应由建设单位提出。若是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并有合法分包的,也可由总承包单位提出,并取得建设单位认可。
第二十二条基桩检测应当签订基桩检测委托合同,并在市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桩检测单位应按规范、省市规定的检测要求、数量进行基桩检测,不得任意减少基桩检测数量。
第二十四条基桩检测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或正式检测前,应向市质监站报送检测合同、选桩表及检测方案。向市安监站报送基桩静载试验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基桩检测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在现场检测管理中,应满足以下条件:
1.基桩检测对检测数量、检测位置、检测程序、检测方法和检测报告等的具体要求,应严格遵照《选桩表》、《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和《江苏省规范基桩质量检测工作实施导则》等现行相关规范、规程及规定执行,否则,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验收依据。
2.检测现场应建立工作联系单制度,会同业主或监理单位对试验桩位进行核实;
3.基桩静载试验应制定可行的试验安全管理措施。试验安全管理措施应报送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并主动接受检查;
4.试验前应编制能反映检测时间、部位、人员、方式的试验方案,该方案应在试验现场便于获取。
5.基桩检测单位应设专职核查人员,对静载最后一级荷载加荷及稳定情况进行核实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六条基桩承载检测实行首根试验报告制。当第一根桩开始加压检测时,应报告市质监站。市质监站根据情况随机抽查。若基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及时通知业主或监理核实,并报市质监站。
第二十七条基桩检测报告在交委托方时,同时送市质监站一份。
第四章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本市各相关管理部门按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桩施工和基桩检测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基桩施工和基桩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监理、施工、检测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严重问题或不良行为的单位(机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相关法规处理,并对市外施工、检测机构还将实施限制准入制度。
第二十九条对基桩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应予记录:
1.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未按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对进场的预制桩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现场预制砼桩所用的原材料或成品桩进行检验、复试,或检验、复试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或对应进行隐蔽验收的项目未经验收,进入下一道工序的;
4.市外单位未经资格(资质)核验,即在本市承揽业务的;
5.基桩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未经备案的,或者将合同内容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6.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揽工程的;
7.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原因被责令暂停施工的;
8.工程技术资料弄虚作假,或缺损严重;
9.基桩施工未编制施工方案或编制不合要求;施工过程中关键岗位未持证上岗的;
10.施工计量设备未定期检定、校正或检定、校正证书不全的;
11.违反本规定进行基桩检测委托的;
12.其它按规定应当记录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基桩检测机构的下列不良行为应予记录:
1.检测机构未经备案、市外检测机构未经资格(资质)核验的;
2.未签订基桩检测合同或合同未经备案的;
3.不按经设计审核确认的桩号、现行技术标准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
4.检测机构人员数量配备、资格条件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或从事检测的人员与备案登记人员不符的,或现场有无证上岗行为的;
5.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的;
6.因检测报告错误,造成后果的;
7.检测设备未按要求检定或校准,或不在有效期内,或检定(较准)资料在现场无法查验的;
8.基桩静载试验安全管理措施未经安全监督站备案或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静载试验反力容量大于500kN时仍使用袋装砂、土堆载的;
9.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市质监站等相关单位报告的;
10.检测原始记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11.未按规定报送检测合同、选桩表及检测方案或未执行基桩首根试验报告制度的;
12.其它按规定应当记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监理(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对基桩施工、检测工作实施监理或对基桩施工、检测过程中违反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未进行书面制止并上报以及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市规划建设局将按有关法规进行必要的处理,并对市外监理单位还将实施限制准入制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基桩施工和基桩检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若上级机关有新的管理规定发布,以其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