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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财预[2009]81号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
为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厅根据财政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加强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市)(以下统称老区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2— 4.专款专用。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革命老区专门事务、革命老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建设与改造、烈士陵园维护与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建设与维护等。
(二)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六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七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设区市和县级财政配套,也不得为其它专项资金进行配套。设区市和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省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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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权责
第八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向县级财政部门分配和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建立和管理全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库;审批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初审、汇总本市老区县(不含直管县,下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组织县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按省确定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建立和管理本县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4—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分配工作程序: 1.申报项目。老区县按照申报项目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
2.建立项目库。省级财政部门对老区县报送项目进行汇总,建立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库。
3.审核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库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绩效评价工作。
4.批复项目、下达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筛选项目,同时统筹考虑以前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平衡全省各老区县使用老区资金情况,确定老区县补助范围及具体项目,及时批复各市县,同时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确定项目申报所需材料。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书、项目所在地图示。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请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请书等申报材料,上报设区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直管县直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
第十七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老区县
—5— 年度项目和资金数额,于一周内向有关老区县如数下达,不得随意变动。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应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完成后资金如有结余,应核报省级财政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调剂用于其他革命老
—6— 区转移支付项目。
第二十四条 利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开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将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情况向社会公开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明确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性质,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期、投资额、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补助额、预期社会效益(如受益人数、学生数、村庄数、地域面积,预计粮食增产情况等)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有关设区市和老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要求做好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绩效评价、项目评审、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7—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公布的《河北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冀财预[2006]32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革命老区 资金 管理 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9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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