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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顺以及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县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事务依法进行管理,并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进行考察、组织选举、协商推举和审核、报批;对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大宗教活动,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的修建,宗教造像等依法进行审批。
第三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广泛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依法办理宗教事务工作,调处宗教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第四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宗教活动、涉外活动、财务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乡镇、村委会、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指导工作一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每年召开一次民族宗教事务工作会议。
第六条县财政每年安排宗教工作经费5万元。
第七条各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宗教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有一名副职分管宗教工作。一年应召开一次宗教工作专题会议,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真正把宗教工作列入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
第八条乡镇党委、政府分管宗教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宗教动态,与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一道共同做好辖区内的各项工作,要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指导帮助村级“两委”班子抓好宗教工作,确保宗教和顺,社会稳定。
第九条村“两委”班子主要领导中必须有一名分管宗教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村“两委”班子是直接与信教群众联系的基层组织,要把未经批准但又经常有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的民间信仰小寺、小庙等列入工作管理范围,确保安全有序。要准确掌握其活动情况,严防异端邪教和封建迷信活动渗透和侵入,以及借机诈骗钱财等,一经发现,坚决取缔。
第十条未经批准,严禁乱建小寺、小庙和佛坛,一经发现,坚决拆除。各乡镇党委、政府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
第十一条民间信仰组织和老年协会组织要严格区分,禁止借老年协会之名行民间信仰之实,老年协会组织不能设在民间信仰的场所内,老年协会组织不能参与宗教信仰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组织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时,须按程序逐级上报县民宗局批准后方可举行,并协调公安、交通、林业、卫生等部门做好会务期间的安全及管理工作。举办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要自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
第十三条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纽带,应自觉地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坚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进一步增强信教群众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领导的信念,激发他们参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热情和积极性。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依照宗教的教规、教义和习惯,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改革不适宜的教规、教义和陈规陋习,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五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团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主持,宗教教职人员(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员)身份进行认定,做好审核及上报工作,按期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本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身份并上报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或宗教仪式的固定场所。禁止异端邪教、封建迷信渗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款捐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管理制度、民主决策制度、教职人员学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等,并接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由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职人员组成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统一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确保宗教事务依法有序开展,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教规教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要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开展的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利用宗教妨碍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侵犯公私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于2008年1月1日起试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