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_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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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79 【分类】民事学说与判例研究

【标题】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作者】常怡

【出处】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212 【页号】450-459 【正文】

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判决

1972年度台上字第10O4号判决

本件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之坐落台北市敦化南路355巷49号房屋,应给付被上诉人自1969年12月16日起至1970年11月15日止每月按新台币2500元计算之房租计27,500元,并赔偿自1970年11月16日起至1971年8月6日止按租金额计算之损害金21,666元,合计49,166元,为上诉人所不争执,唯以被上诉人曾答应房屋排水及自来水给付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再计收租金,复经上诉人屡次催告修缮水管、化粪池及屋漏,均置不理,因经自行修缮,此项免除之租金为3个月份,连同修缮费用均在应行扣除之列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上诉人自1969年11月15日承租被上诉人所有上开房屋以后,即于同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诉人房屋水管无水可开,大小便亦不能入厕使用,又房屋排水系统纠纷未能解决,促请在1970年12月15日以前解决,否则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970年6月15日止不再付租,被上诉人接受通知后,于1969年12月12回函复上诉人称,可将已收租金全数退还由上诉人在附近暂觅居处,如上诉人不同意则惟有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再计收租金,至于所请在1969年12月15日以前解决问题,恐难办到,且如于问题解决后,仍要求嗣-450-后几个月不付租,在情理上未尽恰当等语,有卷附来往信件可稽,嗣上诉人并未迁出,又因被上诉人延不修缮,乃于1970年2月17日雇工改装水管使水流畅通,用去8750已据提出建信水电行收据为证,上诉人主张扣除此项费用核无不当,又被上诉人已同意于修缮前不收租,上诉人已付至1969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其自1969年12月16日起至1970年2月15日止2个月份租金计5000元要亦非被上诉人可得请求,计应扣除13,75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之修缮费等有:(-)1970年2月25日修缮化粪池及水箱用去 9100元。

(二)1970年 3月 12田防漏油漆用去4700元。

(三)1970年7月16日修缮化粪池用去570O元。

(四)1970年11月27日修理化粪池及马桶一座用去73O0元,关于

(一)、(二)、(三)部分上诉人不惟未能提出修缮人名单以供调查,其中

(一)、(二)部分收据二纸系“清洁打蜡包办中心”出具,调由该中心修缮化粪池及防漏油漆,已不足凭信,况上诉人于1970年则月17日致上诉人之妻戴粹妇函称:“关于化粪池部分本人前虽请工清除他内而可使用,谁在近数日来又不能使用”云云,并未提及曾经修缮化粪池,尚难认(-)、(三)部分支出系属真实,又上诉人在1970年3月12日所谓修缮防漏以前及1970年7月16日修理化粪池以前,均未限期催告被上诉人修缮,依第430条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或租金中扣除之,依上诉人1970年10月17回函又称屋漏又称化粪池已不堪使用,是纵认该二项修缮为真实,亦已失其现存价值,依第431条亦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关于

(四)部分纵令属实,但系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租止约起诉请求迁让以后之支出,此项费用已非得认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之有益费用,第430条第431务有关扣除或偿还之规定已无适用余地,此部分上诉人抵销抗辩亦难成立,-451-从而上诉人应给付之金额为35,416元,因将第一审就此部分所为不利于被上诉人之判决废弃改判,关于就(-)、(二)、(三)部分之论断于法并无不合,关于

(四)之部分,按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第957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固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于其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是原判决认

(四)之部分之抵销抗辨不能成立,所据理由虽未尽惬,但于结果仍无不合,上诉人之上诉应认为无理由。

二、评释

(一)“最高法院”三项见解

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之房屋,陆续为之修缮水管、屋漏、化粪池等,支出费用甚巨,主张应自所欠之租金中抵销扣除。据二审法院之事实认定,有的修缮项目欠缺凭据,不足采信;有的修缮价值已经不存在,依第431条规定,不得请求偿还。凡此均属事实认定,无庸详论。值得特别研究的,是关于承租人于1970年11月27日修理化粪池及马桶一座,支出费用73O0之偿还问题。依据事实认定,此项修缮是在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税止约起诉请求迁让后,始行为之。基此事实,“高等法院”认为:此项支出费用已非得认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之有益费用,第430条及第431条有关扣除或偿还之规定已无适用余地,承租人之抗辩权亦难成立。“最高法院”亦认为承租人所主张之抗辨不成立,但所持理由,与“高等法院”则有不同,略谓:“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第957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452-人不得于其所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 据上所述,可知“最高法院”在本案采取三点见解:(1)承租人欠租止约后,修缮租赁物,客观上增加其价值,即所谓有益费用者,能否请求返还,依第953条以下关于占有回复关系之规定解决。(2)恶意占有人对于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3)恶意占有人就其得主张返还之费用债权,不得与其应支付之租金,互为抵销,必须另行起诉请求。

第一点之见解,原则上可予赞同;第二点意见与现行规定之体系及目的,似有违背,第三点见解欠缺法律依据,与一般法理亦未尽相符,似有商榷余地。

(二)第953条以下规定之适用范围

第953条以下系规定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诸此规定仅适用于无权占有之情形,[1]盖从文义言,既然区别占有人为善意抑或为恶意,以定其责任范围,显然系以无权占有为前提,并且不论其为自主占有抑或为他主占有,均有适用余地。再者,于有权占有之情形,占有或是基于典权、地上权、质权等物权关系,或是基于租赁、借贷等债之关系,在返还请求入与占有人之间,既有基础法律关系可资遵循,原无适用第 953条以下规定之必要。[2] 然则,占有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后,例如在租赁契约终止之情形,当事人间之权义将如何决定?终止前之关系,仍应依原契约规定处理,虽无问题,但终止后之关系如何解决,不无疑问。“最高法院”似认为租赁契约既经终止,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1]此项问题,在德国原亦甚有争论,但自Raiser教授多次极力阐释后,已成为德国通说,Raiser, Eigentumsanspruch und Recht zum Besitz, in: Festschrift furMartin Wolf, 1952, S.133f。[2]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99页。-453-之义务,已失其占有之依据,故应构成无权占有,此项见解,原则上可予赞同;至于在契约解除之情形,因当事人须互负恢复原状之义务仍受契约法之规律,从而当事人间之权义关系应依契约法之原则处理,不适用无权占有之规定,[1]并予说明。

(三)回复请来人得主张权利之竞合 占有回复请求人关于占有物之返还得主张之权利,因占有人系善意抑或为恶意而有不同。其中最主要者,系关于占有物灭失、毁损时之赔偿责任。依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损毁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反之,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资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第956条)。

回复请求人除上述权利外,是否亦能主张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其他请求权?质言之,第953条等是否为特别规定,排除一般规定之适用?此为一项甚有争论之问题。[2]台湾地区学者有认为占有物返还一事,仍然不免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问题相伴而生,其时究竟适用何种规定,当事人得自由选择,如发生请求权竞合,权利人不妨择其有利者行使之。[3]实务上之观点如何,迄未见明确判决,就本案规之,在第953条以下并未规定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有请求权,而“最高法院”认为其仍得主张不当得利,据此而推论,似亦认为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一般规定,仍有适用之余地。

然依吾人之见解,回复请求人依第953条以下规定得主张之[1]Raiser,aaO. S.134,140; JZ 1958 684; 1961,529; Baner,Sachenrecht,1970,s.81f.[2]此为德国民法学上最有争论之问题之一,资料文献判例甚多,不能—一列举其详请参阅Westermann,Sachenrecht,1966,S.138f。[3]参阅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26页;郑玉波:前揭书,第400页。-454-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竞合关系,[1]不能纯从形式推论,一概予以承认或加以否认,而应斟酌立法目的决定之:

(1)就侵权行为之适用性言,第953条既然规定善意占有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优遇善意占有人。因之,为贯彻此项立法意旨,纵善意占有人之行为符合第184条规定之要件,原则上亦不发生侵权责任。反之,依第956条规定,恶意占有人以及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应负赔偿责任,论其要件,与侵权行为责任并无重大不同,故在适用上不生显著歧义,惟若其行为不合第956条之规定,而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者,例如恶意占有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仍应依第184条规定负责,自不待言。

(2)就不当得利请求权言,关于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为贯彻第953条优遇善意占有人之趣旨,自应认为回复请求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惟占有人无权处分,擅自出售占有物,受有价金者,则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均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义务。

(四)恶意占有人有益费用请求权

关于就占有物支出之费用,占有人是否得为请求,依“民法”规定,亦视占有人是否善意及该费用之性质而定,善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原则上得请求返还,其范围并无限制,但若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则例外不得请求偿还。善意占有人就有益费用虽亦得请求返还,但须于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为之,若占有物经改良后,其增加之价值已不存在时,则不得再为请求。

至于恶意占有人,依第957条规定,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1]关于请求权竞合之基本问题,参阅本书第369页。-455-还。至于有益费用,法无请求偿还之规定,“最高法院”认为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似有商榷余地,[1]分五点说明之:

(1)就当事人利益言,有益费用之支出,在客观上虽然增加占有物之价值,但此项价值未必符合请求回复人之主观利益;因此,若承认占有人得为请求,势必增加回复请求人之负担与困扰。何况,恶意占有人明知其为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就此种强迫加于他人身上之利益(anfgedfangte Bereicherung),[2]应自己负担损失,不得请求偿还。

(2)就立法目的言,法律区别占有人为善意及恶意,异其求偿之范围,其所以规定恶意占有人就有益费用不得请求偿还,原含有制裁之意思。(3)就法律体系言,倘若恶意占有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有益费用,则依此法理类推之,恶意占有人就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若不违反回复请求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时,亦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全部请求返还。如此,恶意占有人费用请求权与善意占有人将无区别。(4)就不当得利原则言,“最高法院”之所以认为恶意占有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有益费用之偿还者,或许是认为不当得利之规定,系属衡平规定,为道德规范之法律化,应该尽量予以适用,以济现行规定之不足。实则,不当得利之规定,并不超越实体法,本身仍为实体法之一部分,其适用范围亦应受法律规定之拘束。[3]回复请求人在客观上虽受有利益,但此乃出于法律之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不负返还义务。[1]同说,郑玉波:前揭书,第405页;异说,史尚宽:前揭书,第531页。[2]关于Aufgedrangte Bereicherung 之一般问题,参阅Schiindler, Die aufgedrangteBereicherung beim Ersatz von zimpensen ,AcP 165, 459f.[3]von Caemmerer, Bereicherung und unerlaubte Handlung, Gesammelte Schriften,I,1968,S.209f-456-

(5)就比较法之观点言,台湾现行“民法”关于回复占有所生之权义关系,系仿自德国、瑞士立法例。依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恶意占有人对于有益费用均不得请求。依瑞士之判例学说,恶意占有人不得另依不当得利规定别为请求。[1]德国联邦法院更有详细说明,在BGHZ39,168一案,[2]B在F地建造房屋,擅自整修邻近K所有之废地,设置工素及堆放材料。K向B请求返还土地并补偿使用土地之利益。B主张偿还整建K他所支出之费用,德国法院否认B之请求权,略谓:“B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而为主张,纵认K因B整理废地增加其财产,亦不得认为系无法律之原因而取得利益。依德国民法第996条之规定,[3]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有益费用,若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存在,则法律所非难者,将可依迂回方式而达成,逃避法律目的,甚为明显。”德国、瑞士之学说判例实具参考之价值。[4] 综据前述,可知依“现行法”之规定,恶意占有人就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不得请求返还,“最高法院”认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主张之,此项见解,似有斟酌余地。

(五)恶意占有人之抵销权

恶意占有人对于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法有明文。关于有益费用,“最高法院”认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然则,恶意占有人是否得以此种债权与其对请求回复人应负之债务(如租金),依第334条规定,互相抵销?“最高法院”采取否定说,认为恶意占有应另行起诉。此项论点依据何在,未见说明,似在惩罚恶意占有人,然就现行之规定分析[1]参阅P.Tuor Das 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abuch, 1968, S.455.[2]关于本案之说明,参阅Soergel-Muhl.Bem.2 vor $ 996.[3]参阅台大法律学研究所编译之《德国民法》。[4]关于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参阅 Zweigert, Rechtsvergleichung als universaleInterpretationsmethode, RabelsZ 15(1949/50)S.5.-457-之,此种见解似有未妥。

第334条规定,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相抵销。至于抵销之禁止,除当事人约定外,法律明文禁止者,计有四项,即禁止扣押之债;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之债权;以及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详阅第338条以下规定)。

现行规定并无禁止恶意占有人不能以其债权,对回复请求人主张抵销之规定;因此,此项禁止实为“最高法院”所创设。诚然,其具有创造法律,促进法律进步之权利与义务,惟必须在方法论有一定之依据,质言之,即须符合其他禁止规定之内在判断标准,以及依公平正义观念。

就“民法”禁止抵销之规定加以分析,似难发现含有一项共同之基本原理可资适用,其与禁止恶意占有人主张抵销,最称相近者,系第339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禁止抵销之规定。第339条所以禁止以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为抵销者,旨在防止债权人不致因有债权之存在,故意损害债务人权益,希图抵销,以脱卸其责任,故具有保护债务人之目的。[1]无权占有人对标的物支出费用,尤其是必要费用,与故意损害他人权益而负担债务者,相去甚远,难以相提并论,似无类推适用,禁止抵销之余地。“最高法院”令占有人另行起诉请求,徒增讼累,似值商榷。-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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