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法律适用若干典型问题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第二篇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适用
若干典型问题
一、质监部门是否具有流通领域的执法权
二、几类特殊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建设过程中的产品、农药、食品、
三、关于质监行政执法当事人的确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1、行政处罚适用“不问主观状态”原则
2、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适用
3、浅谈责令改正有关问题
4、质监行政处罚如何适用“从轻与减轻处罚”
5、关于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货值金额的计算
6、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能否收取检验费的问题
一、质监部门是否具有流通领域的行政执法权?
一、产品质量监督
(一)监督检查权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十八条第一款:
确定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具有监督抽查权和日常监督检查权(现场检查权、调查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押权)。
(二)行政处罚权
1、负责对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的查处;
2、负责对经营性使用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3、对流通领域中发现由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查处。
二、其它
负责流通领域中计量、标准化、能效标识、机动车产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农药经营、棉花经营、生产许可证、CCC认证、商品条码、组织机构代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防伪产品等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计量法》:
对流通领域中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短斤少两等计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质监部门的职能范围。
(二)《标准化法》: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行为的查处,属于质监部门的职能范围。
(三)《节约能源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
查处: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行为;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
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未注明能耗指标或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行为;
使用伪造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属于质监部门的职能范围。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据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及配件或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七)《农药管理条例 》
(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十)《认证认可条例》
(十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十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十四)《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二、几类特殊产品的监管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药品、食品、烟草、种子等产品的监管进行专门立法,国务院先后对食盐、农药、兽药、化妆品、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管制定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无一不涉及到质量监督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权问题。
这些属于关于产品质量监管的特殊法,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应优先适用。
(一)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案例: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次与某知名钢铁公司的联合打假行动中,在一家建筑工地查获了20多吨标注为该钢铁公司生产的建筑用钢材,货值8万多元。这批钢材经该钢铁公司质检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该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声称他们并不知道这批钢材是假冒产品,这批钢材是从另一城市的一家建材经销单位购进的,有进货发票可以证明,并出具了进货发票。购买这批钢材是因价格便宜,甚至比在钢铁公司直销部购买每吨还便宜300元。
处理意见: 第一,本案建筑施工单位购进、使用假冒伪劣钢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也不能比照销售行为进行处理,而应当认定为经营性使用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该批钢材的销售者已经查清,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移送销售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追究销售者的质量责任。
第三,施工单位虽然如实提供了进货渠道,但其故意采购、使用假冒钢材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亦应按照该法第六十二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如果钢材已用于工程中,应当及时移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检验、评定,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注意:
一是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销售者的同时,应当进一步追查该批钢材的生产者,依法追究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建筑施工单位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说,施工单位采购低于市场价的钢材,是一个比较有力的证据。办案人员还应当扩大取证范围,如对该批钢材的采购经办
人进行调查,向销售单位了解销售时的具体情节,走访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了解有关管理情况等等。通过全面地调查了解和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证明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批钢材可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二)质监部门对农药产品的监管
1、对于“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生产经营”或者“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件(号)”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直接适用《农药管理条例》第41、42条予以处罚。
2、对于“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包括了质监部门。但《产品质量法》第49、5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属于工业产品的农药。依据法律适用上位法优于下违法原则,应适用更高效力的《产品质量法》。)
(1)当农药产品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如HG3301-2001久效磷乳油的要求与试验方法等)时,既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质监部门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予以处罚。
(2)当农药产品不符合GB 3796-2006《农药包装通则》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罚。
因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农药包装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了农药的包装类别、包装技术要求、包装件运输、包装件贮存、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等,属于农药储运、使用中的安全标准,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3)当农药产品不符合GB 20813-2006《农药产品标签通则》(如分装产品应分别标明生产企业和分装企业的名称、详细地址等)时,质监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处罚。
(三)质监部门对食品的监管
食品监管有关法律法规:
1、法律:《食品安全法》
2、行政法规: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注意:国务院特别规定的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行政法规)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 第536号
3、部门规章: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102号令
《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总局修订了该规定
(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98号令
注意:
1、关于使用无证产品加工食品的处罚: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五)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罚则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关于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
1、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也就是说,没有标应当标注的事项(比如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标注了但是乱标就应当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