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长明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安阳市城市管理局”。
荆长明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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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殷行初字第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荆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荆艳青(系荆长明姐姐),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郭家庄136号。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永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牛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殷都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开平,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殷都分局干部。
第三人荆振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丽娜(系荆振河之女),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荆长明不服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规划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荆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荆艳青,被告安阳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艳明、孙开平,第三人荆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长明诉称:他与第三人荆振河是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郭家庄村居民,双方宅院相邻,多年来,双方因宅院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至今不睦。2009年4月,第三人荆振河以相邻侵权纠纷为由,将他诉至殷都区法院。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他得知被告安阳市规划
局于2008年9月10日给第三人荆振河颁发了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安阳市规划局行为违法且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安阳市规划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荆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2、2009年5月5日安阳市任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安阳市规划局辩称:2006年10月,第三人荆振河提出翻建住宅的申请,该局派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认为其翻建房屋不影响城市规划,于2008年9月2日至9日在现场两处显要位置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0日向其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领?督ㄉ韫こ坦婊砜芍ぁ泛螅鲈氯晕纯际┕び治窗炖硌悠谑中模砜芍ぷ孕惺А5谌司U窈铀煊?009年8月12日提出延期申请。由于第三人荆振河与原告荆长明的相邻侵权民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该局尚未就第三人荆振河的延期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该局还认为原告荆长明提出的侵权问题是不存在的,其向第三人荆振河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予维持。
被告安阳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冻鞘泄婊肥凳┌旆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3、2006年10月18日荆振河建房申请;
4、《安阳市人民政府林权证》;
5、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殷都建字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7、规划公示照片2张;
8、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殷都规划分局公示2008年第6号公示;
9、勘查现场图;
10、任家庄村委会2007年3月14日证明;
11、任家庄村委会2007年4月18日证明;
12、任家庄村委会2006年12月1日证明;
13、荆振河2009年8月12日延期申请;
14、任家庄村委会2009年8
月18日证明。
第三人荆振河述称:原告荆长明诉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安阳市规划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荆长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荆振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安阳市人民政府林权证》;
2、2006年12月27日任家庄村委会证明;
3、2009年3月9日任家庄村委会证明;
4、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5、2006年10月12日民事调解笔录;
6、1998年10月27日证明;
6、2009年4月4日证明;
7、1987年4月5日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荆长明、被告安阳市规划局,第三人荆振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荆长明与第三人荆振河均系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郭家庄村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原告荆长明居西,第三人荆振河居东。2006年10月18日,第三人荆振河因其住房年长日久,急需修建,向任家庄村委会提出申请。任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荆振河所建房屋属于该村集体土地;2007年3月14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荆振河建北屋五间15米×7米,东屋三间 9米×5米,南屋四间9.5米×5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97.5平方米,实属第三人荆振河所有使用。2007年4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荆振河因翻建房屋与西邻家(即原告荆长明)发生纠纷,经村委民调及铁西路办事处共同调解不成功,研究同意第三人荆振河西屋不翻建,南屋五间只盖四间,与西邻家留有一定的空间,并让第三人荆振河出具保证书,并在证明上写明“不需要西邻签字盖章”,铁西路办事处在上述2007年3月14日证明和2007年4月18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任家庄村委会及办事处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5日在被告安阳市规划局发放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
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的“有关部门审核意见” 栏中,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08年9月2日,殷都区规划分局对第三人荆振河申请翻扩建院内平房事宜进行公示,安阳市规划局于2008年9月10日向第三人荆振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殷都建字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意事项第1项写明:“本执照有效期陆个月,逾期如未完工应申请延期,否则作废”。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荆振河以“因与西邻有纠纷,现在法院,建房不能正常施工,由于准建证时间已到,需延长”为由,向殷都区规划局提出延期申请。目前,被告安阳市规划局未对该申请作出行政决定。2009年4月29日,在以第三人荆振河为原告,原告荆长明为被告的相邻侵权民事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荆长明得知被告安阳市规划局2008年9月10日给第三人荆振河颁发了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安阳市规划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荆长明诉称被告安阳市规划局为第三人荆振河颁发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提供充足证据,且第三人荆振河已对被告安阳市规划局所颁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延期申请,在被告安阳市规划局未对该延期申请作出审批结论的情况下,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待定,故原告荆长明要求撤销殷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芳英
审判员:张丛艳
审判员:蔺晓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