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峰辩护词版_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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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接受卢峰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卢峰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通过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卢峰收受赵经业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卢峰在公诉机关供述以及当庭供述:没有收取赵经业贿赂款,不存在利用职权为同心宇公司提取煤样编号、提高煤炭热值谋取任何利益的行为。

2、作为指控仅有的证据即赵经业、刘海涛、卢峰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不具有稳定性、一致性,各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法庭当庭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海涛和卢峰是同事,且从事同一工作;赵经业根本不认识卢峰,也没有接触过。赵经业不可能把贿赂款直接交给卢峰。刘海涛供述收赵经业的贿赂款,将部分贿赂款转给卢峰的时间、地点有矛盾,且卢峰否认收受刘海涛转交的贿赂款。

(2)赵经业在三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前后矛盾,前两次笔录均证明卢峰没有收受贿赂款。例如:2011年11月1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卷八第2页正数第3行):问:你没有和6号照片中的人一起吃过饭吗?答:没有。第5行:问:你都给谁送过钱?送过多少钱?答:

我现在能记住的就是去宏诚集团给了三电那个小伙子20000元钱,另外还给过他一次钱,具体从哪里给他的,给了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17行:问:你除了给三电这个小伙子钱以外,你还给厂里其他人钱来吗?答:没有。(注:第5、17行所提到的“小伙子”指刘海涛)(3)刘海涛与卢峰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指控卢锋收受他人贿赂证据不足。

二人供述的矛盾点主要表现在(部分摘录):卷四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11月4日9时35分至11时59分对刘海涛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询问的笔录,第2页,刘海涛供述(11-23行),是刘新疆待赵经业向刘海涛支付了2000元,在宏诚集团宿舍门口,赵经业给了刘海涛5万元,----卢峰到宏诚集团宿舍拿的。

邹平县公安局2011年12月3日8时45分至9时55分对刘海涛在邹平县看守所讯问的笔录

(四),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八第5页第2至11行:“2008年1月份的时候,赵经业让我约卢峰吃饭。我记得那天卢峰说有事去不了。当天晚上,赵开车去宏诚集团接上我,我们去了邹平新雅大酒店喝的酒。在一个单间,当时赵还叫了一个人,这个人是谁我记不起来了。吃完饭以后,赵给我一个黑色方便袋,里面装了5叠现金,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赵让我自己留下1万,给卢峰4万。”

邹平县公安局2011年11月4日9时00分至11时20分对卢峰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询问的笔录,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四第51页第14至20行:“2007年11月或12月份,刘海涛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了他在邹平县宏诚集团的家里,我在他家玩了一会后,同心宇煤业的业务员赵某到他家,接上我们两个人,我们三人一起到了邹平县新雅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刘海涛给了我一个手提袋,说是老赵给我的一点心意,----”

邹平县公安局2011年11月26日10时54分至11时25分对卢峰在邹平县看守所讯问的笔录,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四第61页第19至24行:“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经业开着车拉我和刘海涛一起去了新雅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赵经业把刘海涛叫出房间,过了一会,他们两人又一起回来,刘海涛拿着手提袋。吃饭的时候,刘海涛跟我说,手提袋里是赵给我的一点好处费。但是当时我没拿走,过了几天我到刘海涛家里去拿的这些钱,当时我看了看,----随后我放了我的摩托车的后备箱里。”

根据以上笔录可以看出,三人供述前后矛盾:

(一)送钱的地点不一致。赵经业是在宏诚集团宿舍门口还是在鑫雅饭店给的刘海涛钱?

(二)赵经业不能肯定确定行贿金额,刘海涛给没给卢峰钱,给了多少?是11万、6万、5万还是4万

(三)给钱的步骤不一致,并且拿钱的地点也不一致。刘海涛是在吃饭时收钱然后当场给了卢峰还是刘海涛拿到钱后过了几天后才给的卢峰?卢峰是在宏诚集团宿舍门口拿的钱还是在鑫雅饭店拿的钱?

(四)到鑫雅饭店吃饭的人也不一致。送钱时在鑫雅饭店吃饭的人是赵经业、卢峰、刘海涛还是赵经业、刘海涛和另一个连刘海涛都不认识的人?

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是具有相互关联性和唯一性,且证据之

间应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本案供与供、供与证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刘海涛是本案重大利害关系人,赵经业与刘海涛、刘海涛与卢峰的口供存在严重不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卢峰收受赵经业贿赂证据不足。刘海涛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刘海涛本人对于卢峰涉嫌收受赵经业贿赂的事实,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口供前后存在诸多不一致,且刘海涛多次供述,是赵经业让其转交给卢峰钱的。但是,赵经业在侦查、公诉以及开庭时却不止一次的表明,其不认识卢峰,也没有让刘海涛转交给过卢峰任何钱。卢峰与刘海涛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卢峰收受赵经业贿赂款。

三、卢峰在邹平三电集团监察室所做的供述,存有被诱导的情形。根据被告人卢峰等5人的当庭供述,邹平三电集团监察室采用非法隔离、诱导等手段强行将卢峰等人控制四天五夜。邹平三电集团监察室工作人员诱导卢峰,如若按照领导安排的数额交代,达到对供煤商的惩治目的,并交回受贿款就不向公安机关移送,还会给予一定的奖励,仍可以回单位继续工作。为尽快回家和上班,卢峰相信了邹平三电监察室的虚假许诺,按照监察室工作人员安排作了交代。之后,卢峰的供述也完全配合单位完成对供煤商的惩罚,帮助单位渡过难关。直到案件移送到邹平县检察院,被告人卢峰才意识到受到了欺骗,向公诉机关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交代了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采用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

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邹平三电监察室采取的所有口供及其他基于此所得的相类似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卢峰没有利用职权为同心宇公司谋取利益。

根据赵经业的供述,赵经业2007年8月初开始与刘海涛接触,目的是让刘海涛本人或者让刘海涛找同事帮助其在送煤过程中换取煤样编号,提高煤炭热值(卷八2011年12月13日赵经业讯问笔录第2页最后一行)。卢峰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在邹平三电的工作岗位是燃料车间煤场值班员,职责不是编号或送样,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经业提取煤样编号,换取编号,提高煤炭热值。

五、被告人卢峰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卢峰在邹平三电集团监察室接受工作人员询问期间,除了按照领导要求陈述,追究煤商的责任的不真实供述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八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卢峰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峰收受赵经业贿赂四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他人贿赂八万元属自首。望法庭对本辩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并在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2012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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