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程序中国有企业破产债务人投资权益的保护_国有企业破产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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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程序中国有企业破产债务人投资权益的保护

作者:姜再学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司法实践中明确界定企业破产财产范围,有效回收破产企业对外投资权益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意义重大。为此,笔者谨将就国有企业破产债务人投资权益的保护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旨在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破产;投资权益;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明确了企业破产财产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由国家授权企业享有处分权的资产也属于破产财产,所以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另一部分是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内。

一、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基本形式

企业的对外投资一般有项目投资、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三种形式,对破产企业项目投资的清算一般有两种方式:清算或将投资权益有偿转让;对破产企业证券投资的清算一般应按照国家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定进行;对破产企业股权投资的清算,一般而言,对于出资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同组建的企业,应了解被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其他股东投资的情况和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负债情况。由于股权投资的特殊形式,对其处理不能采取一般的变卖或拍卖的形式,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对于全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及企业分支机构,除了对其的登记注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经济效益情况的了解外,更重要的是对子公司的资产是否和如何并入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决定。

二、现行法律关于国有企业投资收益权相关规定之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有企业投资收益权的规定不够系统与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亦难以规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其第76条作如下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第77条规定:“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第78条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上述规定只是对应当纳入清算范围的财产进行笼统的龙源期刊网 http://.cn

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施案情的复杂,紧依据上述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达到通过破产清算收回该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的这一目的。

但是关于破产企业处于全部债务超过其资产总值以致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财务状况或者其股权价值处于负值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及第78条中对破产企业出现上述情况时作出“清算组停止追收”的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对资不抵债或者股权处于负值进行界定,二者可否作为破产的界限,国内外专家众说纷纭。目前对二者界定的依据、方法、及相关处理机构是否能达到公平、公正,相关程序是否能够科学、严谨,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能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就目前实践来看,上述问题在企业的破产清算过程中都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况且在子公司法人资格还存在的情况下,即便其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或股权价值处于负值的情况,那么对该子公司出资的国有企业破产后所导致的出资人缺位,极易出现一些企图利用国有企业破产出资人缺位时,恶意低评其资产为负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再者对于破产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权益无法实现,且债权人会议也未通过就该股权作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同样存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后,因出资人缺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更何况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我国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历来不规范,实践中,许多企业存在资产混同,管理混同,人员混同、实际投资不足或者提供投资没有真正转移所有权的情形;另外,一些国有企业还存在通过分立公司方式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再申请破产,以此逃避债务等。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弥补规范。

三、制度弥补之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资产混同、管理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可以考虑合并破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全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若该子公司独自运营不受破产企业控制,且独自承担债权债务,公司产权归属清晰无异议,且经营状况良好的,可以考虑通过整体转让来获取投资收益;二是对于那些实践中不能实现整体转让或经营状况不佳的,可考虑依法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作为债务人破产财产;三是对于资产是负值的,以及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无法实现出让、转让收益,同时在债权人会议中未能通过关于该股权是否作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即管理人协会代出资人行使出资人职能,代为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破产终结两年内,其代为实现投资权益的,可以将该权益分配给债权人以补充其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受到的损失。剩余部分或超过两年实现投资收益的,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可作为行业协会的基金。在未建立管理人协会前可考虑依托各级政府负责职工安置的托管中心行使破产企业投资收益权,各级政府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其出资人的权利,破产清算完毕两年内,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同样补充分配给债权人,无补充分配必要的,或超过两年实现投资收益的,收缴国库。当然,在制定相关法规时,还需要完善管理人协会或托管中心的相关配套制度,以切实作到保障国有资产保值不流失,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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