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_公司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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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感慨是是空手和被害人的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诶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是换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感人马家林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丝袜解放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谭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一起才参加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的,刚开始是空手和被害人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准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其被害人死亡的人能因此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I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敌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经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天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是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我那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只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没刚开始是空手害和被害人你一方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国庆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停工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被该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七、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的犯罪。

八、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九、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健品的委托,担任其诉讼道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今天的庭审,先发变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不断升级激化,自2014年1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一直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名存实亡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收号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硬件或免除义务人(被告人)赔偿责任地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说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的说法无法成立。

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受聘在被告单位当环卫工人,月工资2500元,朱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款明细为据,现原告因在岗期间受伤致其误工,收入减少,股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每月按其实际收入2500元计算,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额伤残评定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该鉴定标准。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其重新鉴定要求。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自2012年12月起与儿子黄汉业一直居住在拱辰街道居委会学院北街368号名城家园1号楼2梯2005-2006室,这有所在小区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拱辰居委会的证明为据,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请教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代理词

时间2014-09-24 14:33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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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推荐:代理词与答辩状的区别行政复议法全文行政复议期限 尊敬的行政复议主持人:本律师接受邵阳市大祥区某洗涤中心的委托,担任其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邓某红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

其一,邓某红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某洗涤中心的考勤表显示,该洗涤中心的所有员工分为两个班,一个是综合班,一个是平烫班,邓某红是平烫班员工,平烫班又分为两个组,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考勤表同时显示,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是轮到休息,既然她那天是轮到休息,就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考勤表还显示,包括邓某红在内的平烫班的所有员工,都没有休息加班的记录,这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根本那本不存在上班的可能。这个考勤表时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制作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平烫班是下午2点钟开始上班,而邓某红是晚上7点的受的伤,如果邓某红那天要加班,那也应该在下午2点就开始上班,怎么会出现晚上7点在南站受伤的事实。

其二、邓某红摔伤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邓某红家住在祭旗坡,它她那天下午在影院中心照顾母亲后在晚上7点回家的途中。邓某红家与东方茶厂只一步之遥,邓某红上下班无需经过汽车南站,因此,其出事的地点绝不是上下班途中。

其三、邓某红受伤不具有工伤的是由,因为她是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回家而受伤。其

四、邓某红在南站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因为她自己在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中陈述是不慎从1米高处楼梯上摔下致背部受伤,而不是在南站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

二、驳论

其一、申请人某洗涤中心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句话是“劳动保障行政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工伤认定决定前,有权利也有职责对工伤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句话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仅是用人单位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作为职工的邓某红,作为医疗机构的邵阳正骨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都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但工伤认定部门由指责到这些单位去合适调查而没有去,而这些资料又是有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控,因此很明显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而非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是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邓某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东方茶场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东方茶厂很远的地点汽车南站因在医院照顾母亲后在回家途中受的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邓某洪自己以及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的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工伤认定部门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意,是不公平的。

其二、工伤认定部门仅凭朱某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法的,朱某芳是邓某红的丈夫,他的话可以采信吗?朱某芳称洗涤组的唐江柳因与厂方发生意见而离厂,唐鹏飞有事请假没上班均没提供证据已证实,相反,朱某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他们两人从来没有旷过工请过假,怎么在7月17号就同时不上班呢?只是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邓某红是平烫组的,他怎么可能去综合组上班呢,王腊英、李爱群、黄玉莲跟邓某红都是一个班组的,既然他们三个没来顶班,作为正在医院照顾80岁老母的邓某红就更加不可能来顶了,这正好说明朱某芳说的不全都属实,朱某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是邓黎明的通话记录而不是他自己的通话记录,邓黎明是何许人也都无法得知,邓黎明跟别人的通话记录能证明什么呢?更何况朱贤芳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没一个可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工伤认定部门就此草率下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他有职责去想邵阳正骨医院和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那里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仅根据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单方面说辞忽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125号工伤行政决定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吴万发的指定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宾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只有被告人柯斌贵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诉中,在庭审时,柯斌贵当庭供诉其之前并不认识吴万发,是吴建华叫去广东,但吴建华没有跟他说去广东干嘛。起诉书中认定的所谓同安人吴建华,从其供诉中可以证实,吴建华不认识吴万发,也不认识柯斌贵,也不知道一个叫“阿龙”的男子,也不认识它,更没有去过广东一带;同案人钟友轮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没有贩毒给吴建华,也没有其与吴建华、柯斌贵当时的通话清单。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斌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贝伽家哦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清华、柯斌贵、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而同案人吴嘉华供诉其不认识吴万发,被告人柯斌贵在庭审时供诉其没有向吴万发购买毒品,因此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建华、柯斌贵个10克毒品,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在一对一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张开荣一人的供述,就认定吴万发贩卖其5克毒品,亦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万发始终否认有参与该起犯罪,而据被告人张开荣的供述,其替吴万发发送两次冰毒给“阿忠”,都二次送冰毒给“阿忠”是在第一次送完后隔了一天,每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10克共2000元,而林俊忠的供诉除了其在2015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供述其向吴万发购买两次冰毒,每次是5克,第一次是以每克150价格购买,第二次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总共10克计1750元外,其在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7日的额两次讯问笔录均证实其第一次向吴万发购买2克,时间是2014年9月份,第二次向吴万发购买5克,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因此,在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而被告人张开荣、林俊忠二人对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独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在集合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安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述与同案被告人的额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没有毒品等客观证据在案,而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吻合的程度,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第7、8起最烦已发不能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6年 7月11日

指导意见:你好,从你描述情况来考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一般是普通平扫CT是看不出来的,CT是纵切面,还不如胸片看得清楚。而三维重建CT是比较清楚的,可以临床诊断的,具体的司法专门有机构鉴定,不是医院的所能定的。三维重建CT如果观察到有肋骨骨折一般是可以进行诊断的。况进行普通的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况进行普通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至于说能不能作为司法医学坚定的依据,这个可以咨询法医。核磁共徵是可以做三维重建的,而且相对于CT的效果要好,因为核磁的精度要高一些,扫描间距也可以设置的小一些。

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在临床上较为常见,与单发行腔隙性脑梗死一样,都是脑梗塞的一种特殊类型,多发生在基底节区。实在高血压、动脉梗化的基础上,脑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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