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_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2:06:0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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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

为建立健全集团公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推进“和谐皖北”建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以及省国资委《关于建立健全省属企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精神,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矿区稳定为目标,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职责,进一步加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力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防止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具体矛盾纠纷问题的发生,为社会稳定、“和谐皖北”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单位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单位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单位党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调处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各主管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履行职责,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构建覆盖全矿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矿区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矿区和谐稳定。

四、预警

(一)建立完善基层信访员信息网络,在第一时间发现影响矿区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便于做好决策预防、苗头预防、个案预防三个重要环节的预警防范工作。

(二)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既是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又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各单位基层区队、职能部门是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力量。

(三)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有关要求,通过关口前移、预防为主,把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排查调处,及时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五、排查

(一)排查范围包括矿区各单位各种可能影响矿区稳定和社会矛盾纠纷,重点是基层单位和矛盾纠纷活跃的群体。

(二)排查按“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单位组织排查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矿区稳定的矛盾纠纷。

(三)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1)日常排查是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掌握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行政及综治工作机构报告。

(2)定期排查是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对本单位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和汇总上报的活动。定期分析矛盾纠纷形势,研究解决排查出的突出问题,每月向上一级汇总上报一次排查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单位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总结上报。遇有重要情况,随时上报。

(3)特别防护期排查是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政治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的预防性全面排查活动。特别防护期排查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或者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

六、调处

(一)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按各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落实调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分解细化任务,以事定责、人随案走,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进行教育疏导,解决源头性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二)联合调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政策办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影响矿区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治理,对重点人、重点事集中联合调处。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基层发生的问题解决在基层,单位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在单位。

(三)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制。

七、应急处置

(一)对发生在单位内部比较突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突发问题,有激化蔓延倾向的问题,通过组织各方力量,要全力做好化解工作的处置。

(二)基层党组织和基层信访网络系统负责掌控疏导,对集体访各单位党政和基层负责人亲自处理,并跟踪处理落实情况,坚决防止由集体上访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八、督查指导和责任主体

(一)各单位党委、行政统一组织领导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各级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是所分管领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职能部门直接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二)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同级党委、行政具体组织、督查指导、督促各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机构。

九、责任追究

(一)各级综治委对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二)对未能及时排查掌握矛盾纠纷或调处化解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区分情况,按照《集团公司信访工作办法(暂行)》(党发[2006]8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附则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集团公司信访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和谐皖北建设,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章 信访工作原则和要求

第二条 信访工作原则:信访工作应当在各单位党委、行政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工作要求:

㈠ 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㈡ 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㈢ 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㈣ 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㈤ 各单位党委、行政领导和工作部门的负责人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㈥ 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㈦ 集团公司党委将信访工作纳入党委目标管理考核。

㈧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单位党委、行政给予奖励。

第三章 信访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信访机构是本级党委、行政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 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㈡ 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行政交办的信访事项; ㈢ 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㈣ 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㈤ 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党委、行政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㈥ 对本级党委和行政负责的其他工作部门、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工作指导。

第四章 信访工作制度

第五条 领导接待日制度

㈠ 集团公司每年安排两个工作周,所属各单位每月安排一个工作日,由领导班子成员分别接待来访职工群众。

㈡ 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带案下访,协调处理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㈢ 接待职工群众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皖北煤电集团公司信访工作办法(暂行)》中受理、办理和督办制度,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信息处理报送制度

㈠ 各单位应对信访隐患每月排查1次,信访信息每月收集1次,按照不同类别,进行分析、综合,并形成文字材料,及时向集团公司反馈结果。

㈡ 重大突发性事件、重大集体上访动态、恶性信访事件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及时向集团公司党委、行政报告,并抄报上级信访机构。

㈢ 各单位、各部门对重大、紧急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受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㈣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七条 信访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制度

㈠ 对大规模集体上访、有特殊情况的个体上访,涉访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在指定时间内,到达信访接待场所联合接待,并现场转送、交办、劝返。

㈡ 对重大、紧急的来访事项,接待人员要立即提出处置意见,由办公室汇总,报请单位主要领导决定,按批示意见办理。

第八条 来访工作制度 ㈠ 来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及要求

1、按照《信访条例》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集团公司各级信访机构,负责受理群众信访事项并一律予以登记,然后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处理。

2、集团公司信访机构按照领导批示,将信访事项交由涉访人单位、部门按规定办理。各所属单位、部门只办不转。

㈡ 来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1、登记

来访事项要逐一进行登记,录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登记要简化明了,高效便捷,客观准确地反映来访情况。

登记项目应当包括:来访时间,来访人基本情况,通信(讯)地址或方式,人数,事由,具体诉求,有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否初访,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反映过同一来访事项。

2、告知

对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来访事项,登记接待人员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对属于公安、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以及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来访事项,告知来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同一对象的同一来访事项,来访事项告知书只出具一次。

3、安排接谈 以下情况应予接谈:

集体上访;属集团公司处理的个体、群体初访;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解决而未解决的个体、群体重复上访;其他需要安排接谈的。

4、接谈

接待工作人员要认真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作好笔录或在计算机中录入来访人反映的主要事实、理由及要求;来访人以往的信访过程和处理情况;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的原因;联合解决和协调处理情况。

接谈过程中,对按照规定应当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来访事项,接待工作人员要向来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来访事项告知书,劝导来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5、办理方式

需要上访人本单位处理的,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介绍来访人回其单位反映。需要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接访人向有关领导汇报,按照领导批示意见或者直接送交有关部门作归口处理,并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上访人。

处理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单位公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6、办理范围

各单位、各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能够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如下:

检举、揭发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刑事犯罪、治安问题,以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受理的其他问题,由监察、公安、保卫等部门受理;

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私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等方面的问题,由纪委受理;

有关干部管理、大学毕业生分配、离休干部服务、职称管理等方面问题,由组织部门受理;

职工工作调动、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就业、社保、医保、工伤、退休等相关方面问题,由劳资部门受理;

有关医疗就诊,医疗纠纷、传染病防治、工伤救治、医院业务管理等问题,由劳资部门和医保中心受理;

职工要求解决生活困难、抚恤、劳动保护、女工等相关方面问题,由工会部门受理;

有关计划生育等相关方面问题,由计生部门受理;

有关军转干部、士兵退伍分配、征兵等相关方面问题,由组织部门、劳资部门、武装部门受理;

有关征迁、复垦等相关方面问题,由征迁部门受理;

其他未列入问题,按上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性质,分别由相关部门受理。涉及两个以上单位、部门的信访事项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集团公司领导决定受理单位或者部门。

第九条 来信工作制度 ㈠ 办信工作范围和要求 集团公司信访机构负责办理职工群众写给集团公司领导及信访办的来信;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国家信访局、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信访局、省国资委、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信访局转交的来信;集团公司领导交办的来信事项;交办督办重要来信事项。集团公司领导本人对来信的办理另有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㈡ 办信工作程序

1、来信签收、消毒和分拣;

2、来信启封、装订、盖章;

3、阅信和登记。㈢ 基本办理方式

办信工作人员登记原信后,区分情况,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不同方式办理。办理职工群众来信的基本方式有:上报、交办、转送、通报、留存。

㈣ 来信的回复范围及方式

1、回复范围。包括《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来信和反映建议等其他内容来信的回复。

2、回复方式。视来信内容和来信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回复、电话回复等方式。

㈤ 立卷归档

来信事项的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长期性群众来信办理文稿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㈥ 工作纪律和保密要求

1、工作纪律。办信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信访局和省信访局及市信访局各项工作纪律,按《信访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和时限,依法、及时、公正地办理来信,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来信事项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缓报;对来信人要求查询来信事项办理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如实答复、解释,不得拒绝;办信工作人员与来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2、保密要求。严格遵守《信访条例》和《保密法》、《信访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不准对外泄漏工作秘密,不准将控告检举材料或内容转送、透露给被控告、检举的人和单位;不准向无关人员扩散来信内容;来信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准丢失、隐匿、毁损,领导同志有关信访的批示等,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或传播。

第十条 审查终结制度

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的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集团公司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 ㈠复查

1、信访人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复查。

2、各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事项的复查机构,负责本单位复查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受理、审理等工作。

3、信访请求复查的时间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本单位请求复查。

4、信访人的复查请求应当裁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及请求复查的事实和理由并在复查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㈡ 复核

1、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请求集团公司对信访事项复核。

2、信访人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20日内,向集团公司请求复核。

3、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㈢ 复核工作程序

1、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集团公司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集团公司工作部门代表集团公司进行复核。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集团公司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3、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2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集团公司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公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4、复核意见一式七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集团公司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国资委群工处、省信访局各一份。

5、集团公司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的所在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察督办制度 ㈠ 督察督办工作基本要求

严格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市信访局督察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坚持突出重点、注重时效、确保质量、狠抓落实的原则,谁交办、谁督办,做到督办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㈡ 督查时限和方式

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承办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逾期不能办结的,要求承办部门或单位及时说明理由。承办部门或单位有《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信访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和工作需要,可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网上督办、承办单位汇报、实地督查等方式进行。

㈢办理结果材料的审核

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反馈材料的登记、审核工作。报送程序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建议后退回重报,处理明显不妥的,提出建议交承办部门或单位限期重新办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人必须依法维护信访秩序。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认真受理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采用走访形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 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㈡ 应当到集团公司或者各单位指定的来访接待场所提出,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㈢ 多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㈠ 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设置横幅标语、散发传单、呼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㈡ 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等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㈢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

㈣ 侮辱、围攻、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公务活动的;

㈤ 妨碍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交通秩序,或者强行通过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明令禁止通行区域的;

㈥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㈦ 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以服毒、跳楼、自焚、爆炸等自然行为相威胁或采取其他行为,制造影响和混乱,扰乱信访秩序的;

㈧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㈨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在上访群众中造谣惑众的; ㈩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走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 对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走访的,由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院将其接走;对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由保卫部门采取保护和约束措施。

㈡ 对传染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走访的,应通知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保卫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本企业或者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做好信访工作是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各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共同责任,是打造“平安皖北、和谐皖北”的重要工作。第二十二条 因相关人员不作为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将按照《信访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所属单位、各部门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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