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_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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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概况,指出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体制、政治、经济等方面分析了形成当今现状的原因,论述了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构想。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原因;立法构想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365(2006)09-0041-03

凡证据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以语言形式表现的叫做言词证据〔1〕。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通过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或程序及权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虽然在立法上加以了排除,但是在实践中至今还是一大顽症,因此很有必要对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探讨,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人权,减少错案。

一、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79年刑诉法为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是规定了不能非法收集证据,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是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条款主要有1998年修订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16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月2日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要求“„„:

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2〕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应该排除,但是没有对防止非法取证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规定。

二、形成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现状的原因和完善的必要性(一)形成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现状的原因我国至今都未形成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立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仅限于言词证据。其原因主要有:

1、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刑讯逼供”被赋予了合法化,而此观念也是深入人心,即使在今天老百姓还是普遍存在一种观念:犯罪嫌疑人该打!就是部分公安执法人员也存在这种思想观念。“杀人偿命, 欠债还钱”、“做了坏事会遭到恶报”、“以牙还牙”的观念也是深深地烙在老百姓的心中,虽然“以牙还牙”已经是个贬义词,但那种思想观念还是在老百姓的心

中生根、发芽、开花了。传统儒家的礼教思想也起了一定的作用,虽然有些不合时宜的礼教已经被老百姓抛弃,但是“忍、让”至今还在发扬光大之。“忍、让”是一种好的传统思想,但是我们不能说它与当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完全没有关系,它使得在司法人员因非法证据办了错案时更多的老百姓是“忍、让”,而不是积极地争取自己的权利。

2、体制的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靠法官进行,这要求法院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我国法院并没有完全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各级司法机关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司的工作,各级法院要服从政法委员会,而公安部门的主要领导往往是政法委员会成员,或是党政机关的常委,这种格局形成了本应是并行的公安机关与法院,实质上变成上下级的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不同意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法官们只能服从“大局”了。特别是在个案上很容易受到干扰。

3、政治因素的影响政治对法律的影响是深远的,对个别法律甚至是决定性的。有的学者曾经说过有些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实施而是为了作秀;颁布的法律还只是纸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实施了的法律才是真的法律,而能否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的影响。这些都说明了法律受制于政治,非法证据也不例外,在建国后的30年间我国根本就没有非法证据的影子,*时受政治的影响整个国家找不到法制踪影,直到*结束后的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才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当时的政治环境是*已经结束,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国正处拔乱反正、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时期,那么这个时候法律也就适应政治及当时形势的需要而产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到现在我国经历了几次政治味很浓的“严打”,处于“严打”时往往对犯罪分子从快、从严处理,此时根本谈不上非法证据的排除。

4、经济发展、刑事犯罪状况的影响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发展反映经济的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经济进入发展的春天,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条文出现于改革开放第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的发展,老百姓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自1998年后相继出现了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刑事犯罪的状况也是影响法律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五年开展了一场轰轰隆隆的“严打”,主要原因是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经济以较快的速度发展,各种各样的刑事犯罪活动比较猖獗。国家为了打击犯罪开展了“严打”斗争,在“严打”时期公安人员甚至公开非法取证。在随后的几场“严打”无一例外是在出现了犯罪活动高潮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每次的“严打”虽然有力打击了犯罪活动,但也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每一次都是对法制的破坏,不能非法收集证据更是抛到九宵云外。

5、警察的素质及侦查技术的影响警察素质的高低与侦查技术也是影响要素之一,在我国现阶段警察的素质除了发达城市的警察外还普遍较低,有很多的退役或转业军人,有不少是通过关系进入公安司法系统,甚至有些人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很少是有经过公安院校培养的正规毕业生,缺乏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侦查技术比较落后,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高明,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又要面对上级及群众的压力从快破案。以上两个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完善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首先,保障人权的需要。非法获得的证据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为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性的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以此杜绝侦查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理论〔3〕。其次,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的需要。司法公正要求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如果确立了一套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如佘祥林案,正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又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导致了具有全国影响的错案。最后,符合国际发展潮流。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在1984年12月又制定了《禁止酷刑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从联合国这几个公约我们可以看出国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为人权保障和反对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基础。世界各国也在积极地反对非法证据,并相继加入联合国反对非法证据的相关公约。

三、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鉴于我国的国情,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不可能像美国那么“彻底”,也不能继续维持现状,它应该不断完善直到比较彻底,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本人认为在现阶段我们应该承认部分性质不是很严重的非法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主要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传统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这是世界普遍认为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原因是它通过赤裸裸的暴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可能具有虚假性。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犯罪人时才保证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则可能由于他受不了酷刑而承认“犯罪事实”,这可能会造成错案,例如佘祥林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讯逼供使强壮的罪犯无罪释放,而无辜的弱者遭受刑罚。所以对刑期讯逼供的排除几乎没有异议的声音。变相的刑讯逼讯取得的口供,这是目前我国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个顽症。现在传统的酷刑刑讯逼供在实践中比较少用,更多的是用高强度的灯光照射犯罪嫌疑人、不给饭吃、车轮战审讯、不给水喝、夏天曝晒太阳以及用皮鞭抽打等新型刑讯逼供,用这些方法获得的证据应该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刑讯逼供得到口供之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讯问时得到的口供,对于此种口供有的学者认为二次口供如果与刑讯逼供的口供完全一致则应当排除,如果不一致则二次口供中不同的部分可以不排除〔4〕。本人认为此种应该一律排除,因为犯罪嫌疑人因尝到了刑讯逼供的“滋味”惧怕再次受到毒打,会为了迎合办案人员而虚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且仅当办案人员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口供作废,不会再次刑讯逼供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又自愿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该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在美国也称为污染中断原则,即毒树之果的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正属于发自内心的自愿坦白犯罪事实,且其承认犯罪事实没有受到先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则应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使得后来的自愿供述不再具有非法性质。对于因威胁而获得的口供,威胁的方式主要有如果你不说就关你的小号,不给饭吃,把你的家人也抓起来等等。笔者认为以威胁的方式而获得的口供应该属于排除的范围,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性,对于以威胁方式获得的口供应该采纳。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他应该不会承认没有的“犯罪事实”,中国有句古话“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但如果那些“威胁”变成了现实则是变相的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属于排除的范围。因欺骗而获得的言词证据,例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说:“同案人已经把你供出来了,如果你不把你的同伴供出来,这事都你一个人扛着。”、“讲了我们就放你回家”、“我们已经查清你的犯罪事实,现在给你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等等,笔者认为类似的欺骗应该属于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斗智,不能把通过此种方式获得的证据列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至少在目前还不能把此类证据排除。通过引诱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不能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与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偷偷摸摸地干还不如在立法上明文规定通过引诱方式获得的证据有效。引诱的方式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肉的伤害,与目前的刑讯逼供相比已是更文明的一种方式了。(二)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资格谁才有资格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我们认为只有被告人才有资格提出。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来,则非法证据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对自己的非法口供提出排除使用;二是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排除使用,原因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对被

告人是显失公正的。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还是被告方承担,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鉴于被告人的地位,在审讯时完全处被动,处于审讯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失去了人身自由,几乎没有证明的能力,因此如果让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应该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则应该承担该排除该证据证明力的风险。(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控方证明合法获得言词证据所应达到的标准;二是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本人认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主要原因是控方占据获得言词证据的主导地位,刑事案件本身的严肃性,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是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致的。关于第二个问题,本人认为被告人可以无条件地提出,之所以无条件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要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五)审讯时防止非法取得证据的措施为了防范非法取证,在立法上应该对审讯犯罪嫌疑人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例如规定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同步录相,允许律师通过闭路电视监控审讯的全过程。以上两项规定肯定会给办案增加压力,会影响目前依靠变相刑讯逼供来保证的破案率,但前面我们已经提出了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以此来弥补审讯人员的办案能力,这可以称作为走向全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缓兵之计。(六)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时间和场合在法院开庭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则在法庭调查公诉方应该进行举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展开辩论。

参考文献:〔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54.〔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01〕2号)〔EB〕.http:www.chinacourt.org flwk ,2001-01-02.〔3〕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A〕.何家弘.证据法学论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275.〔4〕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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