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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推进县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生产企业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部门及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
(七)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
(八)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九)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一)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二)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未严格控制超限定指标用能,对超限定指标用能的企业未及时预警,未实行限产限排措施的;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工序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未严控用电量增速,未加强对发、用电大户监测和调控的;
(十七)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林带进行采伐的;
(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
(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
(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追究方式、程序
第十条 追究方式、程序参照中组部、监察部《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追究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Ⅲ、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追究的情况。
受到追究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追究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追究的,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公务员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追究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人民团体、街道和农村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追究,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