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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探析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燕红
李林
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广义上包括三种形态: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这是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纬度和程序阶段上着眼所进行的划分。但这三种监督类型所奠基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尤其是诉前监督与诉中监督、诉后监督有很重要的区别;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在法理基础和功能追逐上大体一致。诉前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诉中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结束前,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其合法性、公正性等实施监督;诉后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本文将对诉中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作一些分析。
一、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
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
(一)时间上的过程性。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此种监督既不是发生在诉讼开始前,也不是存续于诉讼结束之后,而是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将诉中监督看作是连接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桥梁;正是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构成了检察监督的全部内容。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然而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往往表现为广义的监督。
(二)内容上的程序性。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不可能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只能是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仅限制于程序公正与否。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非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比如说:对法院就证据的判断采纳,检察机关就可以实施监督,提出相关的评论意见,甚至检察建议,这个监督的内容便是实体性的,而非纯然属于程序监督。事实上,诉中监督的程序性往往与实体性密切地关联在一起,有时难以截然界分。
(3)方式上的建议性。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此时法院尚未就案件的实体事项形成肯定性的判断,法院的审判独立性需要获得保证。检察机关的过程介入,虽有必要,但是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更不能以一种方案取代法院的审判方案,也不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某种压服。因此,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该项建议也非具有强制性,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检察监督始终要恪守一项基本原则即: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审判独立这项由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能由于检察监督的介入而获得强化,而不是相反。
(4)目标上的公益性。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告、被告、法院,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乃是为了实现多方面的功能,其功能的具体化表现乃是根据需要和情景而有变化的。它在帮助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其外观上类似于代理人,但实质上有别于代理人;在该当事人实施有违诉讼法规则的行为乃至扰乱诉讼秩序时,它又会向法院提出制止该行为乃至处置该当事人的诉讼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其地位始终是超脱的、独立的、不带偏见的,同时也是动态的、辨证的、变化的。
二、事后监督方式存在的弊端
一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不能全面有效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弊病。
首先,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职能应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具体体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过程和行政审判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裁判,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发现或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抗诉只能是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而不会是全部。事实上,随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日趋深入,仅仅依靠抗诉,难以有效遏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中的司法不公。应当将民行抗诉与再审建议、出席法庭等监督形式结合起来,对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实施监督;运用自行侦查、检察建议,对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执行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监督;通过向党委、人大报告、法律解释,等等,来加强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工作。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正是扩大检察监督的一个方向。
其次,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特点是即时性与迅捷性,且审判活动是在较为紧张的氛围中进行的,从而导致了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容易被忽略,给以后的证据收集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这种被动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同时,抗诉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在当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如一些法院再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存在“三不改”原则,即能够不改的尽量不改;可改可不改的一定不改;必须要改的,则采取庭下和解庭上维持的做法,规避原判的改变。此外,法院在审理程序、审理标准、结案方式、审判业务管理机制等方面设置各种措施,也给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改判增加了难度。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彰显出诉中监督的必要。
三、完善诉中监督的方法措施
(一)明确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及法院之间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于诉讼参加者之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占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其他法律关系围绕这一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并与这一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统一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是基于检察监督权参与诉讼活动,并服务于其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并不会打破原有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既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承担着自己独特的诉讼职能。检察官并不参与具体的审判工作,法庭上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依然是法官,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对审判机关的裁判是否正确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诉讼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必须享有一定权能,才能将相关的监督落到实处。借鉴公诉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监督权应包括以下权能:
(1)知悉权。即检察机关有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审判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权力。知悉权是检察监督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是开展检察监督的基础。
(2)调阅案卷权。在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相关的案卷材料都掌握在法院手中,检察机关必须能够及时从法院调阅(包括复制、摘录)相关案卷,才能了解案情,为监督做好准备工作。
(3)发表意见权。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应享有就有关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的权利。该权利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审案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地就具体的案件审理发表意见,以免干预法官独立审案。
(4)调查取证权。该权利是检察监督权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权能,使检察监督权能够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检察机关针对审判机关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正确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进行相关调查取证。
(5)采取强制措施权。检察机关应有权对妨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该权能是检察监督的保障。
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来说就是依法监督和合理监督。依法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合理监督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把握监督的尺度,不得借行使监督而干涉法院的审判独立,始终把自己放在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越俎代庖充当审判者。
(三)改进诉中检察监督的方式。检察监督在审慎运用抗诉权的同时,必须向纵深拓展,结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立案追查等方式构建诉中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建议是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监督方式,针对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提出的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规范运作的建议。
纠正违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监督方式,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审判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民事行政诉讼也可以运用这种监督方式来纠正违法。当审判人员涉及违法犯罪时,就必须通过立案追查这种最严厉的监督方式予以追究,使审判监督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
四、完善诉中监督的意义
(一)诉中监督是全面落实检察监督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三大诉讼法(民事、行政、刑事)也都将检察监督确立为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审判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的结果实施监督。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这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被压缩为抗诉再审,这显然是立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应予改变。改变的—个重要方面,就是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使各种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形成—个有机统—的体系或系统,而克服其中的盲点,从而使检察监督原则摆脱抽象的原则性倡导局面,而不断地制度化、实效化,由此彰显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性功能。
(二)诉中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独立和审判公正的需要。有一种观点总是担心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会影响甚或损伤审判的独立性,其实诉中监督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的保障的。法院在感到无力排解影响审判独立性的外在因素之时,最为可靠的救援力量便应是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在这些机关违反宪法以及诉讼法关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之时,检察机关也有监督之职责。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的保障,最终也有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充分实现。审判公正是实现审判独立的事实前提,而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逻辑前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人,对审判公正度的提升是毋庸置疑的,有监督总的来说比没有监督更能够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三)诉中监督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并有力地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现象。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含了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两个方面:直接的监督乃是直接面向法院的审判活动,比如法院的审判该公开不公开,对此检察院可以提出监督意见;间接的监督乃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为的一种监督形式,比如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该采取措施制止或惩戒而未能或拒绝采取相关的措施,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失去了平衡,或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或者扰乱了诉讼的公序良俗,此时检察院就可以对法院怠于作为的消极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提出监督意见。尤其是,如果侵害、损伤当事人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因素来自于法院本身,则检察院的此种监督更有必要。因此,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四)诉中监督有助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更好地引导诉讼程序向着符合国家司法政策的目标运行。在现代民事诉讼的格局中,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日趋中立化,并且消极裁断的司法理念也日益深人审判者的人心,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诉权制衡审判权的原理、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实施裁判的原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理、程序主体权受充分保障的原理等等,一系列制约、制衡法院中立而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原则和程序不断生成,—些原本由法院肩负的国家监督和干预职能,就无可避免地会留下种种的空白点,而这些职能是必须要由某个特定主体肩负起来的,由检察院发挥相应的作用,既是理之所归,又是势所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