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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民证行政登记)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
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杨XX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龙新结字XX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依法应撤销。
首先,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杨XX和张XX到被告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是第三人杨XX冒名原告名字及所有身份材料,原告并没到场,也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很显然结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政局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登记审查时,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未尽审查职责,即发放了结婚证,被告颁发龙新结字XX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龙新结字XX号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理应撤销。
其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杨XX和张XX登记结婚时,对原始结婚登记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杨XX持有的身份证明信息是否一致,未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致为申请人第三人杨XX办理了结婚证上照片中人物与身份信息不一致,申请人第三人杨XX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照片中人物与身份信息也不一致,另外原告在XX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中也没有女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只有男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而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被告提供的登记材料不能反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证据不足,不符合结婚须提交的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龙新结字XX号结婚证的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第三,民政部门虽为颁发结婚证书的法定机关,但在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时未进行严格的审查,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女方身份信息、人物照片不一样的情况下,仍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龙新结字XX号结婚证。
综上,根据以上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龙新结字XX号结婚证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理应被撤销,恢复原告一个没有结婚的身份。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
谢谢!
代理人: 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 郑小林律师 20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