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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法精神及现代意义
裴朝甫
2011级 法律硕士(法学)
摘要:罗马法是对世界法律文明做出巨大贡献的法律体系,它对教会法和日耳曼法的形成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仅作用于奴隶制社会与封建制社会,同时也促进了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对后代欧洲地区的法、英、德、意等很多国家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在于不仅罗马法被视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尤其是其私法),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领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罗马法精神。
关键词:罗马法,法的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
罗马法是以罗马国家的存在为条件而产生的法律。更确切当的讲,罗马法(RomanLaw)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公元前8世纪罗马国家产生到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而且还包括查士丁尼(Jus-tinianus,公元527—565年在位)时期东罗马帝国的法律。罗马法是由罗马奴隶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反映的是当时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是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指导、统帅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私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讨论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也许应该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开始。《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4段: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罗马法文本中,《法学阶梯》只论述私法,附加一些刑法和程序法的主题;《学说汇纂》也是如此;《法典》十二卷只有最后三卷涉及公法。[4]因此,仅从数量上而言,罗马法的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的规定。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好像就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法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私法条文的多寡只是从侧面说明了罗马人对个人利益的重视,还不能必然推论出罗马人已经具有了现代人的私权意识。但是在自然法精神的沐浴下,罗马人做到了这一点,其私法精神迄今为止仍为学者津津乐道。那么什么是私法精神呢?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此即为私法精神的真义。[5]私法精神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第一,体现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个理念是平等原则。假如说罗马法制度是不平等的,那么这个结论几乎不需要论证,因为罗马法规定“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阶级差别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最大不平等。既然如此,那我们缘何说罗马私法精神体现了平等观念、原则呢?因为尽管罗马社会是奴隶社会,但罗马法的制度安排却蕴含了平等性的因子,蕴含了对平等的朴素追求,不平等的瑕疵不应该掩盖平等的光辉。
罗马法首先是调整平等市民之间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中,“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但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它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就市民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因此,凡是合乎上述三个条件的就可以成为罗马法上的平等主体。奴隶,一般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但是在取得自由人身份以后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变成为自由人和罗马市民。即使是未出生的婴儿,也处于同新生儿完全同等的地位。
在罗马法中,从行为能力而言,精神病人和幼儿没有行为能力,未适婚人包括“近幼儿”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他们未经监护人许可不能履行某些可能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而且在新法中,未成年人受到保护。奴隶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他拥有为主人的利益并以其名义履行适法行为的能力。除上述人以外,所有人皆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适法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财产。并且在此财产流转过程中,他们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因为在罗马法中,在作为其核心的债务法里面基本上从当事人平等情况出发,不大考虑不平等人之间的合同。所以任何意思瑕疵包括障碍性错误、诈欺、胁迫、非法行为等有违平等原则的行为都为法律所否弃。
罗马人对平等的追求发展到后来逐步的侵蚀了奴隶制度和家庭制度。奴隶在罗马帝国后期地位已大大改善;罗马的已婚妇女在帝国时期实际上己独立于其丈夫,妻子可以自由地很容易地同丈夫离婚。家子也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如军功特有产;甚至帝国后期还规定了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的义务。总体而言,罗马法体现了朴素的平等精神。
第二,体现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二个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外部或其它人的干涉。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罗马法的原则“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即为意思自治的外部制约的表现之一。所以在《法学阶梯》中,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
在罗马的法律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较为广泛。例如,胁迫行为往往会导致其在法律上的无效、主体拥有一定程度上的遗嘱自由等。但能够较为成功地说明罗马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有关债的转移、变更以及契约制度。在罗马法中,最初债权同债务一样也向继承人转移,而且产生于私犯的债最可能也是可向继承人转移的。但是,它们不能以其它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这是罗马法的原则。任何债权均可转让,无论产生于契约、私犯或其它债因。债可以转让的同时,也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变更。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契约。在罗马法中,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来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在更为普遍采用的要式口约中,未来债权人独立地提出问题,未来的债务人自主地对应回答。比如:“你给吗?”“我给”、“你答应吗?”“我答应”、“你承保吗?”“我承保”、“你担保吗?”“我担保”、“你做吗?”“我做”。只要这些公式般的问答相互完全吻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在合意契约、实物契约、简约和协议中,无处不能发现当事人独立自主地设权行为。
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精神的体现,一直以来就没有被人们所遗忘。相反,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中国,重提私法精神还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首先,被历代学者所提倡的私法精神彰显了—个共识性的前提,即对把法律两分为公法与私法表示认同,而这种法律的划分方法至今仍有其理论的和实践的意义。对法律进行分类是学者们乐此不疲的事情。公、私法的划分引导人们在法律学习、法律研究中对复杂的法律现象有较为清晰的全面把握;同时,它还揭示出法律有着不同的功能指向,其一指向“公”即国家,其二指向“私”即个体,这种二分法的利益功能指向有助于人们认识法律。
罗马法的私法精神还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任意粗暴干涉。某种意义上此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虽然在罗马法中私人的合意不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样国家强制力也不应蛮横地干涉公民之间的合意以及隶属于公民自身的基本权利。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到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皆对政府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表示了怀疑和担心,并分别从理论上和制度上给予了切实地制约。现代社会全球性的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国家广泛运用立法、司法、行政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体系的多元化日益被单独的中央立法和行政法规取代,法与政治的关系日益密切,私权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更显弱不禁风。因此,重提私法精神,再塑私人品格在当代社会尤显必要。
不惟如是,罗马私法精神的全球传播也激发了社会主体的独立意识,为主体摆脱各种形式的依赖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平等原则的深入人心不但影响了罗马法律制度,在当代社会也激励着人们为达到这一目标而努力,它是人类摆脱依附的前提与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主体自我行为的自由,主体有权利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如何做、和谁做等,此为主体摆脱依附性创造了现实可能性或提供了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一句话,私法精神不会因时间而褪色。相反,在文明过程中它愈来愈为人们所珍重。
二、理性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包含丰富的理性,这是中世纪与现代人的共识。人们总是在不同的场合提醒我们罗马法是理性化身。
罗马法的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尽管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他们将规则仅仅视为是对事情的简要陈述。但是,他们在公元2世纪和1世纪引进了希腊辩证推理方法,同时对一般的法律制度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其导致的结果是——正如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所说——“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的人格权利。”“罗马入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 [6]
模范的法律制度是罗马人值得骄傲的一面。罗马法中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历经二千年依然颠扑不破,为后人所青睐。确实,罗马法为后世提供了基本的术语体系,这从当代民法学的经典文本与古罗马经典文本之间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大量的证据。另一方面,罗马法有关法律体系的分类也埋没了理性的光辉。首要的并且对后世影响极大的分类方法乃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次要的则为自然法、市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分类模式。人们很难想象这种观点,即认为这种分类模式不是理性指引的结果。
也许最为突显的理性的表现为法典化倾向及成就。一般而言,“法典自身是高度理性的体现”[7]。事实上,罗马法开始于一部法典(十二表法),也结束于一部法典(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化来源于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系统性的追求的冲动,这种追求的成功实现的前提在于人们承认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依据它人类能够认识、解决法律中的问题,从而最终达到法律的完美状态。因此,任何—部法典都散发出不同程度的理性气息,罗马法文本亦如是——近现代以来的法典编纂逃脱不出优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事实即为此—观点的例证。
当然,古典时代罗马人的理性观念是古朴的——和现代相比。它在概念上属于一种自然理性,而在方法上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辩理性。尽管如此,罗马法的理性精神迄今仍有借鉴意义。
尽管在今天看来,罗马人事实上还是比较关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抹杀罗马人非凡的抽象思维与逻辑能力。理性的力量尽管并不是无穷的,但其重要性亦不容忽视。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是以理性为先导还是以经验为先导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全部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制定一个思路而不充分利用理性的超前性、预见性,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互相矛盾、混乱并且可能产生立法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颇为不利。
结 语
我已经粗略地探讨了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以及理性精神。实际上对这两者的讨论还略显单薄。原因一方面在于自己的能力及资料的来源有限;另一方面在于人为地割裂这两者的事实。事实上这两者并不是截然可分的,他们总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筑为成熟的罗马法体系。
今天,当我们重新审视他们时,也许会发现许多当时已有的观念和制度并不比今天逊色。因此,当我们面对未来时,我们也许应当想一想昨天的情形以及昨天发展到今天的历程,同时思考这一情形及这一历程如何在可能的方向上演变为未来的目标。
注释:
[1]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2]公丕样:《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3]刘旺洪:《利益衡平:现代市场经济的法的精神》,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版。
[4]阿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怯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997年二次印刷),第207页。[5]谢怀轼:《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6]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3-164页。[7]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l期。
付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