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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Beijing Yongtuo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 Ltd GangZhou Branch
广州市 番禺区人 民 法 院 司 法 会 计 鉴 定 报 告 书
京永穗专字(2012)030号
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报 告 日 期: 2012年9月4日
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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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京永穗专字(2012)030 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院委托,根据贵院2012年7月12日对本所的委托鉴定函中委托事项内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贵院审理的对“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601930.03元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审计,在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基础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和被告应对提供本所的相关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本所的责任是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对鉴定证据发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现将鉴定情况报告如下:
一、委托方及委托日期
1、委托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委托日期:2012年7月12日
二、委托鉴定事项
对“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601930.03元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审计。
三、委托鉴定送鉴的相关资料
(一)原告送鉴的相关资料:
1、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不认可清单”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
2、针对被告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4本;
(二)被告提供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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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付款清单及其对应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四、鉴定依据
1、行为依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
1、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5)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
3、资料依据:(1)原告提供的资料
1、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不认可清单”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
2、针对被告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2)被告提供的资料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付款清单及其对应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开庭笔录1、2011年11月23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2、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
五、鉴定原则
本次鉴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本所及参加此次会计鉴定的全体人员依据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相关会计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受被鉴定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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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与被鉴定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六、鉴定过程1、169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197,原告记账摘要:代付大学城资料费,金额3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告代表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立(以下简称原代)解释:169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戴纶是我公司财务,发票后面有我公司项目人员及其管理人员的签名。该项费用是安全设施费,根据《建设部、建设银行关于工程项目、工程安装、工程费用的规定》,安全措施费属直接成本;被告代表律师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方慧、邱少彬(以下简称被代)。会计师:安全设施费属于国家法律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认可。结论:代付大学城资料费3000元可被告应认可2、17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199页,原告记账摘要:购广工大学体育馆工程横幅及安全宣教挂图款,标挂图款,表格,金额为1901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7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凭证上的签名均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无相关人员签名,该项费用是安全设施费,根据《建设部、建设进行关于工程项目、工程安装工程费用的规定》,安全措施费属直接成本。会计师:安全设施费属于国家法律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认可。结论:购广工大学体育馆工程横幅的1901元被告应认可。
3、84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211页,原告记账摘要:合同印花税,金额为26162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7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现当庭提交2006年3月10日编号为00349209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金额为35849元,该费用包含了我方支付的26162元印花税,印花税26162元与合同金额八千八百多万相对应,没有被告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会计师: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合同是由广州协安和广东工业大学签订的。结论:合同印花税26162元被告可不认可。
4、125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213页,原告记账摘要:保函手续费,金额为109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5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必要发生的保函手续费,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会计师:因为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可不确认此费用。结论: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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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手续费10900元被告可不认可。
5、22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221页,原告记账摘要:中标交易费,金额为78484.54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2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中标交易费,有被告方签约代表吴培文的签名。被代:确认226号凭证签名者吴培文是我公司员工,但该费用发生在工程转包之前,应由原告承担。会计师: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中标交易费实际发生在2005年12月16日,广州协安和广东工业大学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正式的承包施工合同,按权责发生的时间判断此费用应该由广州协安承担。结论:中标交易费78484.54元被告可不认可。
6、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40页,原告记账摘要:购工作服,金额为9925.5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购工作服,发票联后有李宗汉的签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分包商,在以后财务往来中被告的签约代表赵向球对李宗汉的行为予以了确认,且在所有的往来凭证中都要求赵向球签名都是不现实的。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结论:购工作服9925.50元被告应认可。
7、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55页,原告记账摘要:VI宣传及样板制作费,金额为145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VI宣传及样板制作费,没有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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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工作人员签名。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VI宣传及样板制作费1455元被告应认可。
8、2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57页,原告记账摘要:优良样板评审费,金额为3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优良样板评审费,发票联后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分包商李宗汉签名,现当庭提交该凭证后附的2006年6月2日借款凭单、市样板工程评审费发票原件(号码00528487、00528486、00528488)。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结论:优良样板评审费3000元被告应认可。
9、10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74页,原告记账摘要:分包工程合同印花税,金额为156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分包合同印花税,现当庭提交该凭证后附的记账凭证、扣款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原件、2006年7月缴交印花税清单(银行划款)。被代没有表示异议。会计师:根据原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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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供的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于2006年8月15日由原告向广州地税局代缴了15600元印花税,此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结论:分包工程合同印花税15600元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被告可不认可50%,金额为7800元。
10、2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304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检测费,金额为170717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检测费,该发票联后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分包商李宗汉签名,现当庭出示该凭证后附的2006年11月3日记账凭证、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及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存根(00064804)、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一联至第三联(2006年11月11日)。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序号10中的印章不是银行印章,只是原告内部印章,若原告确实支出了款项,收款单位应开具相应发票。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
十五、69-123页本凭证有发票对应。结论:借检测费170717元被告应认可。
11、6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307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50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6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有被告签约代表赵向球、谢汝佳、李宗汉的签名,该组证据包括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21502338、2207691)、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3日借款凭单第二联及第三联、2006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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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3日借款申请。被代:编号为9691号支票有赵向球的签名,不确认7691号支票,因该支票没有赵向球的签名,我方要求原告证据证实2张支票项下的支票已支付的依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不知道该份借条。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资料七的12-18页,本凭证有赵向球、李宗汉、谢汝佳的签名。结论:借材料款50万被告应认可。
12、5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404页,原告记账摘要:备用金,金额为1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5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备用金,该记账凭证包括了2007年2月6日记账凭证、2007年2月5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二、三联,该凭证虽然没有被告签名,但同一天支付的5万元借款凭证中黄志刚的签名得到谢汝佳、赵向球的确认。被代:对该备用金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授权代表赵向球签名仅对5万元的凭证予以认可,并非对其他款项予以确认,本案的交易习惯是若款项支出针对被告支付,必须有赵向球签名才视为有效。从证据来看备用金需要报销,若款项在黄志刚手中最终没有使用,那么则涉嫌刑事犯罪。会计师:借备用金是借款性质的,要列入成本费用必须有正规的发票和事由,此笔1万的借支不能列入费用。结论:借备用金10000元被告可不认可。
13、22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549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2623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2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该证据包括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0521723)、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07年8月)、2007年8月23日大学城油漆维修费用清单3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代: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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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借材料款2623元被告应认可。
14、29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592页,原告记账摘要:付2006年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金额为3332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9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付2006年工程劳动定额检测费,包括2007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发票(AB28768757)、2007年11月28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三联、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统计月报表(2005年12月3张、2006年12月3张),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被代: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会计师:因为该笔支出属于法定必须支出费用。结论:付2006年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33320元被告应认可。
15、12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600页,原告记账摘要:购螺丝工具一批,金额为832.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购螺丝工具一批款,包括2008年1月16日记账凭证、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月29日费用报销单、发票联(NO.18445983)、2007年1月13日收款单。会计师:因为该笔支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赵向球确认,因此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结论:购螺丝工具一批832.5元被告可不认可。
16、12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602页,原告记账摘要:付工人工资,金额为141133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付工人工资,包括2008年1月16日记账凭证、2007年7月3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2007年7月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张,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付工人工资141133元被告应认可。
17、125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610页,原告记账摘要:付工人工资、付业务餐费、付临电电线电缆款,金额为71263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付工人工资、付业务餐费、付临电电线电缆款,包括2008年1月16日记账凭证2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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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销单1张(后附36张餐费发票)、2007年12月20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销单1张(后附餐费发票15张)、12月26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后附餐费发票101张)、12月29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199244)、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07年7月、2007年8月)、2007年6月26日、2007年1月15日、2007年8月15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2008年1月16日记账凭证2张、2007年12月25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后附发票5张)、2007年1、2月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07年7月4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被代: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支付业务餐费以及购电网的费用均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发票。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付工人工资、付业务餐费、付临电电线电缆款71263元被告应认可。
18、12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618页,原告记账摘要:购竣工资料封面、风装订机打码机,付安全网监测费,购民工宿舍电器材料、付工人工资,金额为22403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购竣工资料封面、风装订机打码机、付安全网检测费,购民工宿舍电气材料、付工人工资。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购竣工资料封面、风装订机打码机,付安全网监测费,购民工宿舍电器材料、付工人工资22403元被告应认可。
19、127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623页,原告记账摘要:付业务餐费,金额为8739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付业务餐费用。会计师:因为该笔支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赵向球确认,因此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结论:付业务餐费8739元被告可不认可。
20、10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658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10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3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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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有被告员工谢汝佳签名。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材料款100000元被告应认可。
21、19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669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20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2008年3月27日记账凭证、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30日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1663074)、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2008年1月30日)第1联至第3联、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1663075)、2008年1月30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第2联、第3联。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材料款200000元被告应认可。
22、12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674页,原告记账摘要:借创优整改费、借优良评审费,金额为12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创优整改费、借优良评审费,包括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1663084)、2008年4月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第二、三联、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1663103)、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借款凭证(第2联)、2008年李宗汉签名用款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1663083、11663102)。会计师:根据2012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PC:510620 Tel:86-020-85585349 Fax:86-020-87697428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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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创优整改费、借优良评审费12000元被告应认可。
23、18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678页,原告记账摘要:借结算费用,金额为1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结算费用,包括2008年3月3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2、3联、李宗汉签名的2008年3月31日用款申请。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结算费用10000元被告应认可。
24、2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681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85233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2008年3月31日借款凭单第2、3联、2008年1月18日至3月31日大学城费用使用明细、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月18日大学城费用使用情况、大学城项目部春节礼品清单、2008年4月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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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材料款85233元被告应认可。
25、9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代码686页,原告记账摘要:借创优费用,金额为2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9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创优费用,包括2008年4月16日记账凭证、2008年4月10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1663116)、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2008年4月10日第二联、第三联)、2008年4月10日李宗汉用款申请,有被告工作人员谢汝佳、吴培文的签名。被代:该申请书截明支票头需写“湛四公司”,虽然有吴培文的签名,但该笔款我方并没有收到。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材料款20000元被告应认可。
26、9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代码690页,原告记账摘要:借钢材试验费,金额为15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9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钢材试验费,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15日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1663115)、2008年4月15日李宗汉用款申请(谢汝佳签名确认)。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钢材试验费15000元被告应认可。
27、14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00页,原告记账摘要:借创优费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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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为3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4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创优费用,包括2008年4月24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一联至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4099307)、2008年4月24日李宗汉用款申请。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创优费用30000元被告应认可。
28、15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04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3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5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24日借款凭单第二联、第三联。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材料款3000元被告应认可。
29、16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06页,原告记账摘要:付评优资料费用,金额为3479.5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6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评优资料费用,包括2008年4月2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附单据6张)、4月2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附单据15张)、4月2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附单据7张)。会计师:该笔支出属于创优相关费用,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创优费用。结论:付评优资料3479.50元元被告应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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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Yongtuo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 Ltd GangZhou Branch30、13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15页,原告记账摘要:付创优款,金额为1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3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付创优款,包括2008年5月16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1-3联、李宗汉用款申请。会计师:该笔支出属于创优相关费用,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创优费用。结论:付创优款10000元被告应认可。
31、4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18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水电班组工资、借空调水泵调试款、借样版评审费,金额为3384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4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水电班组工资、借空调水泵调试款、借样版评审费,包括2008年5月26日、2008年5月26日用款申请(李宗汉签名)、关于大学城空调水泵变频控制系统调试款的承诺(工人陈永民签名)。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付借水电班组工资、借空调水泵调试款、借样版评审费33845元被告应认可。
32、9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25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水电班组工资(创优整改)、借材料款、借工资,金额为46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9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水电班组工资(创优整改)、借材料款、借工资,包括2008年6月11日借款凭单(第二联、第三联)、2008年6月5日借款凭单(第2联、第3联)、广州大学城水电时工工资(至5月底,有工人刘伟民签名)、2008年6月5日李宗汉用款申请。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借水电班组工资(创优整改)、借材料款、借工资46000元被告应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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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Yongtuo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 Ltd GangZhou Branch33、16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31页,原告记账摘要:借创优杂工班工资、借创优扇灰班工资,金额为12193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6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创优杂工班工资、借创优扇灰班工资,包括2008年6月19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二联及第三联、2008年6月19日借款凭单(第2、3联)、2008年6月19日借款凭单第2、3联。关于大学城项目申请工人工资款的报告(20008年8月16日,被告员工谢汝佳签名)。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创优杂工班工资、借创优扇灰班工资121935元被告应认可。
34、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39页,原告记账摘要:借道路检测费,金额为535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道路检测费,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1、2联)、中国银行支票存根(16702912)。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道路检测费53500元被告应认可。
35、2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42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11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2008年7月3日广州协安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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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1、2联)、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414499)、2008年7月3日李宗汉用款申请。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结论:借材料款11000元被告应认可。
36、10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47页,原告记账摘要:借资料编制费,金额为28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资料编制费,包括2008年6月30日借款凭单第2、3联。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结论:借资料编制费28000元被告应认可。
37、6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69页,原告记账摘要:借空调自控设备配件款,金额为1726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6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空调自控设备配件款,包括2008年9月9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1-3联、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5538471,上有谢汝佳签名)。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结论:借空调自控设备配件款1726元被告应认可。
38、78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82页,原告记账摘要:付招待费用,金额为11502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78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付招待费用,包括2008年11月13日广州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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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3联、2008年11月5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附发票21张)、2008年4月9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大学城项目招待费用清单(备注一栏上有谢汝佳签名)。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付招待费用11502元被告应认可。
39、10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790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3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18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1月21日借款凭单,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凭单上有刘伟民签名,经吴培文追认。被代:确认该单据上的吴培文属实,但吴培文仅确认该款项的支出,并非对刘伟民的签名予以追认。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结论:借材料款3000元被告应认可。
40、19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05页,原告记账摘要:借维修费,金额为3395.89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9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维修费,包括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8721880)、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借款凭单、2009年3月25日大学城工业大学工地工程量清单(上有刘伟民、吴培文签名)。被代: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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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非代表吴培文确认了工程款,吴培文在该请款申请上签名仅是确认工程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该款项。原代:吴培文不仅确认了工程量,还确认工程款为3395.89元。被代:原告仅出示支票头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该款项。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结论:借维修费3395.89元被告应认可。
41、20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11页,原告记账摘要:借土方外运款,金额为2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0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土方外运款,包括2010年1月2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2联、中国建设银行存根(19164629)、2010年1月22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呈批表,因后期被告离场,原告找到别人关志恒做涉案工程,该项费用属实际支出,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结论:借土方外运款20000元被告应认可。
42、8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15页,原告记账摘要:水电工程借材料款,金额为2546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8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水电工程借材料款,包括2010年2月4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9160639)、大学城广东工业大学工地工程量清单8页,因后期被告撤场,基建办要求我方进行整改,因此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会计师:因为该笔支出属于广工体育馆项目,按分包合同协议应该属于被告负担。结论:水电工程借材料款25465元被告应认可。
43、11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25页,原告记账摘要:代付瓦工班工人工资,金额为10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1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代付瓦工班工人工资,包括2010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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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5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2010年2月5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呈批表、2010年2月9日收据及声明(上有被告雇佣瓦工班组员工黎新祥签名,后附工人身份证19张)。被代:黎新祥并非我公司员工,对其签名不予确认。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代付瓦工班工人工资100000元被告应认可。
44、1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45页,原告记账摘要:借维修费,金额为2048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维修费,包括2010年4月15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22014392)、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工程人员陈任重签名确认)。被代:陈任重并非我司员工,对其签名不予确认。会计师:因为该笔支出属于广工体育馆项目,按分包合同协议应该属于被告负担。结论:借维修费20480元被告应认可。
45、26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47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9657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6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维修费,包括2007年11月29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第1-3联(吴培文、谢汝佳签名确认)、工人工资清单9张。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并且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谢汝佳是李宗汉妻子的弟弟。本凭证实际是工地工人的工资支出,按合同应为被告承担。结论:借材料款96570元被告应认可。
46、11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51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5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85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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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5日借款凭单(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2009年5月15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呈批表。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借材料款50000元被告应认可。
47、11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54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3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1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2009年6月5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8636666)、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申请呈批表(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借材料款30000元被告应认可。
48、17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57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8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7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8721888)、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申请呈批表(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借材料款80000元被告应认可。
49、4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60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8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4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申请呈批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8721926)、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申请呈批表(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借材料款80000元被告应认可。
50、1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63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6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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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0日申请呈批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8759271)、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申请呈批表(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借材料款60000元被告应认可。
51、12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66页,原告记账摘要:付工程材料款,金额为5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申请呈批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8976605),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付工程材料款50000元被告应认可。
52、4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68页,原告记账摘要:借材料款,金额为10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4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借材料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03906297)、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体育馆付款明细表(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付工程材料款100000元被告应认可。
53、2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70页,原告记账摘要:工程尾款,金额为90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工程尾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2日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04232471)、2010年6月2日工程结算13页,上有被告员工杨育龙签名。会计师:经询问知,杨育龙是项目工地的维修工人。根据分包协议此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结论:工程尾款90000元被告应认可。54、134、231、19、89、9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71、873、875、877、883页,原告记账摘要:工人工资,金额为247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34、231、19、89、9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工人工资,包括2007年1月22日、2007年1月30日、广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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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2007年2月12日预收款凭证(NO.0013373)、2007年2月8日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08971489)。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为工资发放,工人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工人,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工人工资247000元被告应认可。
55、1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85页,原告记账摘要:黄志刚借防水补漏工程款,金额为32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黄志刚借防水补漏工程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借款凭单、2006年10月8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黄志刚借防水补漏工程款32000元被告应认可。
56、9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92页,原告记账摘要:临电安装及拆除工程(分包),金额为107943.8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9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临电安装及拆除工程(分包),包括建筑页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08097)、中信银行支票存根(02673350)。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临电安装及拆除工程(分包)107943.80元被告应认可。
57、26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95页,原告记账摘要:李杰借工程款,金额为514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6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李杰借工程款,包括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费用报销单、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01298934)、2011年12月13日李杰关于大学城项目部光纤修复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李杰借工程款5140元被告应认可。
58、25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898页,原告记账摘要:李杰借档案材料,金额为449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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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李杰借档案材料,包括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收据(0020267)、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2011年12月12日)、发票联(00795416)、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2011年12月12日)、发票联(48373944)、发票联(2455630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0914688)、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发票联(00646706)、发票(00646707)、2007年9月24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单,发票后均有被告员工谢汝佳签名。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李杰借档案材料4495元被告应认可。
59、25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900、914页,原告记账摘要:法院执行付刘伊玉水泥款及利息,金额为262654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5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法院执行付刘伊玉水泥款及利息,包括2010年5月31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3月3日特种转账凭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0越发执字第7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于个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被代:关联性不认可,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法院执行付刘伊玉水泥款及利息262654元被告应认可。
60、12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915页,原告记账摘要:北京立高防水工程公司补漏工程,金额为4199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北京立高防水工程公司补漏工程,包括建筑业统一发票(00229653)、中信银行支票存根(04345301)。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北京立高防水工程公司补漏工程41990元被告应认可。
61、(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穗越证据页码918页,原告记账摘要:付周万全番禺法院执行款,金额为184117.3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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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属付周万全番禺法院执行款,包括2011年10月10日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0604430)、银行进账单(XV8121524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执字第381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代:关联性不认可,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付周万全番禺法院执行款184117.3元被告应认可。
七、鉴定结论
1、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并经原告、被告确认: 综上所述,由被告提供的有争议标的有61张凭证,合计金额为3379625.03元,被告不认可付款清单及其对应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上的3601930.03元应该是累计错误。
2、61张凭证其中序号
3、序号
4、序号
5、序号
12、序号
15、序号19,原告应该自己承担,序号9原告被告应该分别承担其中50%的印花税,被告可不认可的金额为142918.04元,除此之外的所有凭证被告应认可。经过审计,“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379625.03元所列项目,其中3236706.99元被告应该认可,其余的142918.04元被告可不认可。
八、特别事项说明
本次审计没有特别事项说明。
九、鉴定报告法律效力
1、本鉴定结论是依据证据资料提供人所提供资料的内容真实的基础上出具的,若因证据资料提供人提供虚假鉴定资料以及提供内容虚假的鉴定证据资料,导致鉴定结论失实及产生的后果应由鉴定证据资料提供人承担全部责任。
2、本鉴定结论反映鉴定资料并为本次委托鉴定目的服务。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确定本鉴定结论。
3、本鉴定结论仅供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601930.03元所列项目纠纷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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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作为参考依据之目的而使用,本鉴定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或超出本委托目的,第三人不得使用,鉴定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除外)。
4、本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具有法律规定效力。
附件:
(说明:附件包括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鉴定许可证书复印件、2名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鉴定报告提出日期: 2012年7 月20日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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