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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
资料公司王惠民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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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7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焕律,男。
委托代理人:侯振锋,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天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惠民,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王惠民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翅、肖国强,被上诉人陈焕律的委托代理人侯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审被告王惠民经本院船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