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王_周口市投资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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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

资料公司王惠民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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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7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焕律,男。

委托代理人:侯振锋,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天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惠民,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王惠民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翅、肖国强,被上诉人陈焕律的委托代理人侯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审被告王惠民经本院船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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