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用伦理学的论文_应用伦理学论文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0:45:4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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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死于安乐”

春秋时期,孟子曾作出如下表述,“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这里的安乐是安逸享乐的意思。而现代社会出现的安乐死却有丰富的含义。

在医学上,一般用于指称将引致特定对象的死亡作为医疗活动的重要目的的医疗过程,可以将其译为“无痛致死术”。①在不同语境下,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其本意不外是“无痛苦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而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更是直接将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②通常来说,安乐死,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③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等。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让病人自行死亡。在我国,安乐死这一概念直到最近才被引入。④应当说,孟子在作如上安乐死的表述之时,并未预见到后世争论如此之激烈的安乐死问题。含有“好死”、“善终”思想的安乐死一词,很可能源于佛教净土宗的思想。在其相关著作中,有如下表述,“从是西方过十万亿佛土,有世界名曰极乐,„„彼土何故名极乐?其国众生,无有众苦,但受诸乐,故名极乐。”

中外有关安乐死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虽然在我国历史上曾有过上述视死亡为极乐的思想,但在我国的强大的传统道德观念,如“忠”、“孝”等的夹缝之中,很少有人会因为病痛而选择自杀或者安乐死,因为这明显地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而这些道德义务要求人们倾尽其一生的力量,而决不能轻言放弃。直到近几十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西方的关于安乐死的思想观念逐渐引入;同时,人们的传统道德意识逐渐淡化、自我意识渐趋觉醒;加之一些新的、严重的、极为痛苦且不可治愈疾病,如癌症的出现,我国开始逐渐出现了请求安乐死的个案,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是王明成的案例。1986年,王明成在汉中为其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成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并因此被逮捕关押,但最终被无罪释放。而到了2003年,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因为不堪病痛折磨,发出了想要“安乐死”的呼声,但未能如愿,最终死于癌症。相对而言,在西方国家,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更为漫长。

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有习惯法、判例法、成文法等。实行习惯法的国家传统上受禁止杀人和自杀的禁律支配。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患者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成文法运动开始于30年代的英国。但是,在英国,安乐死的立法运动显然并不顺利,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几乎与此同时,远在大西洋彼案的美国也对安乐死的改革和立法进行了积极地探索。1939年1月25日,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会。这些建议均遭否决。

但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并非仅仅是学者和官员之间理性的辩论探讨,而是也有着并不光彩的发展阶段。1938年,一个普通的德国家庭出生了一个残疾新生儿,其家长请求希特勒准许对该婴儿实施安乐死。希特勒亲自处理了此事,对该婴儿实行了安乐死。1939年希特勒启动了屠杀成年残疾人计划。1939年10月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文件称“:一些根据人道的判断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根据纳粹专门执行安乐死的机构统计,共有七万余人成为此项计划的受害者。此后,纳粹政府将残疾人安乐死的计划进一步在德国占领区扩大实施,接着大规模屠杀吉卜赛人和犹太人,进行所谓“最终解决”,被杀害的人数达600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⑥二战以后,随着科技尤其是医疗科技的迅速发展、人权意识的进一步增强,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2000年10月26,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可见,在二战之后,安乐死已经逐渐从学者的探讨、舆论的呼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

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相关看法研究来看,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所以可见,只有具备了“死亡痛苦”这一要件,才能申请安乐死,也只有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即安乐死对象的认定条件应是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只有“自愿要求解除死亡”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质。但用上述两个要件来规定有缺陷的新生儿就不能完全适合了。以此案为例,患儿王某刚出生,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而因其脑萎缩,其思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虽可享有安乐死权利,并不会主动去行使这种权利,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失去这种权利,所以其主观条件是难以实现的。至于客观条件,患儿王某在娩出后既出现严重的窒息症状,推认为存在死亡痛苦也不一定成立,一方面由于新生儿不能清楚而明确地表达自己的客观实际状况,另一方面也因有缺陷的新生儿存在虽无生命危险但有诸如智力低下或无痛感等情况的可能。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而言,其本质应和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相类似,其关键特点在于不能清楚地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实现这个意愿,而且其重要前提条件是新生儿具有客观存在的不可逆的缺陷。

我们应该关心,关注那些挣扎于死亡边缘的人群,他们对生死有着切身的体会。我们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给其注射安乐死,减少他们的痛苦,让他们的精神乃至肉体可以感受到快乐与幸福。

注释:①李建平.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及法律地位.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5年第3卷第2期

②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代写论文发表http://www.daodoc.com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514页. ④孟子•告子下.

⑤弥姚秦三藏法师.佛说阿弥陀经.鸠摩罗什译. ⑥邱仁宗.从种族灭绝到安乐死.中华读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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