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之争_安乐死实施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0:45: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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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之争

内容摘要:安乐死一经出现便备受争议,引发了人类思想伦理领域的大变革、大讨论。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未达成普遍的共识,反对安乐死与赞成安乐死者旗鼓相当,各不相让。

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因此需深入探讨,解决安乐死带来的争议,使得安乐死能真正为垂危病人解除痛苦,防止其成为蓄意谋杀的方式。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意义,人性

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幸福地死亡”。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1.1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b.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c.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d.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e.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f.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1.2安乐死的程序

a.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b.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c.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d.进入“第二等待期” e.最后实施 1.3安乐死实施方法 a.注射氰化物

b.口服安眠药 c.注射凝血剂

2.安乐死的支持观点

2.1死亡,作为人生发展的最后阶段,要怎样度过,作为生命个体应该拥有自主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的基本权利,其中理应包括公民的生存自由权。在病人身患绝症又痛苦不堪,医学尚无回天之力和安抚之功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让他幸福而安详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步,是尊重病人生存权利的表现。人有生活美好的权利,也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2.2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2.3从行为起因上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基于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或其家属的明示愿望和真诚的请求而为的,符合病人希望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意愿,并未违背患者意志;从行为意图上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目的旨在解除病人的痛苦,这不同于故意杀人,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以谋取犯罪效益之动机,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从行为对象上看,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且痛苦难忍,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正如孟子所说“人皆有不忍之心”,面对在生与死的边缘徘徊往复,却又得不到任何一种解脱的病患,医生只是出于人道,满足患者的意愿来帮助患者,不仅使家属早日摆脱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医护人员也可以把精力和医药资源用于更有治疗和生命意义的病人身上,使社会有限的医药资源得到合理的使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安乐死的反对观点

3.1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老年人和病人移居到国外的情况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出现,但是在最近几个月中这种现象愈发多了起来。现在的老年人越来越不相信为他们治病的医生,甚至对他们自己的亲属也越来越不相信。他们单独或结伴穿越边境,逃往国外——主要是德国,以免受“安乐死”。这显示了安乐死给老年人带来了心理上的负担,安乐死的主要人群是病危的老人,如果主要的人群都不能接受甚至害怕,那么这个政策就是失败的。

3.2传统的医学目的强调的是医乃仁术,救人活命,救死抚伤。实行医学人道主义代表着古今中外人们对医学目的的认识。在这种医学的的支配下,长期以来,医学一直把不惜一切代价挽救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作为自己崇高的道德追求和神圣职责。显然,安乐死与传统的医学目的医生职责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

3.3生命是神圣的。人有生的权利,任何情况下医生都不能主动促使病人死亡,否则是不道德的行为。人类长期的文化积淀,在生命神圣观念上尤其突出。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3.4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4.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1986年6月28日,在王明成和妹妹一再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要求下,蒲连升医生为病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蒲医生告上法庭。汉中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随后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和其妹收审。同年9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这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传统文化讲究“善终”、“尽天年”,与安乐死的本意“幸福快乐地死亡”十分相符。儒家对于死亡还有一种态度是,既然“死亡”是必由之路,则应死得其所,从孔子的“杀身以成仁”,孟子的“舍生取义”到诸葛亮的“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中国的英雄志士源远流长。诸如此类的词句也举不胜举,总之死如有益于种族的发展则“重于泰山”,否则就“轻如鸿毛”。总的来说,中国人在生死问题上的主旋律是:忌讳谈论死亡而崇扬生命,注重养生之道追求健康长寿,爱惜生命不轻言死。中国传统文化在当代人们心中铸就的是重生、乐生、养生的潜在生命意向。因此在面对安乐死的问题上,中国的固有传统观念与西方开放的生死观相碰撞,引起了国内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5.我认为我国有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在1988年、1994年我国就召开了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并达成如下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人非草木,人是有感情的,安乐死是促使生命结束的过程。从人性的角度说这是十分不应该的。但从人生意义来看,安乐死并非一件坏事。人活着的意义就是为社会做贡献,如果一个人都不能再为社会做贡献了,并且活着只会给社会带来负担,活着又是自己的痛苦,何不用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人生呢。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并得到正确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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