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读书报告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读书报告
一、清代民法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如要将《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的中心论点用一句话来表达,即清代的法律表达与实践存在着背离,而这种对立统一关系是理解清代法律制度全貌的关键。所谓表达,即官方对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道德化的表述;所谓实践,是司法制度运行的本来面貌。分别以这两个概念为出发点看问题而形成的理论就称为“表达主义”与“客观主义”。
在本书中,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法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主要表现在:(1)对案件数量多寡的认识背离(2)对当事人认识的差异(3)县官处理问题方法上的背离(依据法律判定是非)(4)法官对证据态度的不同。
2、《大清律例》和县官手册中道德化说辞与具有可操作性的、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说辞之间的背离。
3、官方制度中的表达与实践的背离延伸到民间调解之中,体现为民众对“天理、国法、人情”的不同理解。
4、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制度关系上也存在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主要体现为官方说辞中的民间调解解决大部分问题,且调解的依据是情理;但事实上社会纠纷除了由民间调解解决外,官方审判制度与民间调解的合作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国法并非官方说的那样对民间调解不产生影响。
5、法律中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但实践中法官能从中抽象出民法原则并运用之,且法律规定的刑罚措施在细事案件中并不常用。可见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也存在背离。
二、华北村庄的纠纷和诉讼的社会经济背景。
在家庭关系、邻里关系及契约关系中,广泛存在着利益的纠纷。对于这些纠纷,或者真如官方话语所说的那样,由村庄内部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协调解决(分家、正式契约);抑或与官方话语相反,由法律诉讼解决(非正式契约)。解决的方式与纠纷本身的当然,纠纷性质存在密切联系。这种事实的背后是一幅客观主义的图景,即真实的社会究竟是怎样的。在本书列举的县法庭案件资料中,可以看到民事案件的数量并非如官方所言的那样少,反而成为地方法庭处理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出来清代民法表达与实践的背离。另外,民国与清末民事纠纷的性质与处理方法的一致性使得民国的田野调查资料也适用于清朝的分析。
三、处理纠纷的非正式系统中体现的背离。
中间人调停、社区和宗族的调解是处理纠纷的非正式系统。从调解的主体来讲,在正式借贷、土地租赁、土地买卖和婚姻关系确立中,中间人是这些民事关系的促成者也是矛盾的调节者。在家庭邻里纠纷中,权威的第三者或者亲戚和族人也充当了调解人。从调解的原则上讲,妥协是首要原则,国家法律为这种妥协划定了底线,道德上的是非观念也对妥协的程度产生影响。这种调解的原则在“注源与广恩通行权纠纷”中看的很清楚。但这种调解的原则又一次构成了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一方面,国法涉入民间调解,这种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与清代官方表述中国家法律在调解中不起作用的论调形成背离;另一方面,妥协作为首要原则也与儒家对调解的理想化表达相去甚远。此外,书中列举的民间调解为邪恶势力开脱及被用作敲诈勒索的例子也表明,这种以调解双方的平等性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儒家理想化的“天理人情”存在背离。
四、处理纠纷的正式系统中体现的背离。
与官方表达的县官在地方代表皇帝行使绝对权力并在法庭上积极调解、重视人情的理念相悖,实践中官员对案件的判决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并且大部分情况下依据法律做出胜负判决。这种情况在县官处理土地、债务、婚姻、继承案件中十分明显。在审判方式上县官往往从律例中抽象出民法原则,并从这些原则出发进行判决而不拘泥于法典表面规定的行政及刑事规范。即使是那些无胜负判决的案件,县官也依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裁定。由此可以看出在处理纠纷的正式系统中民法表达与实践的背离。这种背离的原因在于官员面临考绩的压力以及官僚体制本身的结构(县官处于最底层、例行公事)使然。
五、处理纠纷的中间地带中体现的背离。
介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是中间地带。在这个领域中,虽然是以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办法,但不同于非正式制度的是国家权力在这个领域中发挥着更为直接的作用。其与正式制度也不同,并不是以法律为依据解决问题。在中间地带之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有着平等的地位。若将诉讼分为三个阶段考察,就会发现诉讼费用、当事人畏怯堂审的心理、乡保及衙役的倾向、衙门意见等因素均会促使当事人选择和解或刺激社会组织加紧调解。中间地带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可视作清代重视民间调解这种官方表达与实践的结合,即通过实际运作中县官批词来达到道德话语中民间调解的实现。当然,在中间地带中也存在衙役和乡保的不轨行为等弊端。
六、民事调判制度的两种型式及其成型原因。
衙门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型式上有两种区分:一种以宝坻—巴县为代表,表现为案件处理富有效率、运作简单;另一种以淡水—新竹为代表,表现为案件处理审期长、过程复杂。具体而言,从诉讼人员构成方面,前者以小农为主,后者
则包括农民及地主、商人、功名士子等较高地位阶层人员。另外,后者宗族组织发达,团伙诉讼频繁。其次,后者不依从判决和滥用诉讼的情况常有发生。第三,后者讼师、讼棍和良性法律者参与较多。究其原因,乃在于淡新地区商业化程度高,社会阶层分化明显,出现了许多有权有势的个人和团伙,这些人较一般小农有见识、不易屈从,甚至不厌其烦的雇人打官司。与此相对的,宝坻与巴县并没有淡新那样的社会结构;但从纵向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本地商业化程度的提高,也出现了类似淡新地区的情况。两种调判制度的形式对比反映出清朝对诉讼的设计理念(案情简单、息事宁人、恩威并用)与社会发展(当事人维护权益、不易屈从)出现的差距。
七、诉讼的规模、费用和各种策略中体现的背离。
无论是诉讼的规模、费用还是当事人的各种策略,都要以表达与实践的分开为前提,这样才能理解实践与我们传统印象中的矛盾之处。与清朝官方表达的细事绝少的诉讼理念不同,在诉讼规模上,清后半期县衙门每年平均处理五十至五百个民事案件,这意味着每二十年内十户当中就有一户卷入官司,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健讼性。在诉讼费用方面,如果我们将一般的民事案件与重大财产案件、刑事案件区分开来并将不同诉讼阶段停止的案件区分开来的话就会发现:虽然打官司对于小农意味着不菲的花费,但并不足以高到阻却小农为维护自身重大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诉讼费用的另一方面,如果按官方的表达来看,衙蠹(衙门内部营私舞弊之人)是广泛存在的,他们会使用各种方法敲诈当事人,按这种逻辑来看就不会有那么多人倾向于诉讼解决问题;但案件材料却显示事实并非如此。在这里,衙蠹与讼棍均成为官方的反面表达来解释衙门贪腐和讼案频发的原因,借以突出仁德的县官与厌诉的良民的正面形象。表达与实践的背离同样决定了当事
人的抉择和策略。公堂所表现出的用刑的威胁和衙蠹贪腐的传言与实践并不相符。事实上,在民事案件中县官极少用刑,当事人甚至以刑案名义引起县官对民事案件的注意。另外的一个例子是,虽然国家对讼师与讼棍持消极态度,但当事人在撰写状词及请人出谋划策方面依然对这些人有较多需求并且不会承认自己这样做过。最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诉讼的任意阶段决定停止诉讼而选择调解,所以他们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正是制度和非正式制度,这与官方所言的利用讼师兴风作浪或被讼棍愚弄也是不同的。
八、县官手册中的民事调判体现的背离。
县官手册揭示了生活在道德表达与司法实际运作双重领域的县官所持有的态度,即“实用道德主义”。一方面,县官崇尚道德理想和官方表达的至高地位;另一方面,在处理实际问题时,采用实用主义的做法。这种道德实用主义可看做是清代官方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与调和(似乎更偏重后者)。在这些手册中均能发现本书前面几章所反映出来的矛盾,例如官方表达中似乎不存在的细事案件却在县官手册中能找到详细的处理办法;道德理想上县官并不做出裁决,手册中却不厌其烦的告诉县官们应如何研读法律并据之裁判; 虽然法律明确违反规则适用的刑罚,但县官手册上却认定细事案件不应过多适用这些刑罚;官方表达的处理纠纷是基于道德规范而非法律条文,县官手册却指导区分基于和解的民间调解与基于法律的官方审判;官方表达中审判应当有天理国法人情的参与,但县官手册却指出法律应当有的主宰地位。
九、表达与实践——“背”而不“离”
在黄宗智先生写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尽管一直在强调清代“民法”官方表达与实际运作背离的存在及其表现,但读
完后我的最大的感触却是:妥协的力量。
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作者主要的观点是清代法律制度的官方表达与其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是既矛盾又统一的,既有背离又有抱和,是一个包含既背离而又抱和因素的统一体。窃以为,这就是法律制度其表达与实践的相互妥协,而书中作者也专门有提到妥协的运用。
作者在书中说:“我们要考虑县官判决中也有让诉讼当事人保全情面,妥协退让的一面。”书中作者更是举出实例来证明县衙在断案过程中不是单凭法律条文,而是在实际运作中倾向于“酌情酌理”,使得道理、实情、律例三者在具体的案例中达到高度的统一。特别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妥协更显得尤为重要。
我这里想强调的是,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和,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的。因此,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必然与其相对明确化、成文化、的官方表达有出入,或者说相背离。不管是清代还是以往的历朝历代,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其法律制度的表达与实践都会有背离的一面,这是不可避免的,这也从某方面再次印证了法是有局限性的。但是,也许正是因为这种相互对立又统一的“背离”才有了妥协的需要,也就是说妥协是解决这种不相一致的一种手段或出路。就像一对恋人在一间狭小的房间里闹了矛盾,但限于空间有限,彼此不得不背靠背,这时候只要其中一人回眸一笑,尴尬气氛就立马消除,彼此也许又会拥抱在一起。其实,法律制度的表达与实践也是如此,特别是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
其实在清代,最起码从民事法律制度方面来说,法律制度的表达与实践是相互妥协的,或者说,当时法律制度的官方表达与其实际操作之间虽然存在背离,但更多的是妥协,而且这种妥协是客观存在的、必然的、也是合乎情理的,正因
为这种表达与实践的相互妥协,才维持了社会的和睦与稳定。这就是妥协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