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事务所内容整理_新成立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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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和流程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一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注:①、对合伙人的要求:

第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职业;

第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

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②、对书面合伙协议的要求:

见附件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

③、对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④对固定的办公场所的要求:

1、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应是取得权属等级的合法建筑,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于一致。对使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工业、教育、医疗卫生、其他(涉外、宗教、监狱)”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的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确有配套服务需求的说明;对使用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为2009年10月1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取得,并且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用途为“交通、仓储、商业、金融、信息、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综合”的,在不改变产权权属的情况下,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注册;

3、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特殊房产、住宅及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①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且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临时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也可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

②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交相

应的证明文件。

(1)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2)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

(3)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的,由企业出具证明;

(4)属于市级以上各类园区内的,由园区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5)属于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工业、仓储等用途的房产从事商业等其他用途开展经营的,由市国资委出具证明;

(6)属于铁路系统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文件中应明确所用房屋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7)属于宗教系统的,应出具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宗教房产《确权通知书》,或由该宗教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③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提交许可证原件以便登记机关核对。

(3)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房屋提供单位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

(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7)使用人防工程或普通地下室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36号)的规定,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文件或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④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除填写申请书中《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外,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后的证明文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

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⑤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买的,如出租面积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出租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应成立相应的物业经营企业,并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等业务,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印章的物业经营企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其购买的住宅的,除应按照第7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填写下页《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4、各级房屋管理部门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可直接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需要证明情况”栏出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用途及该住所(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也可单独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内容应与“需要证明情况”栏所述内容一致。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注:①、对股东的要求:

同上述对合伙人的要求。

②、对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的要求:

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③、对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的要求:

详见附件二:有限责任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二、设立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

第一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移机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具体流程请见附件三《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及附件三《注册会计师转所网上操作流程》。

第二条:设立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注:申请材料报送前,先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协助核实股东、办公场所、注册资本的真实性。

第三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应提交退伙或股东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注:①、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详见附件四:《工商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②、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详见附件五:《拟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表》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省注协留存,一份报省财政厅;股东或合伙人转出所为分所的,必须由分所和总所同时签署意见。

第四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60日内办理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之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三、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一条

第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复核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

明。

第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

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

定。

第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

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三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五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详见附件附件六《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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